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重訴緝,5,201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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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銘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壹貳肆點肆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叁點捌貳,合計純質淨重貳叁零陸點肆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阿里山茶鋁箔包肆個、福隆茗茶包裝盒肆個、紅色塑膠袋壹個、綠色塑膠繩壹條、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壹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宏銘(綽號小李、沙鹿)係平日跟隨在游瑞昌(綽號瑞董、阿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身旁聽從游瑞昌指示之小弟。

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游瑞昌計畫從事自越南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圖利,而與游瑞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游瑞昌負責出資,許宏銘則負責對外尋找經濟困難,有意鋌而走險前往越南攜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人充當車手。

許宏銘遂混入計程車司機在臺北市○○○路建國高架橋下之休憩聚會場所中,探詢有無意願擔任車手之人,並因此結識計程車司機陳進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在案),經陳進利表示願意考慮擔任車手後,許宏銘隨即安排陳進利在游瑞昌所投資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八號二樓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游瑞昌喝酒見面。

惟陳進利嗣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正式拒絕游瑞昌、許宏銘後,遂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利用其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便,由陳進利先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知悉計程車司機朱元武(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在案)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越南籍配偶及幼女又均在越南,乃探詢其有無意願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繼而介紹許宏銘與朱元武認識,與許宏銘一同遊說朱元武擔任車手,嗣經朱元武首肯回覆陳進利後,陳進利隨即安排帶同朱元武至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游瑞昌、許宏銘見面,約定以四十萬元作為充當車手之代價,許宏銘、游瑞昌遂開始著手安排朱元武出境前往越南以及聯絡與其等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越南接應朱元武等事宜,其間,許宏銘因不願與朱元武直接連絡,增加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乃責由陳進利居中作為其與朱元武之聯繫管道。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游瑞昌、許宏銘將排定朱元武入出境所應搭乘之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之聯絡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越南以購買當地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用以及入境返臺時,許宏銘將撥打朱元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告知陳進利,再由陳進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元武借用他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朱元武約在臺北市○○路上之建國高架橋下見面後,將上開運毒計畫內容告知朱元武,並轉交五萬元現款予朱元武,作為朱元武訂購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班機機票及住宿旅費之用。

朱元武旋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以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自越南入境臺灣時供許宏銘聯絡接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陳進利轉知許宏銘。

朱元武遂出於與游瑞昌、許宏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按照預定計畫,由朱元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下榻「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並購買當地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卡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將內均以阿里山茶鋁箔包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入紅色塑膠袋內,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持交朱元武收受後,再由朱元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隨身行李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輸入我國境內,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人員當場在朱元武隨身行李中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以及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並在朱元武身上扣得朱元武所有,作為在越南胡志明市內,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犯罪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以及朱元武所有,預備作為入境臺灣後,供許宏銘聯絡接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嗣始依朱元武之供述及指認,循線查獲陳進利、游瑞昌、許宏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宏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亦未參與證人游瑞昌、朱元武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更無透過證人陳進利居中與證人朱元武聯絡至越南運毒入境之細節云云。

經查:㈠證人朱元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八一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中華航空CI六八二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證人朱元武隨身行李中,當場起獲內以阿里山茶鋁箔包裝盛、外以福隆茗茶包裝盒包裝,再一同置入紅色塑膠袋內,並以綠色塑膠繩綑綁作為掩飾闖關之白色粉末四包,該白色粉末四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包裝放置綑綁完畢後,持往證人朱元武在越南胡志民市下榻之「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交付證人朱元武夾帶闖關運輸入境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元武另案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五0一00三二四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證人朱元武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四六八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一號偵查卷影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二0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六五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朱元武此行之所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在渠下榻之「芳源旅店」第一0二號房內,收受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藏放在隨身行李中,夾帶闖關運輸入境,係依被告及證人游瑞昌透過證人陳進利居中聯繫之指示而為一節,業經證人朱元武於偵查中證稱:「‧‧‧跟小李、瑞董聯絡都是透過陳進利‧‧‧我是透過陳進利才認識小李跟瑞董。」

