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原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11
- 二、
- (一)按「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inancialElectron
- (二)戊○○於得逞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系爭筆記型
- 三、戊○○發現前揭事跡敗露後,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四、戊○○為掩飾或隱匿其因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 五、丙○○明知戊○○於前開盜領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公款之案件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丙○○對於
- 二、經查,關於被告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
- 三、次查,關於被告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
- 四、另查:
- (一)關於被告戊○○、丙○○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
-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收受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 五、再查,關於被告丙○○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
- 六、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第
- (二)舊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 (三)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刪除
-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
- 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
- (二)按被告丙○○、丁○○既均知悉被告戊○○犯前揭銀行法
- (三)另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 (四)爰審酌被告戊○○係因其父親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借款達
- (五)末查,被告丙○○、丁○○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 八、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共4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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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第2778號、第2779號、第2780號、99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丙○○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原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115 號)練習員,擔任臨櫃收付工作,櫃員編號為56、櫃台機編號為05075 ,其連線作業控制卡之授權等級為第3 級,可擔任之工作為存款、歸戶等項,為受銀行委任之職員。
緣民國93年6 月1 日,適該分行客戶甲○○因每兩年須至該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手續時,係由戊○○承辦,戊○○因見甲○○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累積至該日已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均同)20萬7935元,並明知該行有「50萬元以下之提款,授權櫃台行員直接核對印鑑無誤後付款,嗣再彙理相關傳票交主管複核」之規定,認有機可乘,竟因其父親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借款達數千萬元,且無力償還而逃匿國外,經地下錢莊人員轉而強求其負責,並以暴力討債,使其妻小均受威脅,其因遭受巨大壓力、求助無門而答應代償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續約手續時,俟機盜蓋甲○○所留存印鑑之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於93年6 月10日,先就上開甲○○帳戶作換新摺交易,而將關於上開帳戶之「93年6 月10日、交易代號P81 (即換新摺)」等不正指令輸入臺灣銀行電腦系統內,並於性質上係屬準私文書之該行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經不知情之該分行初級襄理李芳春核章後,戊○○旋即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20萬元(含大小寫)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並由其在該取款憑條之驗印及記帳欄蓋用其職章,而以該帳戶之新存摺及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自甲○○之上開帳戶提款20萬元得逞,再將該取款憑條呈由不知情之該行主管鄧莉芳複核,據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嗣於95年6 月1 日,因甲○○依往例前往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定期優惠存款續約手續時,發現其上開帳戶資料不符,存款短少20萬元,且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並無上開提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該分行調取前揭取款憑條等傳票及電腦交易紀錄資料核對後,始發現上情,並於該日即由該分行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補摺後,將短少之20萬元補存入甲○○之前揭帳戶內。
二、
(一)按「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inancial 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 ,下稱金融EDI )係指在銀行與企業間,以符合國際標準之格式,在雙方電腦間互傳彼此有關收、付款項或金融服務之各種業務。
緣財政部於83年底指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嗣改制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推動金融EDI 之專責單位,制訂金融EDI 相關訊息標準,建置跨行電子銀行共用網路,連接金融機構與加值網路,以利企業或個人利用電話線路或網際網路、專線傳遞EDI資料至金融機構或加值網路,連接電子銀行共用網路轉送扣帳/入帳銀行,進行自行/跨行帳款撥付及訊息通知等作業,經由本項服務,公司企業或政府機關(構)可利用金融EDI ,透過電腦連線與往來銀行間迅速完成各項自行轉帳及跨行轉帳、資金調撥等工作事項。
臺灣銀行自86年1 月30日起已建置金融EDI 加值網(臺銀網),並提供客戶端之金融EDI 電子轉帳系統供其客戶安裝使用,為該行電子銀行業務之一。
其操作方式係由客戶與臺灣銀行簽訂「EDI 電子轉帳作業服務申請書」後,由臺灣銀行協助客戶向相關金融EDI 加值網路提出服務申請,再由金融EDI加值網路協助客戶向認證中心申請註冊及憑證簽發,客戶則須自備個人電腦、通訊數據機及購置安控處理設備(IC讀卡機)。
戊○○係擔任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電子金融推展小組(下稱電金小組)成員,獲授權得於「臺灣銀行行內全球資訊網」使用之資訊項目包括客戶資訊、電腦軟體管理系統、存戶歷史資料查詢及線上申辦等4 項。
嗣邦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於93年1 月5 日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出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承辦人係戊○○,並經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核發憑證安全代碼,有效期限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臺灣銀行電子金融部(下稱臺銀電金部)於93年1 月7 日將其金融EDI 卡片等文件寄交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另尚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詠公司)亦於93年4 月28日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出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亦由戊○○承辦,並亦經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核發憑證安全代碼,有效期限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其金融EDI 卡片等文件係由臺銀電金部於93年5 月13日寄交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而均由該分行負責資訊之副理華科放置於該分行之金櫃內,予以保管。
詎戊○○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見華科副理公差,乘隙向保管該金櫃備份鑰匙之該分行不知情之初級襄理李芳春謊稱欲前往尚詠公司及邦聯公司安裝EDI 作業服務系統,請李芳春開啟金櫃拿取有關尚詠、邦聯公司裝設金融EDI 系統之資料袋,李芳春不疑有他,即自該金櫃取出上開資料袋【內含IC卡、密碼單、企業端系統光碟片、安控處理設備(讀卡機)、金融電子資料交換業務建檔通知書等】交付戊○○,戊○○於取得尚詠、邦聯公司之上開金融EDI 密碼資料後,旋於架設在該分行1 樓營業廳內,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編號:PZ000000000 )分別建置尚詠、邦聯公司之「本行金融EDI TURNKEY 系統」,並完成金融EDI 憑證申請程序,再以為尚詠公司裝設測試金融EDI 為由,向不知情之該分行初級專員林麗敏取得主管卡刷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自其櫃員機存款類金融EDI 電子轉帳作業項下,輸入尚詠公司R81-32(金融EDI 轉帳約定轉入帳戶申請)交易,於同日上午9 時39分許,以重製磁條方式,辦理尚詠公司換發存摺作業(按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規定,換發存摺時,倘客戶未登摺之交易資料筆數正好與舊存摺之剩餘欄位相同,經登錄完畢後,因新摺無磁性而須重製磁條時,應經主管刷主管卡確認),經疏未據實查核之林麗敏刷主管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及9 時53分許,接續以虛存(即直接輸入金額而未製作借貸傳票)之方式,各存款8000萬元(合計1 億6000萬元)至尚詠公司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該行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摘要R8132 (尚詠)、金額0 」、「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摘要P8100 (即換摺)、金額2,079,7671」等內容後,呈由仍疏未據實查核之林麗敏用印。
