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重訴,14,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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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佩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佩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合計淨重貳仟零肆拾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郵件紙箱、內密封塑膠袋及填充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梅佩庭明知大麻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前夫即滯居美國之成年男子劉昌世(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72號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花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劉昌世自美國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由梅佩庭提供收件地代為收受。

謀議既定,梅佩庭為規避直接遭查緝風險,即於民國99 年2月下旬,先向不知情、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80 號巨星剪燙美髮店之簡美惠佯稱,因家住基隆,為節省運費,有自大陸地區寄出髮飾包裹,希委為代收云云,取得簡美惠允諾後,梅佩庭即聯繫劉世昌,由劉世昌以TONYWANG名義為寄件人,並以梅佩庭偏名「朱家慧」為收件人,以簡美惠上開任職店址為寄送地址,自美國寄出之大麻煙草包裹1 件(以郵件紙箱為外包裝,內以密封塑膠袋及填充物包捆大麻煙草共計5包,下稱系爭包裹),利用不知情貨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

梅佩庭遂於99年3月14日上午以向他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美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代收包裹將於近2日內寄達,並傳輸「朱家慧、0000000000」等簡訊內容,提醒簡美惠注意。

嗣因系爭包裹入關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緝人員發現有異,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99年3月15 日上午11時15分至45分先予搜索、扣押,發現系爭包裹內容物為大麻(合計淨重2220.5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26公克,驗餘淨重為2040.00公克)後,通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99年3月16日15時許,會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經簡美惠電話通知梅佩庭前往領取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簡美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且檢察官依訴訟法程序訊問證人,諒無違法取證情形,故依此部分供述取得過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再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由移送單位送驗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同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理由參照)。

末下列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梅佩庭對於99年2月間有託請簡美惠代收劉昌世自美所寄送系爭包裹郵件,嗣系爭包裹內大麻毒品遭海關攔查及調查人員對伊查緝經過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辯稱:伊與滯美前夫劉昌世於離異後仍互有聯繫,劉昌世於99年2月下旬透過網路電話告知將來臺探望伊,並請伊先行代收隨身衣物包裹,伊為恐包裹寄至家中遭丈夫查覺啟疑,始託請友人簡美惠經由美髮店代收,並以向來使用偏名「朱家慧」作為收件人,伊確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又伊向簡美惠取件前甫經電話聯絡,已知任職調查局之莊志恆在場且現場氣氛有異,衡情應無可能自投羅網,益徵伊不知系爭包裹內藏毒品,本件是遭劉昌世利用云云。

經查:

(一)系爭包裹係以TONY WANG名義為寄件人,以被告偏名「朱家慧」為收件人,並以證人簡美惠任職於臺北市○○○路○段80號美容院店址為寄送地址,嗣經郵遞寄送來臺後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緝人員於99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至45分搜索,扣得以紙箱、內袋及填充物包裝之系爭包裹1件,經鑑定結果內容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5小包,合計淨重2220.50公克,空包裝總重117.26公克,驗餘淨重為2040.00公克),由海關通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後,調查人員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會同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前赴上址投送,另經簡美惠電話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始行查獲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78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9年11月2日北普郵字第0991030432號函暨檢附郵包發遞單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二)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惟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

故如非劉昌世已將希冀被告領取之郵件係大麻毒品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

再觀諸系爭包裹內大麻菸絲,只直接以透明塑膠內袋包覆毒品本體,並輔以填充物,即逕以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有卷附照片可認(見本院卷第98、99頁),包裝至為簡陋,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形,且毛重重達逾2公斤,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如被告事前未參與謀議,於收件啟封後一眼即可查覺與所認知之衣物內容物不符,正犯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係非法之毒品後,而對外洩漏事機,甚至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平添遭查緝破獲風險,更極有可能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

況被告與前夫間若仍有情愫存在,且雙方於案發前仍維持約半年聯繫關係乙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若被告確不知情而未共同參與運毒犯行,劉昌世亦無設陷構害之理。

再者,被告於系爭包裹寄抵前曾向證人簡美惠傳送簡訊所留「朱家慧、0000000000」之聯繫資訊,及系爭包裹所留收件人「朱家慧」,查該名並非被告真實姓名,縱被告所留「朱家慧」非杜撰虛名,而係之前工作時偏名,惟該偏名既係特定時空背景任職、交遊需要而為暫時使用之稱呼,並非如真名具長久表徵個體之公示性,他人自無從憑偏名經由戶籍資料查知個人真實身分,佐以,被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非昔時與證人簡美惠聯繫通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於調查中更供承0000000000電話是由不知姓名、年籍友人所提供預付卡門號等節,有卷附照片、筆錄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5頁、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事前向證人簡美惠所稱系爭包裹是從大陸地區郵寄的銀製飾品云云,亦與被告於案發後所稱係自美國運抵衣物行李云云相較,其寄出地、包裹內容物型態重量等情迥異,觀此諸情,在在益徵被告確有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及包裹內容物之意。