、「(你之前的毒品案件,到底是誰叫你運毒品的?)是小李跟瑞董,但是透過陳進利。

」、「當時小李、瑞董跟陳進利都有在場,我們是在蘆洲市○○路一家越南女子坐檯的茶室裡面談的‧‧‧當時是先見到小李,然後瑞董才出現,我想小李應該是瑞董身邊的小弟。」

、「(提示許宏銘、游瑞昌照片,是否認識這兩人?)許宏銘就是小李,游瑞昌就是瑞董。」

等語(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以及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進利、小李就問我有沒有這個意願要冒這個險,這應該是出去前三個月講的‧‧‧」、「(小李並沒有直接跟你聯絡要坐什麼飛機,如何去?)沒有直接跟我聯絡過,都是透過陳進利。」

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0五頁、第二0六頁反面)。

並據證人陳進利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因積欠債務之故,原亦應允被告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嗣經多方考量,認風險過大予以拒絕後,嗣始將擔任車手運毒入境之事告知證人朱元武,介紹證人朱元武充當車手前往越南運毒,為商談前往越南運毒一事,帶同證人朱元武與被告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相識,至於證人游瑞昌,則係在證人朱元武與被告第二次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見面時,約於被告到場後一小時左右,現身與證人朱元武見面,該時被告即係以「瑞董」名號介紹證人游瑞昌,證人游瑞昌則自稱「阿瑞」等語無訛(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七五頁;

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第二二七頁)。

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質之證人游瑞昌:「他們兩個不是都叫你瑞董嗎?」時,證人游瑞昌亦未否認此情,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稱呼吧!」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卷第一二頁反面)。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此坦認:證人陳進利他們確稱我為「瑞董」沒錯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卷第八七頁反面)。

據此,足徵證人朱元武、陳進利上開所證屬實可採。

被告即係證人朱元武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進利所指該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而證人游瑞昌則係該名與被告一同透過證人陳進利居中聯繫,指示證人朱元武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事宜,綽號「瑞董」之人,亦即被告與證人陳進利之間,以及證人陳進利、朱元武之間,關於前往運毒一事以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聯譯文中所簡稱「董仔」之人無誤。

㈢至證人朱元武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係證人陳進利指示渠至越南運毒入境,僅曾自證人陳進利處聽聞有一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惟渠既未與該綽號「小李」成年男子謀面,亦未見過被告,係因過於緊張始錯誤指認被告口卡照片為該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云云(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

然核諸證人朱元武此部分之證述,非僅核與證人陳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朱元武跟許宏銘有無同時見面過?)有。」

、「(朱元武見過許宏銘嗎?)見過。」

(本院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等語不符,且證人朱元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中,一再指認並證稱被告即係該名透過證人陳進利居中牽線後,指示渠至越南運毒,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無誤(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一號卷第六頁;

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0二頁反面)。

況依證人朱元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據證人陳進利轉述該綽號「小李」成年男子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頭髮微禿等特徵指認被告云云(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上開特徵在客觀上實毫無任何足以辨別長相之特色可言,若非證人朱元武確曾因運毒入境一事二度與被告見面,知悉被告長相,證人朱元武豈有僅憑「年約三十餘歲、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頭髮微禿」等即可指認被告即係該綽號「小李」成年男子之可能。

是證人朱元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未曾與該綽號「小李」成年男子謀面,亦未見過被告,係因過於緊張始錯誤指認被告口卡照片為該名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陳進利、游瑞昌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案安排證人朱元武至越南運毒入境一事,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核諸證人陳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游瑞昌自己跟朱元武講的‧‧‧許宏銘沒有參與‧‧‧我找不到游瑞昌的時候,再透過許宏銘找游瑞昌而已,詳細運毒的事情是游瑞昌交代的。」