嗣戊○○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臺灣銀行所有,並因戊○○係該行電金小組成員而配置予其持有,供業務使用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部(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攜帶外出,至臺北市○○○路○ 段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以讀卡機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並以尚詠公司之金融EDI 進行轉帳,惟未成功後,乃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再折返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將上開讀卡機安裝在其個人使用之櫃員機,並輸入尚詠公司R81-31(金融EDI 付款使用IC卡申請)交易,進行轉帳,惟仍無法完成尚詠公司開啟金融EDI 之電子轉帳作業,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亦在該分行1 樓營業廳內,以其個人使用之前揭電腦,輸入邦聯公司之R81-31交易而完成開啟金融EDI 電子轉帳作業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透過金融EDI 線上交易系統進行測試而自邦聯公司於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400 萬20元(20元係手續費)至其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測試成功後,趁林麗敏未及注意之際,盜用林麗敏之主管卡刷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及11時47分許,再接續以虛存之方式,各存款8000萬元(合計1億6000萬元)至邦聯公司之前揭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以無摺方式辦理邦聯公司補登存摺交易(按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於補登存摺時,倘客戶因存摺掛失或辦理結清銷戶而未帶存摺時,得以無摺方式辦理補登作業,將客戶交易資料列印於A4紙上,免再登錄於存摺,惟應經主管刷主管卡確認),並於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該行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摘要R8000 、金額5,180,768 」之內容,呈由疏未據實查核之李芳春用印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金融EDI 線上交易,連續自邦聯公司上開帳戶,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個人分別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金額合計1 億5999萬9200元(已扣除790 元手續費),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二)戊○○於得逞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攜帶系爭筆記型電腦外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各以轉帳至該附表各欄所示帳戶、(跨行)提領現金、轉帳支取或語音轉帳等方式,而動支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該附表編號5 所示486 萬9400元中之部分款項,係用以購買美金現鈔2 萬元、歐元現鈔2 萬元,及票號自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面額各為1000美元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共100 張,面額合計10萬美元)。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尚詠公司會計黃主恩持該尚詠公司之前揭帳戶存摺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提現及轉帳手續時,經該分行承辦人鄭文婷刷摺後,發現存摺餘額不符,無法交易,即查詢尚詠公司當日往來明細及餘額,發現該帳戶內多出1 億6000萬元而向李芳春報告後,隨即查知戊○○之櫃員端末機交易有大額異常交易,經電話聯繫戊○○,戊○○表示會回該分行處理後即無音訊,該分行乃於查悉上情後,將上開尚詠公司帳戶1 億6000萬元圈存,並速洽前開各銀行同業圈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扣得7120萬元、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扣得6444萬元(包含外幣存款取消沖回)、臺灣銀行所有帳戶扣得430 萬元,合計扣得1 億3994萬元,並電請美國運通銀行掛失前開旅行支票(按美國運通銀行先以所銷售之該行旅行支票為世界通行,永久有效,拒絕掛失,嗣又表示已掛失尚未兌領部分之旅行支票,嗣後如有照會者,將會拒絕兌付,並達成由美國運通銀行返還當時尚未被兌領之餘額計美金5 萬5000元予臺灣銀行,惟如經有人提出兌領,並經兌領成功,臺灣銀行即須解還與兌領金額等額之美金予美國運通銀行之協議)】,且註銷尚詠、邦聯公司之金融EDI 功能。
三、戊○○發現前揭事跡敗露後,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於臺北市○○○路某汽車保養場附近,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將臺灣銀行所有,並因戊○○係該行電金小組成員而配置予其持有使用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與主機拆開,將主機丟棄在該處附近之垃圾桶內,硬碟則攜至臺北市○○○路○ 段附近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泡水後,丟棄在該店圾垃桶內,予以銷燬,以圖遮掩犯行,而將其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臺灣銀行所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
四、戊○○為掩飾或隱匿其因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逃匿期間之94年初,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購買前開旅行支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旅行支票,及票號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3 張旅行支票,共計55張(詳後述),寄交明知上情,而有掩飾戊○○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之其妻丙○○,丙○○則因其與戊○○有夫妻情誼,乃同意無償為戊○○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收受前揭旅行支票,並於自行放置數月後,於94年10月13日前之當年間某日,基於接續洗錢之犯意,將前揭旅行支票一次全部交予亦知悉上情,並因與丙○○、戊○○有親情關係,而同意無償與丙○○共同接續洗錢之丙○○姑姑丁○○,推由丁○○於出境至日本時,分次化整為零,在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兌換為日幣,丁○○乃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日籍友人乙○○○,各於附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其前數日(按該「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係丁○○或乙○○○於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各別兌換前揭旅行支票後,由各該銀行提出予美國運通銀行之日期,故實際兌換日期可能係在當日或其前數日),於該附表「兌領處所」欄所示之機場櫃台,接續逐次兌換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旅行支票,共計兌換成功48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得款後(其中由乙○○○兌換之部分,已均以日幣現鈔交由丁○○收受),先存入丁○○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轉入丁○○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再轉匯至由不知情之丙○○嬸嬸邱秀玉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並交由丙○○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戊○○之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將所得款項供丙○○及戊○○作為家庭開銷使用。
五、丙○○明知戊○○於前開盜領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公款之案件爆發後,為免遭檢警機關調查而持續逃匿中,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自94年10月13日前之當年間某日起,先後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 段、2 段或臺北市○○街40巷20號3 樓之房屋居住,並將戊○○持續藏匿於其各租屋處。