又被告若對包裹體積、重量及保存方式等基本資訊確實一無所悉,如何決定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往返攜回系爭包裹,及決定返家後騰出藏放地點、空間。

基此,若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不法物品毫無預見,大可親自在家收取包裹,豈有留下偏名及非己申設門號,並大費周章輾轉越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簡美慧代收系爭包裹之理。

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參與運送毒品,與共犯間確有信賴基礎存在,始能確保被告不會將犯行外洩。

益徵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大麻毒品乙情確實自始知悉,始會大費周章另覓證人簡美惠代收系爭包裹。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而稱係為前夫劉昌世代收之隨身衣物云云。

惟查,被告甫遭緝獲當日於調查、偵查中先供稱:伊是替不詳身分、所在的友人SAM‧陳代收郵件,SAM‧陳說是日常生活用品,因回臺時行李會超重,伊基於朋友立場才代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5、7、30頁),嗣於99年3月19日調查後始改稱實際寄送人為前夫劉昌世(見99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第12頁以下),於偵查中復稱:伊與劉昌世約於過年後通電話,劉昌世表明隨時將來臺探看,並說東西很多,要將隨身用品先寄給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46、53頁),則被告對於系爭包裹寄件人身分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隱避實情之意。

且日常生活用品或貼身衣物,既屬自身起居所必備,衡情多會由旅人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即令無從隨身攜帶,此等生活用品隨處可購得,且所費又不高,況若以航空郵件先行寄送,除須支付所費不貲之運費而不敷旅運成本外,又須等待運途時程、出入關等作業手續,無從確切掌握,實無行前先行寄送此等物品於抵達目的地後再赴往取之理。

再者,系爭包裹是由被告事前託請友人簡美慧代收之情,業據證人簡美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因被告來店消費與之相識已7、8年,被告自稱「梅晨」,並留下00000000 00的聯絡電話,伊從未主動跟被告聯絡,都是被告來電話預約作頭髮。

被告於99年2月底來店裡面剪頭髮時,向伊說她代理飾品,自大陸地區寄出飾品郵件,因為兩岸關係比較複雜,寄到基隆住所那邊要多出3、4千元運費,請伊用店址幫忙代收。

之後被告於99年3月14日上午9時38分以0000000000電話告知包裹近1、2日會到,並傳送留有名字跟電話的簡訊,收到包裹的時候,就打這支電話給被告,伊以為上面的名字是被告的真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是以,被告係透過證人任職店址間接收取系爭包裹,非寄至自宅親自收件,而證人任職臺北市○○○路店址與被告位於基隆住所有相當距離,被告除須事前去電費詞與證人反覆聯繫收件事宜,尚須歷經交通返往時程始能取得系爭包裹,顯然與郵遞貨運務求快捷便利之常情有悖。

被告雖辯稱係為免系爭包裹寄至家中為配偶查悉伊與前夫劉昌世間有婚外情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準備將這箱東西帶回家藏起來,到時候再拿給劉昌世,我要藏在我的衣櫃裡」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以下),則被告若顧慮家人發現其與劉昌世間關係,以2人惟恐婚外情曝光的心態,通訊交往之間必然暗通款曲,嚴防蛛絲馬跡洩漏尚且不及,劉昌世焉會要求在臺被告行前代收個人貼身物件,而被告又豈會允諾代收系爭包裹,甚至整箱攜回家中,而不怕遭家人查覺之窘境。

綜上各節,被告所稱受劉昌世之託代收隨身衣物行李之緣由,在在與情理有悖,據此所辯自始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已難遽為採信。

(四)至於辯護意旨另以:簡美惠於系爭包裹寄抵時去電給被告對話中,已提及莊志恆偕友人在場且表情有異,被告知悉莊志恆任職調查局,應不會提前赴約到場遭人贓俱獲,足徵被告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云云。

