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雅玲與吳國銘為姊弟關係,於民國92年起於聚泰國際投資
- 二、張淑芳(化名張可寧)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昭龍之成年
- 三、吳國銘、趙黎旻為賺取價差,因見上揭吳國銘以吳雅玲名義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玲、趙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
-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
- 伍、論罪部分:
- 六、科刑部分:
- 七、免訴部分:
- 八、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趙黎旻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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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吳國銘
李龍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趙黎旻
張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稚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陳鈺庭
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國銘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吳國銘、李龍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免訴。
李龍田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趙黎旻共同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張淑芳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鈺庭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稚錞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與吳國銘為姊弟關係,於民國92年起於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0號9樓,實際營運地點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下稱聚泰公司)任職,並自同年12月22日起至94年間,應吳國銘之邀,擔任聚泰公司之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吳國銘則擔任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聚泰公司負責人,趙黎旻(化名吳瑜琝)擔任行政助理,其等三人與李龍田、賴健智(化名賴慶益)、薛翠琴(吳國銘、李龍田二人所犯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確定,免訴部分詳後)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93年7月1日改制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吳國銘以吳雅玲名義,先後於93年7月26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13日、94年1月7日、94年1月24日、94年2月25日、94年9月6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6元、10元等不同價格,分別購入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更名為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天公司)股票共1,043張(每張千股)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之「瑪吉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吉斯公司),後更名為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公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準公司)」、「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由薛翠琴、李龍田、趙黎旻、賴健智以聚泰公司名義推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對象,吳雅玲則負責查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並領取股票交由李龍田、吳國銘辦理過戶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二、張淑芳(化名張可寧)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昭龍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3年3、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陳鈺庭(原名陳淑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外以「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原址臺北市○○區○○路192號7樓,於95年1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下稱鑫豐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張淑芳擔任執行總監,並提供其所有於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供業務員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指定買受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鍾佳穎,股款則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張淑芳上揭帳戶,陳鈺庭從事未久嗣於93年間某日即行離職;
又張淑芳、陳昭龍復承前同一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自95 年1月起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加入聚泰公司後,並與趙黎旻、吳國銘、李龍田、薛翠琴、賴健智、陳昭龍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邢小姐等人(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另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
薛翠琴、吳國銘、李龍田所涉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確定,張國秀未據起訴)於該址共同以鑫豐公司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並由張淑芳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供陳昭龍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指定買受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張淑芳並與陳昭龍一同至藍逸民住處,向藍逸民收取股款,或由藍逸民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淑芳上揭帳戶,至其餘附表二所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馮瑩嬌、陳照雄等人買受股票之股款則或以現金交付予業務員,或匯入薛翠琴所開設帳戶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
三、吳國銘、趙黎旻為賺取價差,因見上揭吳國銘以吳雅玲名義於94年1月27日前所取得之聯天公司股票(平均取得價格為每股2.11元),未能完全以聚泰公司名義推介銷售完畢,竟另行起意,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聯天公司董事會並未於94年1月19日決議通過發行新股,趙黎旻非聯天公司之股務室人員,二人並未經聯天公司委託從事股務代理,與年籍姓名不詳,於聯天公司任職綽號「陳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聯天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取得部分聯天公司股東資料後,由「陳總」要求吳國銘寄發股東認股同意書,並指示趙黎旻以「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等名義,製作內容包括無償配股、認購比例、認購金額等不實之「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並以股務人員身分接聽0000-0000-0000之電話後,誆稱為聯天公司股務室,以此虛偽及詐欺之手段,將該認股同意書,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聯天公司股東高啟超等人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三編號1、2所示股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聯天公司確有辦理發行新股認購事宜,而向趙黎旻交付增資款項,買受如附表三所示聯天公司股票,又吳國銘、趙黎旻及綽號為「陳總」之人,為取信上開認股股東高啟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陳總」所交付之聯天公司印章後,盜蓋「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後,偽造內容不實之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紙,由趙黎旻交付予高啟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天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玲、趙黎旻及吳國銘、李龍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第160頁、第249頁、卷㈡第82頁背面、第163頁),核與證人鄒荻、顏鎮國、賴健智、蔡明哲、李郁蓮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4頁、卷㈡第15頁背面至2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號卷㈠第57至60頁、第196頁背面至198頁,下稱易字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93至196頁、第202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6至218頁、卷㈡第260至263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24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45頁)、證人鄒荻提出之天威公司股票5張、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張(含增資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2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信封影本1份、瑪吉斯公司9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匯款單、天威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清算後資產分配明細表、聯天公司股票5張(見卷附鄒荻證物資料袋);