嗣因丁○○於98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持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票號GZ000000000 號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在日本關西機場紀陽銀行櫃台兌換時,因該旅行支票業經美國運通銀行列入警示,紀陽銀行立即通知日本警方到場處理,經該國大阪府關西機場警察署警員將丁○○帶回警局調查,並自丁○○身上取出均已簽署丁○○之姓名,惟尚未提出兌領之另3 張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票號: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並經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於98年10月6 日來函告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上情,經警循線查獲戊○○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丁○○、證人甲○○、蔡旺基、王啟明、鄧莉芳、李芳春、林麗敏、余建文、鄭文婷、陳錦麟、黃主恩、林秀玫、張國璉、劉土金、洪澤宗、塗佳甄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戊○○、丙○○、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下稱系爭旅行支票)係由被告戊○○以前揭犯罪行為所得款項購買取得,當時係因被告丙○○告稱系爭旅行支票係以自己工作所存款項購買,其乃相信丙○○而為其兌換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1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蔡旺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業務副理)、王啟明、鄧莉芳、李芳春、林麗敏、余建文、鄭文婷、陳錦麟、黃主恩(尚詠公司會計)、林秀玫、張國璉(邦聯公司經理)、劉土金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93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2 至3 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 號卷第7 至8 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11至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20至24頁、第56至60頁、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16至23頁、第40至41頁、第126 至128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3 至155 頁、卷二第76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6至101 頁、卷三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甲○○於臺灣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於93年6 月20日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上開帳戶於95年6 月1 日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註銷戶登陸單、綜合存款活儲轉定儲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定儲開戶收入傳票、甲○○具名之收據、傳真報告、95年6 月1 日轉帳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93年6 月10日存款類使用主管卡及更正交易清單、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93年6 月15日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櫃臺機號05075 查詢存款類當日交易序時資料、存摺類使用主管卡及更正交易清單、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行營業用器具登記卡、臺灣銀行員工履歷表、金融網路簡介、臺灣銀行企業銀行業務簡介、財金資訊公司電子銀行共用網路系統線上認證服務證明單、臺灣網路認證公司金融EDI 認證申請作業手冊,內含空白之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銀行代付款通知單、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銀行代付款通知單、認證作業約定條款、金融EDI 簡介、邦聯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3年6 月15日交易明細、該公司於93年1 月5 日申請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EDI 付款轉出明細表、尚詠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3年6 月15日交易明細、該公司於93年4 月28日申請金融EDI 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臺灣銀行91年11月28日銀營一乙字第09101257421 號函、93年6 月23日董密字第09300087971 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99年1 月5 日銀政乙密字第09900005361 號函附存款業務總則篇(支票存款除外)─存入標準作業流程(SOP )、99年1 月14日銀政乙密字第09900019591 號函、該行資訊室92年6 月2 日資連字第09200018321 號函附BTS Ⅱ端末軟體更新內容說明、93年3 月15日資連字第09300009521 號函附BTS Ⅱ端末軟體更新內容說明、該行營業部93年6 月23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55671 號函送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94年1 月14日營一存字第09400005471 號函、該行松江分行92年12月30日松江營字第09200074741 號函、93年5 月6 日松江營字第09300023021 號函、93年6 月18日松江營密字第09300030551 號函、93年6 月23日松江營字第09300030581 號函送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94年1 月13日松江營字第09400003651 號函、99年1 月12日松江營字第09900000771 號函、該行松江分行初級襄理李芳春、林麗敏各於93年6 月17日提出之說明書、報告、該行政風室93年6 月18日簽文、被告戊○○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93年6 月15日內部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中國信託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書及代繳代轉款項、證券交割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93年6 月17日中信銀高雄字第93003720108 號函送戊○○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3年6 月24日中信銀高雄字第93003720119 號函送戊○○上開帳戶自93年6 月份起之對帳單、94年1月19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20370號函、94年6 月29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23660號函、被告戊○○於93年6 月15日自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提領680 萬元之提款憑證、於93年6月15日匯入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於93年6 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600萬元之提款憑證、被告戊○○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6 月15日自該行城東分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1684萬元、40萬元、486 萬9400元之取款憑條、台新銀行93年8 月3 日台新作集字第9307007 號函送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該行城東分行94年1 月13日台新城東字第09400001號函、該行城東分行營業部補充資料、99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901074 號函附丙○○、戊○○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外匯交易臨時憑證、傳票、台新銀行99年2 月26日台新董稽字第9902 2號含附戊○○第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戊○○購買前揭美金旅行支票之購買申請書及購買紀錄、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55855號鑑定書、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32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1 頁、第3 至21頁、第26至31頁、第33至54頁、第56至61頁、第63至108 頁、第110 至119 頁、第126 至143 頁、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4 頁、第8 至17頁、第56-1至57頁、第6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6頁、第100 至104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2 至136 頁、93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第105 至109 頁、第204 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 號卷第22至24頁、第37頁、93年度聲他字第13 80 號卷第3 至5 頁、第23至26頁、95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4 至15頁、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29頁、第35至3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4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37頁、第60至77頁、第80至89頁、第91頁、第143 至144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51 至152 頁、第245 頁、卷二第5 至6 頁、第152 至171 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140 至150 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三、次查,關於被告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1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錦麟、林麗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90 號卷第7 至8 頁、第1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笫19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用器具登記卡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143 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四、另查:
(一)關於被告戊○○、丙○○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各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1 頁、第21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