、「(是否可以請你說明清楚所謂運毒的事情是游瑞昌交代的,是游瑞昌跟誰交代的?)跟朱元武交代的‧‧‧」、「(運毒的事情有曾經透過許宏銘轉達嗎?)沒有,都是找不到人,要聯絡對面講話的時候才透過許宏銘代講而已,因為我沒有游瑞昌的電話。」

、「你有因為聯絡朱元武去運毒的事情向游瑞昌收任何錢嗎?)沒有。」

云云(本院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六頁),與證人游瑞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朱元武去運毒的事情,是你直接跟朱元武聯繫的嗎?)我都跟陳進利聯繫而已。」

、「(陳進利有你的電話嗎?)有。」

、「(你有陳進利的電話嗎?)有。」

、「(你跟朱元武談運毒的事情,都是如何談的?)我沒有跟朱元武談。」

、「我都是透過陳進利‧‧‧」、「(你給陳進利多少報酬?)捌拾萬。」

、「‧‧‧陳進利再給朱元武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我跟朱元武都沒有見過什麼面,可能有見過面,不過都沒有跟朱元武交談過,因為朱元武以前有來店裡喝過酒。」

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迥然不同。

且與證人朱元武於偵查、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證人陳進利居中轉知關於運毒計畫之相關細節,以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

職是,證人陳進利、游瑞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安排證人朱元武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一事與被告無關,均係證人游瑞昌直接與證人朱元武聯絡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㈤被告與證人游瑞昌在經由證人陳進利居中探知證人朱元武有意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介紹證人朱元武與被告認識,繼而透過證人陳進利安排帶同證人朱元武至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被告及證人游瑞昌見面後,確有負責與證人陳進利聯絡,透過證人陳進利居中將包括證人朱元武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之入出境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以在越南當地購買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對象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入境返臺時,被告將會主動撥打證人朱元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之運毒計畫內容告知證人朱元武一節,亦經證人朱元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九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是陳進利打電話給你的嗎?)是,是在講要出去的事情‧‧‧我們見面後談說確定什麼時候出去,要如何處理,就是出去後如何跟阿文聯絡。」

、「(你毒品拿回來要交給誰?)我也不知道要交給誰,只是出國的時候小李有交代說他會算出關的時間,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也不知道如何聯絡小李。」

、「(你們《指證人陳進利與證人朱元武》談了哪些內容?)就是如何出國,去越南要跟阿文接觸,阿文會主動跟我聯絡,只要告訴阿文我在什麼飯店,阿文就會過來‧‧‧」、「‧‧‧他們叫我在越南辦一種電話卡像我們這邊的預付卡‧‧‧再叫我把號碼告訴小李,小李才會告訴阿文我的電話‧‧‧」、「(給你到越南的五萬元是小李親自交給你的還是透過陳進利交給你?)透過陳進利交給我的。」

、「(你買的機票班機時間,是否都是依照小李的指示買的?)沒錯。」

、「(小李是直接指示你還是透過陳進利?)透過陳進利。」

等語甚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0八頁反面、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反面、第二一二頁)。

並經證人陳進利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時坦認:被告確未將聯絡電話告知證人朱元武,被告與證人朱元武之間,須經渠居中聯繫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二六頁)。

復有證人陳進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證人陳進利問:「你問董仔要坐哪家航空公司?」;

被告答:「你等一下,三點十五那一班。」



證人陳進利問:「那是哪家航空公司?」,被告答:「你等一下。」

,嗣即改由「董仔」即證人游瑞昌與證人陳進利對話,證人游瑞昌答稱:「你跟他說星期六,三點十五分那一班‧‧‧」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

以及證人朱元武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審理時坦稱係渠與證人陳進利之對話內容(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卷第二0六頁反面),亦即證人朱元武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電詢證人陳進利渠所搭乘之班機時間,以及證人陳進利在得知班機時間後,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與證人朱元武電話聯繫,表示時間業已確定,並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各一份附卷可稽。