證人顏鎮國提出之聯天公司股票6張、長榮公司股票1張、天威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月1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含增資股)、瑪吉斯公司9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公準公司股票3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8月5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見卷附顏鎮國證物資料袋);
證人蔡明哲提出之瑪吉斯公司股票2張、聯天公司股票2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3月20日、92年7月2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見本院卷㈡第57至61頁);
證人李郁蓮提出之聯天公司股票6張、吳瑜琝名片1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2月5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見卷附李郁蓮證物資料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10月8日證期一字第0970053157號函、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1日(95)建華銀東門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吳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870000號函及其所附齊陽科技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80657110號函及其所附瑪吉斯科技公司(更名齊陽科技)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06至696頁、易字卷㈠第260至263頁、第268至269頁)。
是聚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許可之證照,且被告吳雅玲、趙黎旻與業務員的販售行為,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之事實亦臻明確。
堪信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
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四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卷㈡第82頁背面、第163頁),亦分別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淑芳、陳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鍾佳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65至268頁、本院卷㈡第62至82頁);
另就被告張淑芳於95年間提供陳昭龍帳戶使用,並由陳昭龍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與共同被告吳國銘、李龍田、趙黎旻,及另案被告鄭家樑、薛翠琴、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邢小姐等人,以鑫豐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張淑芳並與陳昭龍一同至藍逸民住處收取股票買賣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藍逸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95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股48元的價格購買5000股的瑪吉斯股票...當初是因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協理陳昭龍介紹我這檔股票..」、「我當初是分2次付款給陳昭龍,第1次是匯款48000元到一位叫做張淑芳位於彰化銀行三重分行的戶頭裡...,剩餘款項19萬2000元則是開立我本人的支票給張淑芳」、「陳昭龍名片上是印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名稱」、「...張淑芳是跟陳昭龍一起到我家跟我收款」、「...有一天我突然接到自稱陳昭龍的人電話,他在電話中有推銷瑪吉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㈡第77頁、第98至99頁)。
㈡證人鄭家樑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間即94年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256號1樓(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過?)...,95年初開始前後大約3個月。」
、「(問:該處所公司名稱為何?)我們剛去的時候是用聚泰公司名義,到95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才改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
、「(問:你為何認識吳國銘?)做未上市股票的同業朋友介紹認識的,...」、「(問:謝文惠、孫瑞鳳說,你帶著他們離開恆生,去吳國銘的公司?)是。」
、「(問:吳國銘公司名稱?)名稱本來是『鉅泰(按,應為聚泰)』,但我也記不是很清楚怎麼寫,後來改名鑫豐資訊公司。」
、「(問:他們有在鑫豐公司任職?)有,吳國銘那時是被稱為吳總或是吳董,我稱他吳董,李龍田我叫他為李副總,薛翠琴我稱她為薛協理。」
、「(問:孫瑞鳳是否將他或其他業務員出售股票的現金交給你?)有。」
、「(問:你收取的現金交給誰?)交給吳董該公司的會計。」
、「(問:你於「重要證物B」中所提及之「吳瑜文」是何人?)我記得那時候是鑫豐公司的會計」、「(問:你所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其中一名收件者姓名為陳昭龍,電子郵件為...,是否可確認該陳昭龍是何人?)...我聽過這個名字,因為當時李龍田跟吳國銘聊天時,都會說鑫豐公司裡面的成員誰表現好,我都會聽到陳昭龍這個名字...」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28至131頁、第180至181頁、第322頁),亦核與證人謝文惠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鄭家樑?)認識。」
、「(問:你跟他是何關係?)...,我們以前一起做過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業務...」、「(問:鄭家樑帶了何人去吳國銘的公司上班?)大約4、5位,有今日到庭的孫瑞鳳、我,其餘我不太熟。」
、「(問:...筆錄中記載你..陳述:鄭家樑因故離開恆生公司,帶著我一起到位於通化街200巷56號地下室某公司招攬客戶,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業務。
你是否這樣講?)有。」
、「(問:這個鑫豐公司是你當時即記得,還是有人從旁提示你?)在調查員調查時,距離在公司服務的時間較近,所以當時我記得公司的名稱,應該是沒有調查員先提起鑫豐公司的名稱我再順著調查員說法回答的事情。」
等語大致相同(見易字卷㈠第122頁背面至125頁)。
㈢又證人孫瑞鳳亦證稱:「(問:你跟鄭家樑是何關係?)同事,鄭家樑是我的上司,我找工作進入鄭家樑任職的恆生公司,我在恆生擔任業務櫃台,鄭家樑擔任公司總經理或是副總之類的,恆生公司是在仲介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
、「(問:離開恆生公司,你跟著鄭家樑一度要經營美容保養品業務,但不了了之之後,是否又與鄭家樑另從事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業務?)後來跟著鄭家樑去通化街吳國銘那邊。」
、「(問:跟鄭家樑去通化街吳國銘公司的人有誰?)我、謝文惠,及另外三、四個女性,年紀都比較大。」
、「(問:你們去通化街吳國銘那裡時,現場就已經開始從事仲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我們去該公司的時候,吳國銘宣稱該公司已經經營七、八年。」
、「(問:你是否記得公司的名稱及公司的確切地址?)我們去的時候,公司剛改名為鑫豐資訊,之前叫聚泰,公司地址就是通化街200巷56號,我們在地下室做...」、「(問:你們在鑫豐公司做的時候,誰替你們介紹準備要推薦的股票資訊?)產品的內容是吳國銘介紹,他幫我們上課,例如時代科技,他就會講公司的前景,...。
李龍田也是有,但是他大部分負責開會,地下室負責人就是李龍田,他是副總,開會的內容有:例如從現在幾月幾日開始我們賣這張股票,賣多少錢,有什麼贈品或是獎勵的方式,做到多少有額外的獎金、佣金比例等等。
薛翠琴在那裡是協理,她是協助李龍田,如果李龍田不在,我們就找薛翠琴。」
、「(問:你是否記得新生國小的老師陳卓君?)記得,她是謝文惠的客戶,陳卓君與謝文惠成交之後,我就幫謝文惠拿股票給陳卓君,並且向陳卓君收取現金。」
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26至127頁)。
㈣另證人張國秀則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間即94年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256號1樓(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過?)有。」
、「(問:該處所公司名稱為何?)我們是用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名義寄送資料。」
、「...我是鄭家樑帶我進公司的,性質延續我們之前做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銷售。」
、「鄭家樑帶我們原來的團隊進去,我們還有一個薛副總,我們都稱薛媽,我不知道全名,有時候會透過薛媽跟我們通知事情。
就是鄭家樑跟我們談酬勞分紅的事情。