另關於被告丁○○曾受被告丙○○委託於出境至日本時,或由其委託不知情之日籍友人乙○○○,於附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其前數日(按該「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係丁○○或乙○○○於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各別兌換前揭旅行支票後,由各該銀行提出予美國運通銀行之日期,故實際兌換日期可能係在當日或其前數日),於該附表「兌領處所」欄所示之各該銀行機場櫃台,接續逐次兌換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旅行支票,共計兌換成功48張,其中由乙○○○兌換之部分,已均以日幣現鈔交其收受,並與其自行兌換前揭旅行支票所得之日幣現鈔,均先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轉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再轉匯至由不知情之被告丙○○嬸嬸邱秀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並交由被告丙○○實際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客觀行為,亦經被告丁○○坦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戊○○、丙○○於本件96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及證人乙○○○於同日到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5 至231 頁)相符,並有美國運通銀行安全室東北亞安全官陳志源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通報聯繫電子郵件、國際刑警組職臺北中央局於98年12月30日發予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之函文、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00855號鑑定書、如附表三所示已遭被告丁○○與乙○○○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本機場銀行櫃台兌換之旅行支票(計48張,均為影本,其正本均已因前揭兌換而被美國運通銀行收回)、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由被告丁○○兌領未遂及自其身上取得之旅行支票共4 張、被告丁○○與乙○○○之入出境登記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35至36頁、第58至10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1 至133 頁、卷三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64至66頁)可稽,互核相符,自亦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收受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旅行支票時,及於前揭接續兌換之過程中,並不知前揭旅行支票係由被告戊○○以前開犯罪取得之款項購買所得云云。
惟查:1.關於被告戊○○係於94年1 月初某日,將系爭旅行支票以信封袋包裝成一包後,自其當時獨自居住藏匿地點之臺南市內某處便利商店,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之郵寄方式,一次將系爭旅行支票全部寄至被告丙○○當時設於臺北市○○○路50巷1 號之服飾店內(實際郵寄數量應為55張,詳下述),並於該信封內檢附一紙載有「老婆,我對不起妳」等語之字條,經被告丙○○一併收受後,因考量當時被告戊○○正因本案逃亡,乃將該整包旅行支票收起並放置一段時間,嗣於幾個月後即94年間某日,其與被告丁○○某次見面時(參照附表三編號1 即被告丁○○利用乙○○○第1 次兌換系爭旅行支票之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及被告丙○○於本件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係於被告戊○○在93年6 月間發生本案後,將近1 年時,將前揭旅行支票交予被告丁○○,則前揭交付日期顯係在該第1 次兌換日即94年10月13日前之當年間某日),將系爭旅行支票一整疊裝在前揭信封內,一次全部交予被告丁○○,由丁○○依前揭方式,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乙○○○兌換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期日,各別供述在卷,並於本件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126 至128 頁、第264 至268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16 至119 頁、第215 至231 頁),核與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7 至22 1頁),互核相符,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另依卷附被告戊○○向台新銀行購買前揭旅行支票之購買紀錄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29頁),被告戊○○係於93年6 月15日,一次向該行購入前揭面額各為1000美元,票號自GZ000000000 起至GZ000000000 止,共計100 張旅行支票。
而經比對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旅行支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58至10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三第7 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64頁),其票號係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 (其中缺GZ000000000 ),及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其中缺GZ000000000 、GZ000000000),共計52張,亦即如合計上開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3 張旅行支票,其全部票號即係自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及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之各別完整連號支票,數量合計則為55張。
另參酌被告戊○○於本件99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其係以前揭郵寄方式,一次寄了50餘張旅行支票予被告丙○○,另於本件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寄予被告丙○○之旅行支票係「50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223 頁),及被告丙○○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戊○○交給妳幾張?)他一疊給我,我就給丁○○了,一開始有算過約4 、50張,但正確數量忘記了。」
、「(有無超過50張?)不確定。」
另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當時被告戊○○寄交之前揭旅行支票係「一疊,很新,像卡片一樣,大約50張左右。」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226 頁),及被告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略以:其自臺南郵寄前揭旅行支票予被告丙○○後,因為擔心隨身攜帶其餘旅行支票,風險很大,可能被臨檢查獲,故將前揭100 張旅行支票之其餘部分均撕毀後,沿路灑在臺南市區路邊水溝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其於前揭郵寄之宅急便信封內,同時檢附前揭紙條,記載「老婆,我對不起妳」等語,足認被告戊○○郵寄前揭旅行支票予被告丙○○之原因,顯係因其觸犯前揭銀行法之背信罪等犯行而逃亡在外,無法照顧家中妻小,而企以郵寄前揭旅行支票作為補償。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及常理判斷,被告戊○○於郵寄前揭旅行支票時,應係自前揭100 張旅行支票中,隨意自頭、尾各挑選部分張數,並將挑選所得之旅行支票,按其原票號順序,一併裝入前揭信封並寄予被告丙○○,而無自其中刻意剔除前揭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3 張旅行支票,亦無將前揭隨意挑選所得之旅行支票先後順序錯置後,再寄予被告丙○○之理,亦即被告戊○○當時以前揭宅急便方式,一次郵寄予被告丙○○之旅行支票,應包括上開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3 張,而為自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之連號(共48張),及自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之連號(共7 張),合計55張各別連號,並係依原票號順序排列放置之旅行支票(惟其中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前揭3 張旅行支票尚未經被告丁○○提出行使,亦未經扣案)。
又被告丙○○於收受前揭旅行支票及其包裝信封後,係將該整包旅行支票收起並放置一段時間後,於某次與被告丁○○見面時,將連同信封在內之前揭支票,一次全部交予被告丁○○,既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前揭旅行支票時,「有大概看了一下,之後就收起來放到我的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足認被告丙○○於收受被告戊○○所寄前揭旅行支票後,並未更動其放置順序,則被告丁○○於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旅行支票時,已因當場檢視而知悉係前揭各別連號並依序排列放置之旅行支票等事實,自堪認定。
3.又關於被告丁○○與丙○○間有姑姑、姪女之親誼關係,彼此間之感情很好,被告丙○○常因經營服飾店,需要資金周轉,或因須繳納小孩學費等原因,而常常向被告丁○○借款,及被告丙○○所有之房屋,業經其持向臺灣銀行等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必須向丁○○借錢才能償還而塗銷設定,並以出售被告戊○○所有汽車之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罰單、稅款(共幾十萬元)後,才能辦理過戶,被告丙○○因而與丁○○間於94、95年度,有合計約500 餘萬元之資金往來(如扣除被告丁○○交付其為丙○○兌換系爭旅行支票所得款項計4 萬8000美元,則約為390 餘萬元),被告丁○○亦知悉其要賣房子償還銀行抵押債務之事,另被告丙○○個人尚積欠本息合計約3 、40萬元之台新銀行卡債,已將其個人信用卡額度刷到爆而不能再刷卡,聯徵信用不好,且因被告戊○○於93年6 月間為前揭犯行,致其個人於銀行所設帳戶被圈存凍結而無法使用,因而須商請其嬸嬸邱玉秀擔任由其實際經營之「女生穿服飾精品店」名義負責人,並須借用邱玉秀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結帳帳戶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12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二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224 至227 頁),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係其姪女,與其關係很近,其因丙○○經營服飾店,經常要向其調現金而與丙○○有借貸往來,並由其將借款匯入由被告丙○○實際使用之前揭邱玉秀名義之帳戶內,再由丙○○以現金返還,其與被告丙○○間之一般財務、借貸資金往來金額約390 餘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131 至132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二第126 至127頁)相符。
