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重訴,15,2011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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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CKY SHU.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苑汝琦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榮順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陳榮順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限屆滿前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則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之論斷。

二、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而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合先敘明。

三、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指之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陳榮順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考量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就運輸古柯鹼之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8 日經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裁定自99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RICKY SHU及苑汝琦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另因被告陳榮順仍須就同案被告即被告陳榮順之妻子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證人,以釐清該案被告陳榮順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涉及情節為何,是依本案審理進行狀況,仍對被告陳榮順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前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見本院卷㈡99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已坦認在卷,嗣被告陳榮順於本院100年1月4日審理期日中又改稱就第3次運輸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參見本院卷㈢第141頁)。

而其等共同所為之3次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更何況,本案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乃先在美國購毒再輸入來臺,而被告RICKY SHU為外籍人士,被告苑汝琦、陳榮順則均自承曾前往美國洽商運輸古柯鹼一事(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6頁),則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較一般人而言,有更易於出入境或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乃屬當然。

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被告RICKY SHU為外籍人士,其主要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均在境外,衡諸常情,其在國內將面臨最高法定刑為死刑重罪罪嫌之訴訟程序,則其以各種方式逃亡出境避訟之可能性更高,此亦不因被告RICKY SHU之父親長期定居於臺中而有所影響。

是以,被告RICKY SHU、苑汝琦、陳榮順依客觀情事,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再被告RICKYSHU 、苑汝琦、陳榮順就起訴意旨所指之3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或為否認,或為坦承(詳如前述),然就如何相互聯絡、分工、運輸入境、運輸次數及各次價格等細節,所述互核尚非一致(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㈡第62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83頁至其背面、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另本院因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交互詰問進行完畢,而於100年1月4日之審理期日當庭解除被告RICKYSHU、苑汝琦之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尚未審結,亦未訊問被告等人,若未繼續羈押被告RICKY SHU及苑汝琦,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仍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而衡量被告2人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共同被告等亦均在押或另案執行,於看守所及監所依法監控下,肆無忌憚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本院衡酌上情,認依審理進行現況,已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自不待言。

另被告陳榮順尚須就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妻子陳鄭麗月涉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證人,以釐清該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涉及情節為何(業已定於100年3月8日進行該部分審理)。

而被告陳榮順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為夫妻,同居共財,既同臨訟爭,互為維護,圖免於刑責,亦屬人之常情,依客觀情形,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則於本案進行審理為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予解除被告陳榮順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榮順與同案被告陳鄭麗月當仍有互通訊息之高度危險性,為求發現真實,更徵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被告苑汝琦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苑汝琦與妻同住,且家中尚有甫出生之幼子等,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當初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原因並未消滅。

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RICKY SHU、苑汝琦及陳榮順之必要,均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榮順部分仍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徐 千 惠
法官 湯 千 慧
法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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