」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22至325頁),另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價格向鑫豐公司業務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之證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馮瑩嬌、陳照雄、藍逸民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易字卷㈠第57至64頁、第86至88頁、第91至93頁),此外,並有賴慶益、陳昭龍、孫瑞鳳名片各1張,其中孫瑞鳳、陳昭龍名片均係記載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等文字,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6日金管證一字0970052457號函、yahoo電子信箱內容列印資料、基本資料、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901258770號函、證人顏鎮國提出之鑫豐公司信封、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張、96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等件在卷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64頁、易字卷㈠第69至71頁、第267頁、易字卷㈡第79頁、第196至200頁、第202至247頁、第262至26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見卷附顏鎮國證物資料袋),是足認鑫豐公司未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許可之證照。
綜上被告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與案外人員即業務員陳昭龍、鄭家樑、薛翠琴、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邢小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事實亦臻明確。
堪信被告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
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三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249頁、卷㈡第82頁背面、第163頁);
又被告吳國銘固坦承在92至95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聚泰公司名義,雇用趙黎旻經營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業務,聯天公司股票是由趙黎旻與盤商聯絡;
所取得股票有賣給盤商及一般人,有瑪吉斯、聯天、公準、長榮國際、天威等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108頁、卷㈡第48頁、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欺方式銷售聯天公司股票之犯行,並辯稱:卷附載有股務室與聯絡人吳瑜琝(即趙黎旻)之聯天公司認股同意書並非伊指示趙黎旻打字製作的;
趙黎旻於聚泰公司並非股務,是作一半股務,是透過趙黎旻與盤商聯絡拿股票,盤商拿股票去聯天公司過戶,因聯天表示股務過戶頻繁,聯天公司章不知是否因為方便關係,所以才拿到章;
而聯天當時有辦一次增資是10元,原本是針對員工可以認股,伊第一次看到增資認股同意書是陳總拿給伊的,增資認股每股10元,陳總有打電話給伊,說增資沒有辦成,增資認股同意書是陳總請伊等寄發;
認股同意書,與伊所看到之認股同意書不同,伊所看到之認股同意書其上並未記載股務室與聯絡人字樣;
趙黎旻負責接聽的是投資人電話,而不是聯天公司股務室的電話,是「陳總」私下指示趙黎旻代接電話,聯天公司原本要辦理增資,因為增資股款未如預期,增資失敗所以沒有修改章程云云。
經查:㈠被告趙黎旻既非聯天公司之股務室人員,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明知聯天公司未完成增資,仍應「陳總」要求,製作並寄發內容包括無償配股、認購比例、認購金額等資料不實「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下稱股東認股同意書)予聯天公司股東等情,除據被告趙黎旻、吳國銘分別供承於卷外,並有聯天公司登記案卷、證人高啟超、鄒荻、葉碧璐、張榮達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共4紙、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卷附高啟超、鄒荻、葉碧璐證物資料袋,97年度他字第6228號卷第155頁)。
細繹聯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聯天公司於93年9月6日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千萬元,普通股為1千5百萬股,依93年7月所製作股東名冊之記載,股東持有股數總計為1千5百萬股,顯見聯天公司於93年7月間業將股份總數全數發行,93年7月至95年間復無股東會或董事會有關增加資本之相關議決紀錄。
是聯天公司既無於94年間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且無委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通知原有股東按比例認股之可能,顯見前開證人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關於無償配股、認購比例、認購金額等內容,及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1紙,顯屬內容不實之文書。
㈡又股東認股同意書之內容為被告趙黎旻依據被告吳國銘指示,自行以電腦製作,而未經聯天公司授權,屬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吳國銘、趙黎旻係以老股作為買賣標的等情,業據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聚泰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接獲投資人詢問聯天光電增資認股的事情?)有。」
、「(問:【提示證人高啟超庭提聯天光電認股同意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像這樣的認股同意書你是否有看過?)有。」
、「(問:上面的吳瑜琝小姐是你嗎?)是。」
、「(問:像這樣的認股同意書,是否聚泰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投資人的?)應該算是。
這就是總經理請我打的。
整張都是他交代我打出來的。
是我用電腦製作的。」
、「(問:你剛才說你會接到投資人打電話來問增資認股的事情,你又說你不知道聯天光電增資認股的事情,別人打電話進來,你要如何回答?)吳國銘交代我,如果有人打那隻電話來問,是否聯天公司股務室,我就說『是』,問聯天公司有營運,我就回答『有』。」
、「(問:你剛才所說總經理叫你打的員工認股同意書,製作完成後,會交給業務員嗎?)沒有,直接從我這裡寄出去。」
、「我按照之前辦理過戶的資料寄送。」
、「(問:是何人跟你說要寄認股同意書給投資人?)總經理吳國銘。」
、「(問:【提示證人高啟超收據影本並告以要旨】收據上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過戶專用章是何人蓋的?)我蓋的。」
「(問:這兩個印章是何人刻的?)我不知道,吳國銘交給我。」
、「(問:你是聯天光電公司的股務室的人員嗎?)不是。」
、「(問:據你99年11月16日準備狀所載,吳國銘有將電話號碼00000000接到你的辦公室,這是怎麼回事?)吳國銘說,這是聯天的電話,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有無營運,你就說有,如果問前景好不好,你就說好。」
、「...後來增資認股部分應該是直接寄出去。」
、「我當天沒有給他(高啟超)股票,我是開收據給他。」
、「(問:剛才提到關於聯天光電股務室吳國銘交代你製作股東認股同意書,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就吳國銘跟我兩個人在電腦前面作成。」
、「(問:增資股票不是由公司發出,為何是從吳雅玲這裡領出,不會覺得奇怪嗎?)我有問過吳國銘,吳國銘說增資股新股來不及,拿老股發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41頁)而證人趙黎旻既與被告吳國銘夙無怨隙,於該次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前即已表示坦承犯行,衡情應無為推卸而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吳國銘之動機,況該股東認股同意書所載之聯絡電話及聯絡人,確為聚泰公司之聯絡電話及自承為「吳瑜琝」之被告趙黎旻,若非被告吳國銘授意所為,豈有容任支領薪資之被告趙黎旻長時間以聯天公司股務室承辦人自居,並為聯繫收款之行為。
是綜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實在。
㈢參以證人高啟超證稱:「我先是打電話去聯天光電的股務室,是趙黎旻接的電話,我問為什麼沒有收到股東會的通知書...」、「(問:認股同意書是何人拿給你的?)...,這張是增資的認股同意書,這張是郵寄來的,我有按照上面的電話找股務室聯絡人吳瑜琝,我到通化街股務室繳錢,他說股票會寄給我,我問說有無繳費憑證,在庭的趙黎旻給我壹張收據。」
、「(問:是何人叫你去通化街股務室繳錢?)是吳瑜琝。」
、「我是照認股同意書上面問要如何認股,吳瑜琝跟我說我是無償配股400股,我的認股比例是一比一,我就去通化街繳錢。」
、「吳瑜琝說她是股務室。」
、「(問:你是到通化街哪裡繳錢?)通化街200巷56號1樓。」
、「(問:吳瑜琝聚泰公司的名片如何取得?)我去繳認股款的時候,她給我的。」
、「93年12月10日我總共買兩張聯天光電一股48元。
94年3月16日聯天光電股務室有寄認股同意書,我就到股務室的地址通化街去繳款,...無償400股,每股15元,買2600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
證人鄒荻證稱:「(問:【提示聯天公司94年度股東認股同意書並告以要旨】上面有記載你的名字、地址、聯天公司股務室、聯絡人,你有無根據這個資料聯絡上面記載的吳瑜琝?)我好像打電話給這個吳瑜琝小姐,我問你們公司有無在營運,他說有,因為我要認股,我要決定要不要認股。
...」、「認股的是一股10元。」
、「(問:你當時是認多少股?)4000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背面至263頁);
證人葉碧璐證稱:「(問:你今日開庭有提出聯天光電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你是如何取得?)他們寄來給我的。」
、「(問:你有依照認股同意書去認股嗎?)我大概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就沒有繼續認股。」
、「(問:你如何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我打電話去問的,我打到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電話: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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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人張榮達於警詢時所提股東認股同意書記載「可認股數1000」、「認購金額15元/股」,然實際購買價格為每股53元,顯非因參與認股而取得聯天公司股票等情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97年度他字第6228號卷第155頁),顯見被告趙黎旻及被告吳國銘供稱有將股東認股同意書寄送予聯天公司股東,而證人葉碧璐、張榮達並未陷於錯誤而參與認股,亦可認定。
