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謝建宏(原名謝東和,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發布
- 二、案經三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 四、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洪再仁對於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89年7月25日
- 二、經查:
- (一)上開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孫聚德、謝
- (二)次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2年1月14日(九十二
- (三)證人孫聚德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
- (四)被告洪再仁雖辯稱:於89年間,伊有一筆10萬美金(約31
-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再仁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 三、查被告洪再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
-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洪
-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
- 四、核被告洪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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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仁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2 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再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謝建宏(原名謝東和,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於89年6 月間,因故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遂與洪再仁、孫聚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斯時擔任三富公司總經理之方坤榮佯稱:其友人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係大財團之董事長,很有辦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開證面額為美金5,000 萬元,開證銀行為Citibank , New York 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方坤榮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3 號9 樓之1 ,並代表三富公司與孫聚德所經營之森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且方坤榮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 號、IB0000000 號、IB0000000 號,面額均為400 萬元之本票3 張及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面額為354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孫聚德收執以為作業前金,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方坤榮復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上開總額1,554 萬元之4張本票則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宏及洪再仁,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及IB0000000 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洪再仁除自行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嗣再由孫聚德、謝建宏、洪再仁分別取得部分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洪再仁分得260 萬元至270 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
其後,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先在不詳時、地,偽造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NEW YORK ,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1 紙,繼而於同年8 月18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 )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欲使華南銀行接狀,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市場上之交易金融秩序,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並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
繼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改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狀銀行,但亦未成功。
嗣方坤榮因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
二、案經三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甚詳。
經查,證人方坤榮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洪再仁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方坤榮、孫聚德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等刑事案件審判中歷次向法官分別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孫聚德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之身分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則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洪再仁對質詰問,惟觀察證人孫聚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證人孫聚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再仁對於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8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3 號9 樓之1 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由被告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方坤榮當場便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孫聚德收執作為作業前金,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更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在上開4 張本票總額1,554萬元之款項中,被告洪再仁得到260 萬元至270 萬元。
其後,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收受之260 萬是孫聚德的欠款。
於89年間,伊有一筆10萬美金(約310 萬元)之支票款項在新加坡請孫聚德代存,於兌現後即89年3 月17日,孫聚德就向伊借那筆款項,當時孫聚德有寫了一張支付憑證,但後來都沒有還。
之後孫聚德在臺灣有一個案子,孫聚德請伊於89年7 月25日為該案件做見證時,曾約定將以孫聚德在該案件中之所得向伊清償上開10萬元美金的欠款。
本案伊沒有參與任何核心的事件,也從沒有親手開過一張信用狀、沒有看過備用信用證。
伊只是幫孫聚德做一些訂飯店、安排飯局等瑣碎的事情而已,其他核心的事情,因伊學歷只有高中,且從事的是紡織業,從沒接觸過金融業,在完全不懂的情況下,沒有能力去接觸這種生意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一)被告洪再仁絕無與孫聚德等人有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於孫聚德所交付被告洪再仁之260 餘萬元,係因89年3 月16日被告洪再仁自新加坡客戶取得佣金10萬元美金,因被告洪再仁當時正在新加坡,且在新加坡並無銀行帳戶可領取,故於89年3 月16日當日將10萬美金之支票委由孫聚德代進行支票交換,該支票兌現日期是89年3 月17日,孫聚德於取得代收美金支票後,同時交付本人銀行指示付款單並將美金支票轉存入其里昂銀行戶口(帳號990439 ) ,只要到新加坡里昂銀行憑被告洪再仁之護照正本及孫聚德所出具之銀行指示付款單正本即可領取現金。
直至89年3 月17日該美金支票入帳後,里昂銀行經理出具正式兌現通知單給孫聚德,而孫聚德亦將里昂銀行兌現通知單影印交付被告洪再仁。
但孫聚德卻於89年3 月17日,向被告洪再仁要求商借該筆10萬元美金,並承諾日後會加計利息償還,被告洪再仁不疑有他並同意借貸,故被告洪再仁並未使用該銀行指示付款單,而保留正本迄今。
在本案被告洪再仁收受孫聚德260 萬元,係因孫聚德向被告洪再仁清償先前其所積欠之10萬美金,依據當時匯率1 :31計算,孫聚德應清償310 萬元,但被告洪再仁僅收取260 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遑論利息。
故不應以三富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洪再仁取得,即逕認被告洪再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
另前述銀行指示付款單中孫聚德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孫聚德之筆跡無誤,可證實被告洪再仁所言為真。
(二)起訴書所載電文之開立,被告洪再仁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其開立過程,更無從知悉該電文係真實或偽造。
(三)協議書並非被告洪再仁所擬,被告洪再仁亦無此擬定協議書之能力,事實上該協議書係由孫聚德提供範本,再由他人予以修改,被告洪再仁並不知悉孫聚德等是否有詐欺之意思,事實上被告洪再仁深信孫聚德等應不會為此蠅頭小利而有詐欺行為。
(四)被告洪再仁與方坤榮於簽約前完全不認識。