參以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謝燦華」即為其本人,因其小時候之小名即為「燦華」,且被告丁○○應該知道其因案被通緝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三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因為其因本案逃亡被通緝,很久沒有回家,其太太丙○○娘家的人都知道,故其認為被告丁○○亦知悉其因本案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本件同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家中長輩均稱被告戊○○為「燦華」,被告丁○○亦如此稱呼被告戊○○,及被告丁○○供稱:「(妳如何稱呼戊○○?)都叫他的小名燦華。」
且其曾詢問被告丙○○之父親,獲告知被告戊○○在逃亡中,另亦曾問過被告丙○○,惟經丙○○告以:「姑姑妳不要問,讓我自己處理我自己的事,讓我安靜」,而自本案發生後,其即未再見到被告戊○○,因而知悉戊○○被通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163 頁、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相符,自堪採信,而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戊○○均相當熟稔,因而以小名「燦華」稱呼被告戊○○,且其不僅知悉被告戊○○因觸犯前揭罪行而正在逃亡中,亦因被告丙○○經營服飾店、須繳納小孩學費等原因,常需向其周轉資金,並需向其借款清償前揭各銀行貸款等情,而顯然知悉丙○○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自無餘裕一次購買前揭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共48張(面額合計4 萬8000元),或前揭GZ000000000 至GZ000000000 ,共7 張(面額合計7000美元)連號支票之理(蓋依被告戊○○向台新銀行購買前揭100 張連號支票之銀行作業實務及一般交易之常情判斷,足認被告丁○○應知悉上開連號支票,各係一次向銀行購買),否則被告丙○○於經營前揭服飾店而需資金周轉,或須繳納小孩學費時,自得動用自己存款,而無向被告丁○○周轉之必要。
況被告丙○○既供稱其於初收受被告戊○○所寄前揭旅行支票時,並不知係所謂「旅行支票」,亦不知如何使用,因而交由被告丁○○於出國時代為兌換成現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126 頁、第266 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64至65頁),則以被告丁○○、丙○○之前揭親誼及密切往來情形,丁○○自不可能不知丙○○並無使用過旅行支票之經驗,是縱認被告丙○○係因經營前揭服飾店等因素而有相當積蓄,衡情亦無購買從無使用經驗之前揭連號旅行支票之理,而足認被告丁○○於一次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前揭55張各別連號之旅行支票時,顯知悉該批旅行支票並非由被告丙○○自行購買,而係以戊○○前揭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購買所得。
4.另查,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交代其於出國順便時,代為幾張幾張兌換前揭旅行支票,嗣後其即斷斷續續幫丙○○兌換,每次出境至日本時,帶2 、3 張或4 張,先換成日幣現鈔後,帶回國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前揭外幣帳戶內,再轉成台幣後匯入被告丙○○使用之邱玉秀前揭帳戶內,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丙○○,嗣其於98年10月2 日至日本,再帶4 張旅行支票,經拿出其中1 張兌換,但無法兌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第131 至132 頁、第269 至273 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交付前揭全部旅行支票予被告丁○○時,係委由丁○○於出境至日本時,逐次幾張幾張兌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 號卷127 至128 頁)相符,則被告丁○○、丙○○於交付前揭旅行支票時,對於該支票係採逐次分批,每次兌換幾張之方式予以兌換為現金,顯已達成共識;
被告丙○○於本院99年6月9 日審理期日,辯稱其交付前揭旅行支票時,並未要求被告丁○○逐次分批兌換,自無可採。
又依前揭附表三即被告丁○○或其利用不知情之日籍友人乙○○○各持系爭旅行支票,各向該附表所示之日本機場銀行櫃台兌換為現金之日期順序觀之,其兌換順序顯未依被告丙○○按被告戊○○所寄前揭旅行支票之原排列放置順序,依序提出兌換,亦即其兌換順序係將各該旅行支票之票號順序打散後,改為不依票號順序兌換。
且經對照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編號15至18、編號19至21等部分,係被告丁○○於各該次出境至日本時,在其入出境日本之機場銀行櫃台所兌換,惟其中編號6 至9 所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4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卻各為: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另編號15至18所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另4 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卻各為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而編號19至21所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3 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卻各為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均非連號旅行支票,且其利用乙○○○兌換(如該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11至14所示之部分),及其餘由其自己兌換之旅行支票,亦多非連號支票,另其於98年10月2 日出境至日本時,隨身攜帶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4 張旅行支票,亦均非連號支票,而顯與被告丙○○於收受被告戊○○所寄交前揭旅行支票後,並未更動其放置順序即全部一次交予被告丁○○,即丁○○所收受之前揭旅行支票,其放置順序亦係按前揭票號順序排列之前情不符等情,足認被告丁○○顯係有意於前揭各次出境至日本,而在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兌換時,各分散提出前揭非連號之旅行支票兌換,或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11至14之部分非連號旅行支票予乙○○○,而利用乙○○○分次兌換各該旅行支票,以免因一次兌換多數連號之旅行支票,而遭各該銀行櫃台負責兌換旅行支票之行員起疑,否則自無將系爭旅行支票以前揭方式拆散,化整為零且變更順序,分批兌換之理。
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丁○○顯然知悉被告丙○○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是如其確不知前揭旅行支票係以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款項購買,則依常理判斷,自應儘速,甚至一次即為被告丙○○全部兌換完成,並將兌換所得款項儘速全部交予被告丙○○,始稱合理,惟依前揭附表三所示,其前後接續兌換之期間卻長達近4 年(即自附表三編號1 之94年10月13日起,至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因於98年10月2 日兌換未成而被查獲之日止),且係分批零散兌換,所為顯不合常情,而益足佐證其確知悉被告丙○○當時所交付之前開旅行支票均係以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款項購買,始以前揭不合常情之兌換方式處理。
5.另按前揭旅行支票於向銀行申購後,除禁止於少數特定之國家或地區使用(詳如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所載,該禁止使用之國家或地區並不包括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外,其使用地點並不限於國外地區,亦即在臺灣地區亦得持向特約商店使用,或向各指定銀行申請兌換成現金,而向銀行申請兌換為現金時,除部分銀行會收取「結售手續費」外,並無其他特別限制,且係永久有效而無使用期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53 至171 頁所附關於使用旅行支票之相關說明)。
另依被告丁○○於出境至日本時,於當地機場之銀行櫃台將系爭旅行支票分批兌換為日幣現鈔後,攜帶回國存入其前揭外幣帳戶後,先轉入其前揭台幣帳戶,再匯至邱玉秀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而借由被告丙○○實際使用之前揭帳戶內等兌換流程觀之,不僅須承受不同幣別間之匯率轉換損失,又須負擔承兌銀行之兌換手續費、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費等相關費用,並有遺失支票之風險,顯非正當合理之兌換行為所應為。
是被告丁○○辯稱係因丙○○向其告稱旅行支票要在國外才能使用,因而委由其出國至日本時,代為兌換成現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98年10月2 日持前揭GZ000000000 號旅行支票,在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兌換時,因無法兌換而以電話向被告丙○○查詢,經丙○○向被告戊○○詢問後,轉告稱應該是因為過期而無法使用云云,雖核與證人丙○○於同日所為證述相符,惟既與前揭旅行支票係永久有效而無使用期限之實情不符,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6、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三第53頁反面),曾記載關於被告丙○○與其母親李月妹於98年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姑(即被告丁○○)今天就一直在罵我,說我害她,‧‧‧,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啊」等語,據以辯稱被告丁○○並不知前揭旅行支票係以被告戊○○本件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購買,惟前揭譯文既非完整,且其對話日期為98年12月23日,係在被告戊○○於98年12月16日被緝捕到案,並經本院裁定收押禁見之後,參以附卷其餘相關監聽譯文所示,曾記載「我有打給律師了,他說對方正收押禁見,有什麼事情只能透過律師傳話。
至於要討論的內容,就等到星期一再說。
(被告丙○○與被告戊○○母親楊素鳳於98年12月18日之對話內容)」、「你聽就好了,凡事謹言慎行。
(被告丙○○之弟鄭宇傑與其母親李月妹於98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有『刑事局國際刑警』的人來啦,一男一女,看來應該是事情發生後就在跟了,人(指被告戊○○)昨晚已經被逮到了,現在在問女兒(指被告丙○○),女兒在假裝不知道啊,所以我們沒有動作是最正確的。
(被告丙○○之母李月妹與其父親鄭振忠於98年12月16日之對話內容)」、「以後都不能說哦!有在監聽啦。