㈣綜上可知被告趙黎旻確依被告吳國銘、「陳總」等人指示,假稱為聯天光電股務室人員,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同意書、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而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參與增資認股方式,而實際上卻係購買被告吳國銘前以被告吳雅玲名義所取得,未能完全以聚泰公司名義推介方式銷售完畢之聯天公司股票甚明。
㈤又被告吳國銘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引據之證人葉碧璐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其上固無「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等文字,然此係因於警詢時影印文件不完全所致,此由證人葉碧璐於99年12月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股東認股同意書,確印有「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連絡人吳瑜琝小姐、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之文件於同一份資料提出等情可按,且上開文件虛線銜接處亦屬大致相符,顯見證人葉碧璐所持有之股東認股同意書本有記載上開文字,是被告吳國銘徒以前開影印文件,與其他證人所提出股東認股同意書之格式不符,遽指稱其所見股東認股同意書不同、並辯稱不知被告趙黎旻自居為聯天公司股務室人員,並繕打上開文件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自非可採。
又被告吳國銘既以共同被告吳雅玲為人頭取得聯天公司股票,並大量從事聯天公司股票買賣,並以此為業,亦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見其就聯天公司股東會進行狀況、有無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事項本應知之甚詳,詎其明知聯天公司於94年間未曾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仍以製作上開內容虛偽之股東認股同意書,及向附表三所示高啟超等人佯以聯天公司股務室洽特定股東採增資認股之欺罔方式,賣出以共同被告吳雅玲名義所取得之股票,自屬以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之欺罔方法,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人果然陷於錯誤,而購買聯天公司股票甚明。
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堪信被告趙黎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而被告吳國銘所辯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二人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而分別說明如下: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
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伍、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聚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買賣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而從事證券業務,則聚泰公司即法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等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
被告吳雅玲為聚泰公司董事長,被告吳國銘為聚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聚泰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以該公司名義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查詢帳務往來明細、領取交割股票等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
又被告趙黎旻亦有推介買賣股票權限,並以聚泰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所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之規定處罰。
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趙黎旻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吳雅玲、吳國銘就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趙黎旻、李龍田,案外人薛翠琴、賴健智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吳雅玲、趙黎旻反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至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部分雖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此部分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與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案件之該犯行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9、12、13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買賣之股票數量稍屬有誤,應併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淑芳、陳鈺庭、趙黎旻未經設立許可,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等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79條規定云云。
惟查:鑫豐公司既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即非法人,此部分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陳鈺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佳穎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淑芳、案外人陳昭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淑芳、趙黎旻、吳國銘、李龍田與共犯薛翠琴、賴健智、陳昭龍、孫瑞鳳、謝文惠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大哥」之成年男子、邢小姐間,就95年1月以後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處所,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以被告趙黎旻反覆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除鍾佳穎部分外)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淑芳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又被告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部分未修正),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
而被告趙黎旻所為之前揭集合犯行,均係於任職聚泰公司期間所為,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處所,所侵害之法益亦同,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同法第175條(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部分未修正),從一情節較重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處罰。
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趙黎旻、張淑芳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趙黎旻、張淑芳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係與共同被告吳國銘、案外人陳昭龍等於通化街址處所,以鑫豐公司名義所為,與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案件之該犯行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 10b-5之精神,於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虛偽」、「詐欺」,則分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明知聯天公司未辦理增資認股,仍以辦理增資認股名義,冒稱聯天公司股務室人員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誤認聯天有增加資本計劃,而錯誤判斷本身係參與增資認股,然所取得係被告吳國銘原所取得之老股,自屬虛偽及詐術之施用甚明。
核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他人之行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就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總」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用聯天公司印章進而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名,惟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鄒荻所買賣股票中,業已包括參與增資認股部分,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因受通知之股東葉碧璐、張榮達並未陷於錯誤,而以參與增資方式購買聯天股票,業如前述,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
