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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張霈華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鄭博軒
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等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渠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7月18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等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並於99年7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審諸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擔任「掌機」之角色,負責安排、聯絡同案被告廖智宇、向景騰、葉時瑋等車手駕駛車輛前往各被害人住居所收款,並負責接水(將詐欺所得財物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本案自98年11月間至99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短短3個月餘,遭被告及其他共犯(即本案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數有46位之多,詐騙所得金額亦高達新台幣(下同)2180萬6千元,堪認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等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陳子文、張霈華、鄭博軒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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