(被告丙○○之母李月妹與『阿輝』之男子於98年12月17日之對話內容)」、「還在偵查當中,不要常提到這些,在電話裡也都不要亂講話。
(被告丙○○之母李月妹與其妹鄭珮渝於98年12月18日之對話內容)、「(對啊,如果有相關重要,我都說我不知道啊!‧‧。
不理他,不說就不說啦,沒犯法啦。
‧‧‧好啦!大家都加油啦!別自己心亂啦,我跟妳說,妳在這裡不能說得太露骨哦。
(被告丁○○與其嫂嫂即被告丙○○之母李月妹於98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等語(見上開同卷第43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 至75 頁),足認被告丙○○、丁○○及其前揭家人,均因本案發生及被告戊○○因被通緝逮捕到案後,經本院收押禁見,而有刻意串謀之情形,則被告丙○○與其母親李月妹於98年12月23日所為前揭對話,顯無法排除係經其等串謀後所為之可能,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7.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交付前揭旅行支票予被告丁○○時,係告稱該旅行支票係以自己存款或工作所得款項購買,或告稱係其作生意賺得之款項,想要存起來帶小孩出國玩或作為帶小孩出國玩之基金,但因沒有或取消出國之計畫,而委請被告丁○○於出國時幫忙兌換,並未告知係以被告戊○○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購買等語,不僅其中關於其係為帶小孩出國玩,或作為帶小孩出國玩之基金而購買前揭旅行支票,及其係因無出國或取消出國之計畫而委請被告丁○○兌換系爭旅行支票之說詞,不僅有所矛盾,亦顯見其不合理性(蓋前揭48張旅行支票,面額合計4 萬8000美元,如以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約為1 比32左右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3 萬6000元,顯然超過一般帶小孩出國玩所需之金額,且依一般國人出國旅遊之習慣,亦少見先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再攜帶出國供旅遊使用之作法);
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其所為前揭供述,顯係因其與被告丁○○有前揭親誼關係,且係因其委由被告丁○○於出國時,代為將前揭旅行支票兌換為現金,致被告丁○○受牽累而成為本案被告,因內心對丁○○有所虧欠所為迴護丁○○之詞,自不足採信。
是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告戊○○認識不多,及當時被告丙○○告稱前揭旅行支票係以自己存款或經營前揭服飾店之工作所得款項購買,其係基於信任而相信丙○○所言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不知被告戊○○所為前揭犯行,亦不知戊○○以犯罪所得款項購買前揭旅行支票,均顯與被告丁○○因與被告丙○○有前揭親誼及密切往來關係,而對丙○○之經濟狀況顯有相當了解之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8.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旅行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批旅行支票係以被告戊○○前揭犯行所得款項購買,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掩飾被告戊○○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丁○○以前揭方式,或由丁○○再利用不知情之日籍友人乙○○○,於各次入出境日本時,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逐次將系爭旅行支票分批兌換為現金,而由被告丁○○分批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前揭外幣帳戶後,轉入其前揭台幣帳戶,再轉匯至以邱玉秀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惟借予被告丙○○實際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被告戊○○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將所得款項供被告丙○○及戊○○家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五、再查,關於被告丙○○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 頁、第21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75至80頁、第116 至127 頁、第215 至243 頁),及證人洪澤宗、塗佳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56至6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40至41頁、第87至89頁、卷二第77至79頁)相符,並有被告丙○○出面承租臺北市○○街40巷20號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訪查證人李忻樵、黃郁諳、李沅瑾、劉育淳、李曉蕙、林雅婷、塗佳甄所製作之訪查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43至5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丙○○、丁○○等所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各為銀元500 元、3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5000元、3 萬元即各新臺幣1 萬5000元、9 萬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關於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舊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即本次刑法修正,已將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
本件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各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前揭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且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丙○○所為前揭藏匿人犯罪,及其與被告丁○○共同所犯前揭洗錢罪,行為期間既各持續至前揭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其盜蓋「甲○○」留存印鑑之印文而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該盜蓋印文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前揭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與前揭背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就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
所犯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與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信罪,並加重其刑(因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故此部分所犯法條僅需引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無庸引用同條第1項前段)。
被告戊○○利用其均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主管李芳春、鄧莉芳、林麗敏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關於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行為,核係處分其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罰後行為。
另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行為,顯有因而使其本身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重大犯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改變,因而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核係犯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後,雖曾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4條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所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丙○○、丁○○既均知悉被告戊○○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9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以前揭方式為接續洗錢等掩飾被告戊○○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6項關於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則其等此部分行為自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丙○○、丁○○前揭接續洗錢之行為期間,雖曾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6年7 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9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除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時,將原第3條第10款改為同條第9款,並增列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 