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附表三編號1、3、4部分犯行(起訴書關於高啟超、葉碧璐部分,依起訴書價格、張數記載內容,應係經推介買賣取得,非增資認股部分),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認股同意書方式,由被告趙黎旻佯稱為聯天公司股務室人員,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出脫吳雅玲名下聯天公司股票之結果,此部分顯非當然包括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為目的而為之舉措,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吳雅玲、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有使國家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之虞;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虛偽、詐欺之方式,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不良影響,茲念被害人數尚非眾多,且被告趙黎旻係受僱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吳雅玲雖有參與管理部分帳務,然無實質控制關係,亦可由案外人鄭家樑等人所稱之使用帳戶情形可悉,且未實際推介股票,並與被告吳國銘因屬姊弟關係,而同意提供名義、帳戶供被告吳國銘使用,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陳鈺庭因受僱他人,任職期間極為短暫,自主性顯然較低,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張淑芳擔任執行總監,提供帳戶供陳昭龍使用,並參與收取股款之舉措,非單純受雇之身分,及所為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較長,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另就被告趙黎旻部分,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實際上因而購得聯天公司股票數量非鉅,被告趙黎旻於聯天公司所擔任職位僅為行政助理,並係依被告吳國銘、「陳總」等人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是認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猶仍過重而屬法重情輕,被告趙黎旻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分別就被告吳雅玲量處有期徒刑5月;
被告張淑芳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趙黎旻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陳鈺庭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吳國銘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被告吳雅玲、陳鈺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涉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因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予減其宣告刑;
被告吳雅玲、張淑芳、趙黎旻、陳鈺庭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雅玲、張淑芳、陳鈺庭部分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趙黎旻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或因親情之故,或因求職謀生,致一時失虞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均以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趙黎旻部分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均尚年輕,應有能力正常收入,爰分別命被告吳雅玲、陳鈺庭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趙黎旻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彌補渠等犯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分屬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偽造之「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聯天公司收受配股與增資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李龍田、吳國銘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於95年5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對外以鑫豐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業務而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
由被告李龍田自任「副總經理」,薛翠琴任「協理」,被告吳國銘任「董事長」,與明知上情之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賴健智(化名賴慶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邢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國銘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黃秀美向不知情之商富華所承租的臺北市○○街200巷56號1樓房屋地下室,對外公開招募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客戶。
股款則以現金交付與孫瑞鳳等業務員或匯入薛翠琴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271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被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認事證明確,於98年9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3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被告李龍田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另被告吳國銘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9 年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被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時間為92至94年間,並係以鑫豐公司、聚泰公司名義,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進行推介未上市(櫃)買賣之證券業務犯行,與上開前案間,犯罪手段、地點、名義雷同,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既規定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乃集合犯,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吳國銘、李龍田係持續經營推介未上市(櫃)買賣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此觀前案認定之犯罪終止之日係於95年5月18日亦甚明確,是本件被告李龍田、吳國銘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所為之犯行,與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之業務行為,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是公訴意旨所認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李龍田、吳國銘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被告吳國銘所涉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三所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部分,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吳國銘部分爰不另免訴之諭知。
八、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趙黎旻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陳稚錞、李龍田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及吳雅玲分別為鑫豐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股東,均為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管鑫豐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決策。
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吳麗玲(被告吳麗玲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又分別為聚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與名義負責人,負責掌管聚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與對外銷售。
被告吳國銘、李龍田、吳雅玲又以鑫豐公司及聚泰公司名義聘用被告趙黎旻(化名吳瑜琝)、陳鈺庭(化名陳淑雲)、陳稚錞(原名陳瓊如、化名陳華倫,無罪部分詳後)、張淑芳(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張淑芳有罪部分詳前)、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佩珍」、「許懷德」、「黃秀蘭」、「賴慶益」、「薛翠琴」等人,作為公司業務員,上開人員均明知鑫豐公司不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聚泰公司、鑫豐公司亦均未向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2至94年間取得聯天公司、瑪吉斯公司、天威公司、長榮公司、麒泰公司、公準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將上揭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由趙黎旻等業務員,利用蒐集所得之投顧會員名單、工商電話簿及購買而得之個人基本資料,以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並進而推銷、販售上揭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各該業務員均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誆稱不實之獲利率,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繳交股款,而公司業務員每賣出1張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深業務員可獲得1萬元到1萬2,000元之佣金,新進業務員則可獲得5,000元到8,000元不等之佣金,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此詐得330餘萬元。