經查,證人簡美惠於審理中結稱:莊志恆是6年前被告帶來作頭髮時認識的,被告之後有提及莊志恆的身分是調查員,伊於案發當日在店內以電話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包裹時,證人莊志恆隨同2名男士進入店內,2名男士盯著通話中的伊看,伊有持著聽筒回稱:「你們幹嘛一直看我」,被告應該有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固證稱:被告於當時確知任職調查局之莊志恆偕外人到店內等情,惟證人簡美惠於審理中另結稱:「我是在櫃台旁邊打電話,我們櫃台小姐就問那兩個先生說要做什麼,那兩個先生說要剪頭髮,後來莊志恆就走進來,因為前一天莊志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公司的住址,我問他問我公司的地址要做什麼,他說他要帶朋友來剪頭髮,所以我看到莊志恆進來就認為這兩位先生是他帶來要剪頭髮的,當時因為我在與被告講電話,我在電話中就問被告何時要過來拿,被告說等我下班的時候過來拿,順便吃個飯,我就說都可以,我就跟被告說現在不跟你說了,因為莊先生帶了兩個朋友來剪頭髮所以我要去忙了,我就說如果你要過來的時候,請打電話給我,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偵查中亦結稱:「我只有跟被告說小莊帶著他二位朋友來找我剪頭髮,但『眼神很奇怪』我是對小莊說,不是對被告講,我是對小莊他們說『你們不要6隻眼睛盯著我,這樣好奇怪』,被告只有問我說『小莊有他們要來剪頭髮喔』,我說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58頁),是以,證人簡美惠與被告電話聯繫系爭包裹領取事宜時,認知莊志恆偕友人來店目的是理髮,依上開對話內容,其於電話中向被告亦作相同表述,且當時證人簡美惠尚不知莊志恆是執行調查員職務到場查緝之緣由,與被告間尚能從容對話如常,語調應屬自然未加掩飾,況當時被告所關切者應係確認系爭包裹寄抵情形,既已與證人簡美惠順利約妥取件,諒未必多慮查覺異狀。

再證人莊志恆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於93、94年間與一位女性友人在KTV唱歌與被告相識,友人介紹被告就說被告的名字叫做朱家慧,被告曾介紹伊去簡美惠那邊剪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與證人莊志恆彼此相識數年,被告更係介紹證人去找簡美惠理髮之人,則證人簡美惠稱莊志恆偕友人來店光顧,亦合於情理。

另法務部調查局轄下查緝單位甚多,則被告雖知證人莊志恆時任調查員身分,惟未必盡悉其任職單位即為查獲本件之航業調查處,亦應未能究明調查單位緝毒職掌,故因此相信證人簡美惠說詞而未啟疑,自未悖於常理。

縱使被告於證人簡美惠上述來電聯繫領取系爭包裹時,已疑有警介入查緝之情,然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通話後2、3小時約於下午3時許即赴證人簡美惠上開店址取走系爭包裹,並以節省結餘運費為由,於離去前硬塞給證人簡美惠數張千元紙鈔等情,同據證人簡美惠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實際取件時間亦與其與證人電話中原約定「等證人下班時來拿,順便吃個飯」之傍晚時分有間,被告捨原與證人相約聚餐時間,而擇證人尚在工作無法外出用餐時間匆匆到達,諒係為免夜長夢多,提前赴約向證人簡美惠取走系爭包裹,以求入彀為安。

佐以,證人簡美惠於偵查中結稱:「以往偶爾會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會請,都是吃涮涮鍋或麵類,一餐約100、200元價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35卷第56頁),則被告於取走系爭包裹後當場掏出千元大鈔予證人,亦與2人向來交往互動模式有異,顯非辯護意旨所認請證人自行用餐或感謝代收郵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所能自圓其說,故自被告領取系爭包裹過程觀之,更足認被告自始知悉內容物為違禁毒品,是辯護意旨此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查被告與劉昌世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並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簡美惠店址作為收受大麻包裹之送達處所,待大麻包裹寄達後,復親自前往收取,被告顯係以與劉昌世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已實施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訛,自係共同正犯。

其雖未提供貨源或親自押貨實施運送,仍無礙正犯之認定。

綜此,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調被告以證人身分所作筆錄,欲證明劉昌世當日多次聯繫被告,顯然係運輸毒品主謀等節,惟上情縱然屬實,僅能益證本件運輸毒品共犯確為劉昌世,尚無解於被告犯行,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四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故被告與劉昌世將大麻毒品以系爭包裹郵遞運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劉世昌共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劉世昌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郵務業者及簡美惠,將大麻自美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簡美惠代為收件,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人就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名雖未論列,惟此部分事實既已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此罪名與運輸大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事人於審理中互為論辯,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劉昌世共同自境外投郵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驗後淨重之數量仍達2040公克,若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大增,重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或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而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走私毒品,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及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件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系爭包裹之角色,暨其犯罪後畏罪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被告係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況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之處,雖其涉案之情節,較諸邀集策畫之主犯為輕,然此僅係犯罪所生危害輕重之別,而於量刑時所應考量,縱其無前科之素行,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合計淨重2220.5公克,驗餘淨重為2040.00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郵件紙箱、內密封塑膠袋及填充物等物,為共犯即寄送人所有,用以包裹大麻毒品,防裸露、受潮以方便寄送攜帶或防免遭人識破,而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網路連線設備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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