等罪為重大犯罪外,餘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且被告丁○○、丙○○之行為期間既持續至前揭各次修法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此部分洗錢行為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容屬誤會,並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內容即為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僅係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丙○○、丁○○雖為被告戊○○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先後多次為前揭洗錢行為,惟其等行為時間前後持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共同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各次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等所為前揭接續洗錢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行為期間雖係在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其全部行為既係持續至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就前揭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編號11至1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丙○○所為前揭洗錢犯行,係對於其配偶即被告戊○○因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前揭洗錢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另被告丁○○基於與被告丙○○前揭共同洗錢之接續犯意而再於98年10月2 日出境時,隨身攜帶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4 張旅行支票,並提出其中1 張兌換未遂且被查獲,惟此部分未遂行為並不影響其等所為前揭數次洗錢行為業已既遂之判斷,且無庸就此部分接續而未遂之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丙○○雖曾先後承租前揭數處地址,作為持續藏匿被告戊○○之居住處所,惟係基於同一藏匿人犯之犯意繼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與被告戊○○為配偶,已如前述,其所為前揭藏匿人犯罪,係配偶為圖利犯人即被告戊○○而犯該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前揭藏匿人犯罪與洗錢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戊○○係因其父親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借款達數千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逃匿國外,經地下錢莊人員轉而要求其負責,並以暴力討債,使其家中妻小均受威脅,其因遭受巨大壓力且求助無門,乃答應代其父親償還債務,致鋌而走險,因而觸犯前揭數罪行,情理上固有深值同情之處,惟其利用本身原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並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等犯行,嚴重挑戰政府推動EDI 電子金融業務之安全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戕害甚大,且犯後即逃匿多年,更於逃亡期間為前揭洗錢犯行,坐享部分犯罪所得,嗣始經緝獲到案,並仍有如附表二編號2 、4 、5 、9所示之提領現金或語音轉帳款項(合計1532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歐元現鈔2 萬元、美金現鈔2 萬元之流向均不明【另如該欄所示,面額合計10萬美元之旅行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面額合計4 萬8000美元部分,業經被告等以前揭洗錢行為兌換為現金,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4 張旅行支票則應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銀行,而前揭票號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等3 張旅行支票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前揭已由被告戊○○撕毀之其餘旅行支票(共45張)則均已滅失;
其前揭犯罪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則經銀行圈存或檢察官扣押而未遭實際動支】;
被告丙○○則因與被告戊○○有夫妻關係,雖明知被告戊○○因本案犯行逃亡而被通緝,仍基於夫妻情誼,未多加思索即予以藏匿,並與其姑姑即被告丁○○共同無償為前揭洗錢犯行;
被告丁○○亦係因其與被告丙○○、戊○○之前揭親誼,亦未深入思考即同意無償參與前揭洗錢行為,其等所為不啻妨害或增加檢警人員查緝此類金融犯罪之困難度,嚴重侵害被害人臺灣銀行之財產權益,惡性均非輕,本均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等前揭犯罪緣由及動機,於情理上均確有深值原宥之處,並審酌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前揭犯行,並均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更已將其前揭洗錢犯罪所得款項計4 萬8000美元,按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33,經折算為新臺幣158 萬4000元,再按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6 年利息計47萬5200元,合計205 萬9200元,而開立臺灣銀行之同面額支票償還予該行,經該行代表人王啟明於本件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確已收受上開賠償款項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第245 至246 頁),及被告丁○○雖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尚能供承前揭洗錢過程,尚知所悔悟,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前揭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別參與之程度、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核屬過重,而就被告戊○○、丙○○、丁○○所犯前揭各罪,各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前段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部分,各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罪、洗錢等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犯後即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於93年8 月5 日發布通緝,再於93年10月27日併案通緝(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447 號卷第205 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 號卷第55頁),嗣始於98年12月16日經緝獲到案(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 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並不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減刑之條件,另其所犯前揭銀行法之背信罪所處之刑既逾1 年6 月,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亦不符合得減刑之條件,而均不得減刑;
至於被告丙○○所犯前揭藏匿人犯罪,及其與被告丁○○共同所犯前揭洗錢罪,行為期間既均持續至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4 月24日公布施行後,自均不得減刑,均附敘明。
(五)末查,被告丙○○、丁○○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均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其等犯罪原因均係因與被告戊○○有前揭至親情誼所致,因受親情羈拌而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認其等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認其等所受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件,以勵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共4 張(票號: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面額各為1000美元),均係被告戊○○以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款項購買,應以贓物論而應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自不應諭知沒收;
另被告戊○○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準私文書,既均經其行使,均已非屬其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 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 、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 、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 、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 、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轉出帳戶 │日期及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 │合計金額│證據出處 │
├──┼──────┼──────┼───────┼────┼────┼─────┤
│1 │邦聯公司臺灣│93.6.15.上午│台新銀行城東分│400萬元 │ │ │
│ │銀行00000000│11:48:49 │行 │(手續費│ │ │
│ │2736帳戶 │ │00000000000000│20元) │ │ │
│ │ │ │帳戶 │ │ │ │
├──┤ ├──────┼───────┼────┤6400萬元│本件調查卷│
│2 │ │同上11:54:30│同上 │2000萬元│ │P4及P75 │
│ │ │ │ │(手續費│ │ │
│ │ │ │ │100元) │ │ │
├──┤ ├──────┼───────┼────┤ │ │
│3 │ │同上11:54:36│同上 │2000萬元│ │ │
│ │ │ │ │(同上)│ │ │
├──┤ ├──────┼───────┼────┤ │ │
│4 │ │同上11:54:41│同上 │2000萬元│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5 │ │同上11:54:54│中國信託銀行高│2000萬元│ │ │
│ │ │ │雄分行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 ├──────┼───────┼────┤9400萬元│本件調查卷│
│6 │ │同上11:56:04│同上 │2000萬元│ │P4及P26 │
│ │ │ │ │(同上)│ │ │
├──┤ ├──────┼───────┼────┤ │ │
│7 │ │同上11:56:11│同上 │2000萬元│ │ │
│ │ │ │ │(同上)│ │ │
├──┤ ├──────┼───────┼────┤ │ │
│8 │ │同上11:56:15│同上 │2000萬元│ │ │
│ │ │ │ │(同上)│ │ │
├──┤ ├──────┼───────┼────┤ │ │