後經客戶至聚泰、鑫豐公司詢問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因認除經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被告及被告陳稚錞等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陳鈺庭、張淑芳於92至94年間並未以聚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
另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於92至94年間亦未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鄭家樑、孫瑞鳳、張國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於本案的發生期間即94年至95年之間,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街200巷256 號1樓(或是臺北市○○路11巷7號)之地下室上班過?)證人張國秀答:有。
證人鄭家樑答:94年沒有,95年初開始前後大約3個月。
證人孫瑞鳳答:有,95年1月至4月。」
、「(問:該處所公司名稱為何?)證人張國秀答:我們是用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名義寄送資料。
證人鄭家樑答:我們剛去的時候是用聚泰公司名義,到95 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才改為鑫豐資訊有限公司。
證人孫瑞鳳答:公司是聚泰公司,但是寄送資料是以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信封袋寄送。」
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㈡第322頁);
另證人陳鈺庭、張淑芳亦均辯稱鑫豐公司於93年間係於松江路之地址辦公,核與證人鍾佳穎證稱:「我只有在鑫豐裡面看到張淑芳。」
、「(問:你去鑫豐的時候,張淑芬有無跟你自我介紹,她與鑫豐的關係?)張淑芳當初跟我自我介紹說是鑫豐裡面的經理。
」、「(問:你有庭呈張可寧的名片,她跟你購買股票有何關係?)我去鑫豐公司的時候,張可寧跟我介紹鑫豐公司的環境及天威公司經營的狀況。」
、「(問:剛才提到的張可寧,張可寧的英文名字是否為CASIA?)是。」
、「我是匯款給張淑芳,我一直認為張淑芳是CASIA,我是看存摺轉帳的名字,認為張淑芳就是CASIA。
」、「(問:你說你曾經去鑫豐公司三次,地點是否都是在松江路?)是。」
、「(問:這三次都有看到在庭的張淑芳?)我印象中是兩次。」
、「我跟陳鈺庭約在鑫豐公司。」
、「(問:有無去過通化街那裡?)沒有。」
、「(問:在庭的這些被告除陳鈺庭、張淑芳外,其餘被告有無看過?)沒有。」
、「(問:除了前開所稱三次至鑫豐公司外,你後來有無再去鑫豐公司找張可寧或是公司內部人員?)有,可是公司就搬走了,時間大約在94年6、7月。
我要看存摺才知道。
(經檢閱存摺後稱:大概94年5、6月的時候。
)」、「(問:你最後一次有聯繫到鑫豐公司人員的時間為何?)是一個叫CASIA打電話給我,時間是在94年的5月初。」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81頁),參以證人鍾佳穎所提出之張可寧名片1紙,其上記載鑫豐公司名稱,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92號7樓(見卷附鍾佳穎證物資料袋)等顯與前開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於92至94年所任職聚泰公司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不同,是被告陳鈺庭、張淑芳與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於92至94年間顯非於同一處所任職甚明,是被告陳鈺庭、張淑芳於92至94年間並未以聚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
另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於92至94年間亦未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等情亦可認定,容無法遽認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9部分為本案被告陳鈺庭、張淑芳犯行之一部分;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4部分為本案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犯行之一部分。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就附表四編號1至3、編號5至9部分;
被告陳鈺庭、張淑芳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係以誆稱不實之獲利率而使客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公訴人並認就部分投資人雖非透過被告吳國銘所經營之聚泰公司購得股票,然由被告吳雅玲出讓部分,被告吳雅玲仍應負證券交易法44條、第175條之罪責等語,而除就被告趙黎旻、吳國銘所涉附表四編號3鄒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詳前),經查:⑴證人陳仁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股票;
證人鄭世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8所示股票;
證人高啟超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93年12月10日所取得之聯天公司股票2張共2000股、94年4月29日所取得瑪吉斯公司股票1張共1000股;
證人葉碧璐所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股票,均非於92至94年間向址設通化街之聚泰公司業務員所取得一情,亦分據證人陳仁金於警詢時先證稱:「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向一位許懷德與黃秀蘭小姐購買,購買時間是在93年9月17、22日;
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年11月19日向吳雅玲購買」、「(問:如何與許懷德、黃秀蘭、吳雅玲聯絡?)我並不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因為我很少出門」、「他們說是上述公司的員工...」;
復於98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第一次你警詢筆錄向黃秀蘭、許懷德提出告訴,指稱你遭到上述2人詐騙的身分證影本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他們2人向你詐騙之人?)我能確定他們2人不是詐騙我的人,...」、「(問:警方目前查出荷銀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是否要對上述2人提出詐欺告訴?)我要蘇王佑、廖振弘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78至281頁、第287至288頁),顯見證人陳仁金關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指述被告吳雅玲、許懷德、黃秀蘭等部分,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另參以證人陳仁金於第一次警詢時所提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雖有記載吳雅玲、許懷德、黃秀蘭之姓名,然均係基於出賣人地位所為填載,是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證人陳仁金所取得股票前手所有人為被告吳雅玲、許懷德、黃秀蘭等人,難據此推論係經以聚泰或鑫豐公司名義推介而購得股票之事實,參以證人陳仁金於2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84頁、第289頁),證人陳仁金應係與荷銀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詹曉守進行交易,是其於第一次所為對於被告吳雅玲、許懷德、黃秀蘭等人之指述,應係僅依據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所為之臆測,自難僅此指述即認被告吳雅玲曾以聚泰公司或鑫豐公司名義推介聯天公司股票予證人陳仁金,又許懷德、黃秀蘭亦顯非推介股票之人,自無可能於聚泰公司、鑫豐公司擔任業務員經營證券業務之情。
⑵證人鄭世傑亦證稱:「(問:是否有買過聯天光電股票?)是。」
、「是一位劉佩珍小姐介紹,我請他把資料寄給我,我覺得還可以就跟她買。」
、「(問:你在警察局說劉佩珍的公司是在永和路,你是否有去過?)那天本來是要去她公司,後來約在公司樓下沒有上去。」
、「(問:你有無聽過一家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印象。」
、「(問:有無聽過鑫豐資訊有限公司?)沒有。」
、「(問:這些股票都是跟劉佩珍買?是否有跟其他人買?)是跟劉佩珍買,沒有其他人。」
、「(問:你是否知道聯天光電股票上面記載出賣人是吳雅玲?)出賣人我沒有注意。」
、「(問:有無看過在庭被告趙黎旻、張淑芳?)沒有。」
、「(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吳雅玲?)沒有。」
、「(問:劉佩珍有無向你介紹過吳雅玲?)沒有。」
、「(問:有無去過通化街?)沒有為了購買股票去過通化街公司。」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是證人鄭世傑既未前往聚泰公司位於通化街之辦公處所,而係於永和某處與劉佩珍任職所在之公司處所樓下進行股票交易,復未與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鈺庭、張淑芳有何就股票買賣行為有何推介接觸之舉,是以上開證人鄭世傑所證述之劉佩珍上班地點,均非聚泰或鑫豐公司之前開營業處所所在地觀之,顯見亦無證據證明劉佩珍確屬聚泰公司或鑫豐公司之業務員,進而以鑫豐或聚泰公司名義推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股票。
⑶證人葉碧璐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一家公司是鑫豐投顧?)沒有。」
、「(問:你有無聽過聚泰投資?)沒有。」
、「(問: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吳雅玲?)沒有。」
、「(問:你方才所說與你接觸的人有男、有女,他們是如何自稱?)男的我知道叫王豐毅。
女的叫陳書妤。」
、「這兩個是介紹我買麒泰公司股票時電話行銷的人,買聯天的時候就不是這兩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
、「(問:你說你後來有跟他們見面是在哪裡?)我有去過他們公司,在南京東路五段那裡,地方我知道,但是地址我不記得,在基隆路、八德路旁邊。」
、「當時我大概記得聯天是打電話來,不是同一個人我可以確定,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家公司。」
、「(問:在購買這兩家公司股票(聯天、麒泰)的過程中,有無人介紹過公司位於臺北市○○街?)沒有。」