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關於本件安排證人朱元武依計確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與證人游瑞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再自證人陳進利與被告聯繫,確認證人朱元武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時,係要求被告詢問「董仔」即證人游瑞昌,以及被告當時亦係請證人陳進利稍候,片刻過後始行回覆證人陳進利等情,有證人陳進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許宏銘聯繫時,證人陳進利問:「你問董仔要坐哪家航空公司?」;

被告答:「你等一下,三點十五那一班。」



證人陳進利問:「那是哪家航空公司?」,同案被告許宏銘答:「你等一下。」

,嗣即改由「董仔」與被告陳進利對話,答稱:「你跟他說星期六,三點十五分那一班‧‧‧」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附卷可按(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佐以證人朱元武、陳進利如前所述之證人陳進利在探知證人朱元武有意擔任車手前往越南運毒入境後,係先在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介紹證人朱元武與被告認識,迄於證人陳進利第二次帶同證人朱元武至上開「五八號」越南茶室內與被告見面時,證人游瑞昌始於被告到場後一小時左右,現身與證人朱元武見面之經過(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八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七五頁;

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案件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二六、第二二七頁),以及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坦認:「我跟他(指證人游瑞昌)認識後,他都去賭博的場子,我幫他記帳,我幫他記帳有領工錢,有時候他會給我三千至五千元。」

、「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去拿錢給別人,有時候他賭輸錢叫我拿錢去還給人家。」

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與證人游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以前有在賭場出入,他(指被告)都跟在我身邊,都是做一些送錢收錢的事情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徵被告係平日跟隨在證人游瑞昌身旁,聽從證人游瑞昌指示行事之小弟,關於本件安排證人朱元武前往越南運毒入境一事,證人游瑞昌並非單純出資,且有參與訂定出入境日期等情事,而被告亦有依證人游瑞昌之指示,參與安排、聯絡證人朱元武前往越南運毒入境,包括證人朱元武往返臺北、越南胡志明市之入出境班機時間、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以在越南當地購買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聯絡對象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及入境返臺時,被告將會主動撥打證人朱元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應等細節,至為灼然。

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證人游瑞昌、朱元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平日跟隨在證人游瑞昌身旁,聽從證人游瑞昌指示之小弟,此次因一時失慮,聽從證人游瑞昌指示參與本件犯行,惡性、涉案程度及一旦順利運毒入境從中所獲取之利益,均較證人游瑞昌為輕,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游瑞昌係策劃、主使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主謀人物,被告僅係聽從證人游瑞昌指示行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數量龐大,一旦闖關成功運輸入境,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被告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如證人游瑞昌般甚鉅、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一二四‧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二‧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八二,合計純質淨重二三0六‧四八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之阿里山茶鋁箔包四個、福隆茗茶包裝盒四個、紅色塑膠袋一個、綠色塑膠繩一條,雖原係共犯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然該等物品既係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連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司包,一同交由證人朱元武運輸入境持交證人游瑞昌之物,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在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持交證人朱元武收受時,業屬證人游瑞昌所有,且為供其等本件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證人朱元武攜帶毒品闖關入境為警查獲時,自其皮包內所起獲之扣案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依證人朱元武如前所述,係被告及證人游瑞昌透過證人陳進利交代證人朱元武抵達越南胡志明市時,先購買當地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工具使用之手法,堪認扣案越南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即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所購買,作為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再者,被告並未留下聯絡電話,僅透過證人陳進利交代自會計算證人朱元武入境返台時間,主動撥打證人朱元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一節,亦已如證人朱元武為上開證述在卷,佐以證人陳進利、朱元武在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先後確認班機時間及上開運毒細節後,證人陳進利又特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電話中要求證人朱元武告知手機號碼,並由證人朱元武另行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陳進利後,隨即掛斷電話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足徵證人朱元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

至置於該支NOKIA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則係共犯即證人朱元武所有,預備供被告在渠抵達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時撥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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