│9 │ │同上11:56:25│同上 │1400萬元│ │ │
│ │ │ │ │(手續費│ │ │
│ │ │ │ │70元) │ │ │
├──┤ ├──────┼───────┼────┼────┼─────┤
│10 │ │同上12:01:22│臺灣銀行松江分│199萬 │199萬 │本件調查卷│
│ │ │ │行000000000000│9200元 │9200元 │P4及P131 │
│ │ │ │帳戶 │ │ │ │
├──┴──────┴──────┴───────┴────┴────┼─────┤
│總計:1億5999萬9200元(已扣除790元手續費) │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或領款│日期 │地點 │轉入帳戶或提│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
│ │帳戶 │ │ │領方式 │ │ │ │
├──┼─────┼────┼─────┼──────┼────┼────────┼─────┤
│1 │中國信託銀│93.6.15.│中國信託銀│台新銀行城東│1600萬元│ │本件調查卷│
│ │行高雄分行│12:38:55│行城東分行│分行 │ │ │P26、P57-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58、P125 │
│ │001帳戶 │ │ │00帳戶 │ │ │ │
│ │ │ │ │ │ │ │ │
├──┤ ├────┼─────┼──────┼────┼────────┼─────┤
│2 │ │同上 │同上 │提領現金 │680萬元 │流向不明 │本件調查卷│
│ │ │12:40:01│ │ │ │ │P26、P56 │
│ │ │ │ │ │ │ │ │
├──┼─────┼────┼─────┼──────┼────┼────────┼─────┤
│3 │台新銀行城│同上 │ATM轉帳 │臺灣銀行營業│200萬元 │ │本件調查卷│
│ │東分行 │12:48:13│ │部(一) │ │ │P125、P128│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 │ │ │
│ │5800帳戶 │ │ │帳戶 │ │ │ │
├──┤ ├────┼─────┼──────┼────┼────────┼─────┤
│4 │ │同上 │台新銀行營│提領現金 │800萬元 │流向不明 │本件調查卷│
│ │ │13:47:22│業部 │ │ │ │P117、P125│
├──┤ ├────┼─────┼──────┼────┼────────┼─────┤
│5 │ │同上 │同上 │轉帳支取 │486萬 │購買外幣美金現鈔│本件調查卷│
│ │ │14:10:45│ │ │9400元 │2萬元、歐元現鈔2│P125、 │
│ │ │ │ │ │ │萬元及美國運通銀│ │
│ │ │ │ │ │ │行美金10萬元旅行│98偵緝2778│
│ │ │ │ │ │ │支票(面額1000美│號卷二 │
│ │ │ │ │ │ │金,共100張), │P168-169 │
│ │ │ │ │ │ │除已兌領之旅行支│ │
│ │ │ │ │ │ │票48張及扣案4張 │ │
│ │ │ │ │ │ │外,其餘旅行支票│ │
│ │ │ │ │ │ │、歐元2萬元及美 │ │
│ │ │ │ │ │ │金2萬元均流向不 │ │
│ │ │ │ │ │ │明。 │ │
├──┤ ├────┼─────┼──────┼────┼────────┼─────┤
│6 │ │同上 │同上 │同上 │1684萬元│購買50萬美金,其│本件調查卷│
│ │ │14:16:43│ │ │ │中美金30萬元辦定│P125、 │
│ │ │ │ │ │ │期存款、另美金20│ │
│ │ │ │ │ │ │萬元存入外幣活期│98偵緝2778│
│ │ │ │ │ │ │儲蓄存款(嗣經取│號卷二P153│
│ │ │ │ │ │ │消該交易,將1684│、P170-171│
│ │ │ │ │ │ │萬元轉回上述台新│ │
│ │ │ │ │ │ │銀行城東分行帳戶│99偵6836號│
│ │ │ │ │ │ │) │卷一P147 │
├──┤ ├────┼─────┼──────┼────┼────────┼─────┤
│7 │ │同上 │同上 │同上 │40萬元 │繳付丙○○信用卡│本件調查卷│
│ │ │14:35:33│ │ │ │費 │P125、 │
│ │ │ │ │ │ │ │ │
│ │ │ │ │ │ │ │98偵緝2778│
│ │ │ │ │ │ │ │號卷二 │
│ │ │ │ │ │ │ │P166-167 │
├──┤ ├────┼─────┼──────┼────┼────────┼─────┤
│8 │ │同上 │ATM轉帳 │臺灣銀行營業│30萬元 │ │本件調查卷│
│ │ │21:02:08│ │部(一) │ │ │P125、P128│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
│9 │臺灣銀行營│同上 │ │語音轉帳 │50萬元 │流向不明 │本件調查卷│
│ │業部(一)│13:09:57│ │ │ │ │P128 │
│ │0000000000│ │ │ │ │ │ │
├──┤67帳戶 ├────┼─────┼──────┼────┼────────┼─────┤
│10 │ │同上 │ │跨行現金提領│2萬元 │流向不明 │本件調查卷│
│ │ │14:30:26│ │ │ │ │P128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兌換日期│ 兌 換 地 點 │ 兌換人 │旅行支票號碼 │數量及金額(幣別:│
│號│ │ │ │ │美元) │
├─┼────┼─────────┼─────┼────────┼─────────┤
│1 │94.10.13│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2 │95.08.18│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3,000 (3*1,000 )│
├─┼────┼─────────┼─────┼────────┼─────────┤
│3 │96.02.0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4,000 (4*1,000 )│
├─┼────┼─────────┼─────┼────────┼─────────┤
│4 │96.02.0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2,000 (2*1,000 )│
├─┼────┼─────────┼─────┼────────┼─────────┤
│5 │96.02.22│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6 │96.06.21│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7 │96.06.21│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8 │96.06.21│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9 │96.06.21│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10│96.10.04│紀陽銀行 │丁○○ │GZ000000000-000 │3,000 (3*1,000 )│
├─┼────┼─────────┼─────┼────────┼─────────┤
│11│96.10.05│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12│96.10.05│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4,000 (4*1,000 )│
├─┼────┼─────────┼─────┼────────┼─────────┤
│13│96.10.1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6,000 (6*1,000 )│
├─┼────┼─────────┼─────┼────────┼─────────┤
│14│97.01.18│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乙○○○ │GZ000000000-000 │5,000 (5*1,000 )│
├─┼────┼─────────┼─────┼────────┼─────────┤
│15│97.02.15│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16│97.02.15│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17│97.02.15│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
│18│97.02.15│Resona Bank,kanku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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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2.25│三井住友銀行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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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02.25│三井住友銀行 │丁○○ │GZ000000000 │1,0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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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02.25│三井住友銀行 │丁○○ │GZ0000000000 │1,000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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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05.04│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丁○○ │GZ000000000-000 │4,000 (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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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05.2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 │丁○○ │GZ000000000-000 │3,000 (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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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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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另有4 張旅行支票(票號: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GZ000000000 │
│ ,面額各為1,000 美元),係被告丁○○於98年10月2 日,持其中GZ000000000 號之旅行│
│ 支票,在日本關西機場紀陽銀行櫃台兌換未遂時,自其身上起出另3 張旅行支票。 │
│二、合計上開支票,共52張,面額合計5萬2000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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