、「(問:依據你提出之麒泰科技股票買賣委託書所載,上面有記載『陳姿妤』、受託人為『瑞銀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這是否你剛才所稱之陳書妤及推銷麒泰公司股票買賣之公司?)是。」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至12頁),是本件證人葉碧璐所取得之麒泰公司、聯天公司股票,亦無證據證明係向聚泰公司或鑫豐公司所取得。
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以吳瑜琝名義寄發之股東認股同意書,雖非證人葉碧璐所稱上開二人交付,而應係被告趙黎旻所寄送,然此係因其屬聯天公司股票持有人所致,而取得公司股票持有人聯繫資料所在多有,此亦據被告趙黎旻稱寄送股東認股同意書所依據資料係依據原有股東資料、或過戶買賣資料等方式,尚難據被告趙黎旻因曾寄送股東認股同意書,即認證人葉碧璐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股票,係經聚泰或鑫豐公司業務員推介。
⑷再參以證人高啟超所證稱:「我這些股票大約是93年12月份的時候,是有一位陳葦倫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找我要投資,...」、「(問:你在刑事警察局說陳葦倫打電話給你,後來又說陳瓊如打電話給你,到底是那位?)一開始寄給我的資料,上面是署名陳瓊如,後來打電話跟我聯絡聯天的時候,給我名片是陳葦倫。」
、「(問:吳瑜琝聚泰公司的名片如何取得?)我去繳認股款的時候,她給我的。」
、「(問:陳葦倫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是她交給你的?)應該是郵寄。」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現金是拿給吳瑜琝外,有無交給陳葦倫?)有,最初的兩張一股48元,在我之前公司上班的地方,她到公司找我,我直接現金給她,她給我聯天公司股票及稅單,我給9萬6千元。
瑪吉斯部分,跟聯天交付的情形一樣,只是交付的時間不同。」
、「(問:你在刑事警察局說陳稚錞本來是在鴻揚投資公司擔任買賣股票專員,後來轉到聚泰國際有限公司(址通化街),這件事情你如何知道?)都是陳稚錞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她在忠孝東路1段的地址」、「(問:地址是板橋市○○路,跟你所述不同,為何如此?)陳稚錞一開始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表明在鴻揚公司上班。」
、「(問:你於警察局提出陳葦倫名片是陳稚錞親自交給你的嗎?)不是,是她郵寄來。」
、「(問:有無說在那裡的聚泰?)忠孝東路一段152號11-6名片上的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5頁),及卷附陳葦倫、吳瑜琝之名片各1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8頁)可知,細繹上開名片所載,就聚泰公司之名稱格式已非一致,且就公司所在地址、電話、統一編號等內容均不相同,是該名陳葦倫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陳稚錞,或於92至94年間在被告吳國銘、吳雅玲所經營之聚泰公司任職之業務員,已非無疑;
再者,果若陳葦倫即為被告陳稚錞,並曾於位在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之聚泰公司擔任員工,而證人吳國銘、吳雅玲、趙黎旻、鄭家樑前於審理時均已認罪,何以均表示未曾見過或聽過(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44頁、第48頁背面、易字卷㈡第130頁背面);
且若被告陳稚錞係以陳葦倫名義受被告吳國銘等人雇用,而經營證券業務係以推介客戶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何以需提出名片記載為忠孝東路一段152號11-6之舉措;
再證人高啟超固提出之載有陳瓊如姓名之信封,雖為被告陳稚錞自認陳瓊如為其更名前之本名,是其縱有寄送上開信封,亦已坦然表示本名,又何需改以陳葦倫名義隱匿身分;
又依該信封上郵戳日期為93年5月7日、寄件人為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瓊如、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 號8樓之1(見卷附證人高啟超證物資料袋),亦與聚泰公司前於92年間起即於通化街址實際營運之客觀情狀不符;
況證人高啟超其後因參與增資認股而前往通化街處,亦係經接獲被告趙黎旻所寄送之認股同意書而自行前往與被告趙黎旻接觸所致,似非經所謂陳葦倫或被告陳稚錞告知參與認股所為,且所提出之陳葦倫資料均係以郵寄方式取得,亦據證人高啟超證述於卷,又如何證明被告陳稚錞確以陳葦倫名義寄送;
又以證人李郁蓮於警詢時雖有提及被告陳稚錞即陳葦倫,然此係經證人高啟超轉述所得記憶,亦據證人李郁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卷,況以證人李郁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打電話至聚泰聯絡陳葦倫後,由陳葦倫提供聯天股務電話,由伊聯繫被告趙黎旻,然已忘記陳葦倫有無推介聯天股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葦倫有推介股票舉措,陳葦倫果若與被告趙黎旻同於通化街址聚泰公司任職,大可自稱可辦理增資認股,以謀取利益,又何需大費周章轉介提供被告趙黎旻聯繫方式,而被告趙黎旻則始終未表示認識陳葦倫或被告陳稚錞。
綜上,自難僅依證人高啟超、李郁蓮之陳述,即認此一自稱陳葦倫之人即為被告陳稚錞,並屬被告吳國銘、吳雅玲所經營之聚泰公司業務人員,是被告陳稚錞要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要屬無涉。
是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股票取得,尚難認係被告吳雅玲、趙黎旻、陳稚錞、陳鈺庭、張淑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生結果,而涉有同法第175條之罪責可言。
⑸另就現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就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並未禁止股票持有人自行轉讓,而係規範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政管理措施,或就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等舉措,並賦予違反時之刑罰效果,是就被告吳雅玲名下所登記之未上市(櫃)股票,若交由合法盤商進行交易,就股票出讓人本無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之業務行為可言,是依卷附所示資料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雅玲名下,非透過被告吳國銘所經營之聚泰公司所轉讓股票,係透過非法盤商所推介,亦或有何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認附表四所示非透過被告吳國銘所經營之聚泰公司而購得股票之相對人,其中由被告吳雅玲出讓部分,被告吳雅玲仍應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之罪責等語,稍有誤解,併此敘明。
⒊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李龍田、陳稚錞就附表四;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9部分,係以誆稱不實之獲利率而使客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
經查,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衡以證人鍾佳穎所證稱,有自行查詢相關網路資料,目的是賺價差,所以後來才會投資(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證人李郁蓮則證稱:「...剛好股票的價差有一半,說聯天很會賺錢,馬上會翻幾倍,她用她親戚的名義股票壹張25元賣給我。
他原本要推銷10張。
」、「(問:你在警察局說她有給你聯天光電的投資效益表,你是否有拿到?)我本身沒有拿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背面);
證人鄒荻則證稱:「瑪吉斯部分,他有寄營運計劃書等資料給我(庭呈),買就是要等他上市。
聯天因為他跟我說是做電視的,是口頭說的,沒有資料,說這家公司很好,..」、「(問:天威公司解散清算後,有無分金額給你?)有,11732元。
」、「(問:買到股票後你如何處理?)等公司股票上市,上市後就可以賺錢。」
、「(問:你是否在96年後有買齊揚公司的股票?)沒有,我是94年買的,李龍田在95年8月的時候給我4張,要補償天威的損失。
我說損失差很多,又再給我2張補聯天損失。」
、「(問:他以這種補償方式給你齊揚公司股票,你有無付錢?)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㈠261至264頁);
證人葉碧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是有風險?)知道。」
、「(問:你是否有買過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有。」
、「(問:當推銷的人在電話中介紹這兩家公司營運狀況等等內容的時候,你是全盤接受還是你自己會斟酌判斷?)我會斟酌判斷。」
、「這是投資,應該是自己要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證人蔡明哲證稱:「(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有風險?)我當初看到薛翠琴提供的資料,公司有賺錢。」
、「(問:你有無其他投資理財?)有買基金股票,股票有上市上櫃。」
、「(問:你認為假如有虧損,是應該你自己負責,還是薛翠琴要承擔責任?)如果薛翠琴提供的資料內容是真正,是我自己承擔。
但若內容是造假的,那應該薛翠琴承擔。」
等語,且已無從提出薛翠琴所提供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據證人蔡明哲所述內容認定被告等有何詐術施用;
另證人顏鎮國證稱:「(問: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你是單純聽賴慶益介紹,還是自己有判斷,覺得可以承受風險後才購買?)我沒有特別研究,就是他寄資料來,我大致看一下資料,就跟他買。」
、「(問:是否覺得買了之後可以承受風險?)有。」
、「我認為自己要負責,因為買股票本來就是要自己負擔風險。
」、「儘管他推銷的時候,有誇大,但是要自己承擔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見本件股票投資人於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時,已有考量將來風險及獲利評估,而依卷附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就所取得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能描述、有無可能上市櫃,已涉有詐術之施用,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仁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股票;
證人鄭世傑所取得附表四編號8所示股票;
證人高啟超就附表四編號1,即於93年12月10日所取得之聯天公司股票2張共2000股、94年4月29日所取得瑪吉斯公司股票1張共1000股;
證人葉碧璐所取得附表四編號7所示股票;
證人鍾佳穎所取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股票,係因被告吳國銘、吳雅玲所經營,址設通化街之聚泰公司業務員所推介,或經被告吳雅玲、趙黎旻、李龍田、吳國銘、陳稚錞推介而取得;
另就被告張淑芳、陳鈺庭除就證人鍾佳穎部分外,就所餘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亦與渠等無涉;
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李龍田、陳稚錞就附表四;
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9部分所涉詐欺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按前述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本段犯行。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就被告陳稚錞部分諭知無罪;
李龍田附表四所示詐欺罪部分諭知無罪;
又因被告吳雅玲、吳國銘、趙黎旻、張淑芳、陳鈺庭等本案犯行屬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爰就被告吳雅玲、陳鈺庭、張淑芳就附表四及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附表四編號1至2、4至9部分所涉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吳雅玲、趙黎旻就附表四編號1、4、7至9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張淑芳、陳鈺庭就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75條、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編號│取得時間│推銷 │股價│ 股 票 │股數 │購買者│
│ │ │人員 │ │ │ │ │
├──┼────┼───┼──┼────┼───┼───┤
│ 1 │93年7月6│李龍田│每股│天威公司│5000股│鄒荻 │
│ │日、同年│ │45元│ │ │ │
│ │月19日 │ │ │ │ │ │
├──┼────┼───┼──┼────┼───┼───┤
│ 2 │94年8月 │李龍田│每股│瑪吉斯公│1000股│鄒荻 │
│ │23日 │ │40元│司 │ │ │
├──┼────┼───┼──┼────┼───┼───┤
│ 3 │93年11月│李龍田│每股│聯天公司│5000股│鄒荻 │
│ │25日、同│ │25元│ │ │ │
│ │年12月29│ │ │ │ │ │
│ │日 │ │ │ │ │ │
├──┼────┼───┼──┼────┼───┼───┤
│ 4 │93年2月9│賴健智│不詳│長榮公司│1000股│顏鎮國│
│ │日 │(別名│ │ │ │ │
│ │ │賴慶益│ │ │ │ │
│ │ │) │ │ │ │ │
├──┼────┼───┼──┼────┼───┼───┤
│ 5 │94年間某│賴健智│不詳│瑪吉斯公│7000股│顏鎮國│
│ │日 │ │ │司 │ │ │
├──┼────┼───┼──┼────┼───┼───┤
│ 6 │93年11月│賴健智│不詳│聯天公司│6000股│顏鎮國│
│ │5日、94 │ │ │ │ │ │
│ │年1月13 │ │ │ │ │ │
│ │日、同年│ │ │ │ │ │
│ │2月18日 │ │ │ │ │ │
├──┼────┼───┼──┼────┼───┼───┤
│ 7 │92年8月 │賴健智│每股│公準公司│3000股│顏鎮國│
│ │5日 │ │43元│ │ │ │
├──┼────┼───┼──┼────┼───┼───┤
│ 8 │93年4月 │賴健智│每股│天威公司│2000股│顏鎮國│
│ │23 日、 │ │48元│ │ │ │
│ │同年7月 │ │ │ │ │ │
│ │19日 │ │ │ │ │ │
├──┼────┼───┼──┼────┼───┼───┤
│ 9 │93年3月 │薛翠琴│每股│公準公司│3000股│蔡明哲│
│ │20日、同│ │43元│ │ │ │
│ │年7月29 │ │ │ │ │ │
│ │日 │ │ │ │ │ │
├──┼────┼───┼──┼────┼───┼───┤
│ 10 │93年11月│薛翠琴│每股│聯天公司│2000股│蔡明哲│
│ │24日 │ │53元│ │ │ │
├──┼────┼───┼──┼────┼───┼───┤
│ 11 │94年5月 │薛翠琴│不詳│瑪吉斯公│2000股│蔡明哲│
│ │17日 │ │ │司 │ │ │
├──┼────┼───┼──┼────┼───┼───┤
│ 12 │94年2月 │趙黎旻│每股│聯天公司│5000股│李郁蓮│
│ │5日 │ │25元│ │ │ │
├──┼────┼───┼──┼────┼───┼───┤
│ 13 │94年2月 │趙黎旻│每股│聯天公司│1000股│李郁蓮│
│ │5日 │ │10元│ │ │ │
└──┴────┴───┴──┴────┴───┴───┘
附表二:
┌──┬────┬───┬──┬────┬───┬───┐
│ │ │ │ │ │ │ │
│編號│取得時間│推銷 │股價│ 股 票 │股數 │購買者│
│ │ │人員 │ │ │ │ │
├──┼────┼───┼──┼────┼───┼───┤
│ 1 │93年6月4│張淑芳│不詳│長榮公司│1000股│鍾佳穎│
│ │日 │陳鈺庭│ │ │ │ │
│ ├────┤ ├──┼────┼───┤ │
│ │93年6月8│ │不詳│天威公司│4000股│ │
│ │日、5月 │ │ │ │ │ │
│ │26日 │ │ │ │ │ │
│ ├────┤ ├──┼────┼───┤ │
│ │93年8月 │ │每股│聯天公司│3000股│ │
│ │11日 │ │45元│ │ │ │
├──┼────┼───┼──┼────┼───┼───┤
│ 2 │95年4月 │賴健智│每股│時代生物│2000股│顏鎮國│
│ │25日、同│ │50元│科技股份│ │ │
│ │年5月9日│ │ │公司 │ │ │
├──┼────┼───┼──┼────┼───┼───┤
│ 3 │95年4月 │賴健智│每股│時代生物│400股 │顏鎮國│
│ │25日、同│ │10元│科技股份│ │ │
│ │年5月9日│ │ │公司 │ │ │
├──┼────┼───┼──┼────┼───┼───┤
│ 4 │95年5月 │謝文惠│每股│時代生物│3000股│陳卓君│
│ │18日 │孫瑞鳳│63元│科技股份│ │ │
│ │ │ │ │公司 │ │ │
├──┼────┼───┼──┼────┼───┼───┤
│ 5 │95年5月 │謝文惠│每股│時代生物│3000股│陳卓君│
│ │26日 │孫瑞鳳│63元│科技股份│ │ │
│ │ │ │ │公司 │ │ │
├──┼────┼───┼──┼────┼───┼───┤
│ 6 │95年5月 │謝文惠│每股│時代生物│各1000│古斐瑛│
│ │22日、26│孫瑞鳳│63元│科技股份│股,共│ │
│ │日 │ │ │公司 │2000股│ │
├──┼────┼───┼──┼────┼───┼───┤
│ 7 │95年6月8│邢小姐│每股│大豐能源│2000股│馮瑩嬌│
│ │日 │ │41元│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8 │95年6月 │薛翠琴│每股│大豐能源│10000 │陳照雄│
│ │23日 │ │35元│科技股份│股 │ │
│ │ │ │ │有限公司│ │ │
├──┼────┼───┼──┼────┼───┼───┤
│ 9 │95年5月 │張淑芳│每股│瑪吉斯公│5000股│藍逸民│
│ │17日 │陳昭龍│48元│司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寄送時間│行使對│可認│ 股 票 │有償認│手段 │
│ │ │象 │股價│ │股股數│ │
├──┼────┼───┼──┼────┼───┼───┤
│ 1 │94年2月1│高啟超│每股│聯天公司│2600股│寄送不│
│ │日 │ │15元│ │ │實之認│
│ │ │ │ │ │ │股書、│
│ │ │ │ │ │ │並交付│
│ │ │ │ │ │ │不實收│
│ │ │ │ │ │ │據 │
├──┼────┼───┼──┼────┼───┼───┤
│ 2 │94年1月 │鄒荻 │每股│同上 │4000股│寄送不│
│ │20日後某│ │10元│ │ │實之認│
│ │日 │ │ │ │ │股同意│
│ │ │ │ │ │ │書 │
├──┼────┼───┼──┼────┼───┼───┤
│ 3 │94年2月1│葉碧璐│每股│同上 │未認股│同上 │
│ │日 │ │15元│ │ │ │
├──┼────┼───┼──┼────┼───┼───┤
│ 4 │94年2月1│張榮達│每股│同上 │未認股│同上 │
│ │日 │ │15元│ │ │ │
└──┴────┴───┴──┴────┴───┴───┤
附表四:
┌──┬───┬───┬─────┬─────┬────┐
│編號│業務員│被害人│買賣股票 │交款方式 │被害金額│
├──┼───┼───┼─────┼─────┼────┤
│1 │趙黎旻│高啟超│聯天公司2 │ │18萬5千 │
│ │吳國銘│ │張 │ │元 │
│ │陳稚錞│ │瑪吉斯公司│ │ │
│ │ │ │1張 │ │ │
├──┼───┼───┼─────┼─────┼────┤
│2 │趙黎旻│李郁蓮│聯天公司5 │現金交付趙│12萬5千 │
│ │吳國銘│ │張 │黎琝 │元 │
│ │陳稚錞│ │ │ │ │
├──┼───┼───┼─────┼─────┼────┤
│3 │趙黎旻│鄒荻 │聯天公司10│支票付款 │130萬元 │
│ │李龍田│ │張 │匯款至台新│ │
│ │ │ │瑪吉斯公 │銀行新生分│ │
│ │ │ │司2張 │行瑪吉斯公│ │
│ │ │ │天威公司10│司帳戶(20│ │
│ │ │ │張 │0000000000│ │
│ │ │ │ │83) │ │
├──┼───┼───┼─────┼─────┼────┤
│4 │陳鈺庭│鍾佳穎│聯天公司3 │張淑芳建華│30餘萬元│
│ │張淑芳│ │張 │銀行中山分│ │
│ │ │ │長榮公司1 │行帳戶(01│ │
│ │ │ │張 │0000000000│ │
│ │ │ │天威公司4 │27) │ │
│ │ │ │張 │ │ │
├──┼───┼───┼─────┼─────┼────┤
│5 │張淑芳│顏鎮國│聯天公司 │建華銀行信│不詳 │
│ │吳雅玲│ │ │義分行帳戶│ │
│ │「賴慶│ │ │(00000000│ │
│ │益」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基和簡易│ │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 │
│ │ │ │ │66747) │ │
├──┼───┼───┼─────┼─────┼────┤
│6 │吳雅玲│蔡明哲│聯天公司2 │ │10萬6千 │
│ │、「薛│ │張 │ │元 │
│ │翠琴」│ │瑪吉斯公司│ │ │
│ │ │ │2張 │ │ │
│ │ │ │公準公司2 │ │ │
│ │ │ │張 │ │ │
├──┼───┼───┼─────┼─────┼────┤
│7 │吳雅玲│葉碧璐│聯天公司1 │聯天公司於│80萬元 │
│ │ │ │張 │中國信託商│ │
│ │ │ │麒泰公司15│銀安和分行│ │
│ │ │ │張 │帳戶(6915│ │
│ │ │ │ │00000000)│ │
├──┼───┼───┼─────┼─────┼────┤
│8 │吳雅玲│鄭世傑│聯天公司1 │ │3萬5千元│
│ │、「劉│ │張 │ │ │
│ │佩珍」│ │麒泰公司 │ │ │
├──┼───┼───┼─────┼─────┼────┤
│9 │吳雅玲│陳仁金│聯天公司1 │ │47萬3千 │
│ │、「許│ │張 │ │元 │
│ │懷德」│ │麒泰公司7 │ │ │
│ │、「黃│ │張 │ │ │
│ │秀蘭」│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九)--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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