被告洪再仁自簽立契約後,參與之角色僅為孫聚德之行政祕書或助理,被告洪再仁對於電文及信用狀之內容均未實際參與,僅為行政上之聯絡事宜,孫聚德於另案二審時所提出之本案由被告洪再仁介紹,有關信用狀係依據被告洪再仁指示辦理等證詞,完全與方坤榮所稱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由被告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方坤榮當場便以作業費用之名義,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1,554 萬元之本票4 張予孫聚德收執,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該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更於當日再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 億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嗣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等情,業據證人方坤榮(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下稱90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94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證人馮敬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0 號卷,下稱97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
本院94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謝建宏(見97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方坤榮以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孫聚德所經營之森林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見90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
97他卷第105 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洪再仁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其次,上開總額1,554 萬元之4 張本票係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宏及被告洪再仁,其中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及IB0000000 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洪再仁除自行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嗣再由被告洪再仁從中分得260 萬元至270萬元、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洪再仁就曾收受孫聚德交付之兩張本票乙節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淑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下稱92他卷第7 至9 頁、97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汪明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下稱93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分別結證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2年1 月14日玉信義字第0301100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周淑賢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7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1 月17日(九十二)華京東存字第42號函暨檢附證人汪明珍所有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7他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 日(九一)華龍存字第10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見97他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影本5 張(見90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卷附之經謝東和(即被告謝建宏)簽收之2 張本票影本(票據號碼為IB0000000 、IB0000000 ),及卷附被告洪再仁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資料(見93偵卷第70頁至第75頁),已足認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另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 日(九一)華龍存字第1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見97他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詳細以觀,除可知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及IB0000000 號本票係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洪再仁係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亦於同日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等情外,亦能知悉上開4 張本票之款項均係於89年7 月26日遭提領之事實,是被告洪再仁所辯:於7 月25日簽約當天下午就去兌現一張,就把錢交給孫聚德,隔天又去兌現一張,孫聚德指示先放在臺灣。
孫聚德是在中午左右吃過飯後把兩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以下提及之支票均應為本票)交給伊,第一張支票兌現,第二張支票存款不足,所以等到第二天才能兌現,所以孫聚德為了要出國沒辦法自己去存,就直接交給伊,因為不急伊就慢慢去票據交換就可以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並未能採信。
再者,由卷附證人孫聚德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見本院94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可知其上乙方(即森林國際公司代表人孫聚德)自承曾將備用信用狀以電報電傳至甲方三富公司所指定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之事實,且證人方坤榮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理期日亦曾結證稱:在申請開狀的期間,伊沒有收到來自於Citibank New York State 之電文,是被告洪再仁把影本傳真給伊,他們說已經到了,伊就到華南銀行詢問。
之前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孫聚德及被告洪再仁要求伊去瑞士開戶,結果沒有辦法開戶,所以才回臺灣在華南銀行開戶,把帳戶帳號給謝建宏或誰忘記了,因為伊在這段期間跟他們3 人都有聯絡。
電文在傳來後,有一個人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信用狀的電文已經到華南銀行,叫伊去華南銀行問,伊同時也有收到電文影本的傳真。
因為時間很久,不記得是謝建宏還是被告洪再仁打給伊,但是那段時間伊都是跟被告洪再仁聯繫。
伊跟謝建宏、被告洪再仁、孫聚德都有聯繫,他們三位是一體的,因為當初伊跟謝建宏比較熟。
前面伊有跟謝建宏聯繫,謝建宏有說被告洪再仁在處理,雖於去瑞士之前,伊跟被告洪再仁聯絡的次數只有一、兩次,而去瑞士回來後,伊都跟被告洪再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且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收到孫聚德轉來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電文的影本,該影本是謝建宏交給伊的,因為當時孫聚德是負責人比較忙,就由謝建宏轉給我們。
後來華南銀行國外部之經理說這是假的信用狀,孫聚德就請被告洪再仁與伊聯絡,被告洪再仁是孫聚德在臺灣之代理人,所以就跟被告洪再仁聯絡。
後來孫聚德說要重開,被告洪再仁也說要重開,伊就到新加坡的寶都銀行開戶。
簽完約我們就把錢交給孫聚德,一直到開華南銀行信用狀之前,伊不知道他們是何人負責,後來華南銀行說這是假的,就由被告洪再仁出面,而當初我們的想法是說被告洪再仁是孫聚德的代理人。
伊發現傳給華南銀行的電文有問題後,孫聚德說這個電文是委託被告洪再仁在辦理等語(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且證人孫聚德復曾證稱:伊曾傳真予三富公司表示願意命前開電文內所稱之CITIBANK NEW YORK BRANCH的紐約分行開出這個預定的信用狀等語(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134 頁反面),且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有開了一個PRE-ADVICE給方坤榮,開證的銀行是美國紐約之CITIBANK等語(見97他卷第54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知道他們有交電文給方坤榮,伊不知道被告洪再仁係如何取得該份電文,但伊知道被告洪再仁有給方坤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下稱高院96上訴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洪再仁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中自承:伊有見過93偵卷第30頁所附之這份預告通知書。
這份文書是豐業公司去作業的。
是開信用狀之前的預告通知書。
當時方坤榮跟謝建宏講說沒有收到任何文件,然後伊去找豐業公司請它提供證明,豐業公司給伊這份文件,華南銀行才跟方坤榮講說有這份文件等語(見高院96上訴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認定被告洪再仁及孫聚德、謝建宏3 人曾於89年8 月18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將美國CITIBANK OF NEWYORK STATE, NEWYORK,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1 紙,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 )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乙節,應屬真實。
(二)次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2年1 月14日(九十二)華外電字第7 號函以觀(見92他字卷第20頁),可知上開所示華南銀行所收受之電文因密碼不符,且其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為求慎重,經華南銀行向來電銀行查詢,未獲答覆,該行因而未將該來電之通知書以書面通知三富公司,而予歸檔存查之事實。
又上開電文因1.來電行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地點有疑,且CITIBANK(花旗銀行)紐約總行與華南銀行有通匯關係並有交換電報密碼,正常情形其電文均直接來自總行並使用雙方之密碼,未曾見過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此一分行;
2.該來電電文之押碼與習慣不符,通常信用狀等有金額之文件必須透過押碼之金額來確認正文的金額,而該押碼金額竟然為X(即為零);
3.花旗銀行TLX 之傳送一般均透過臺北分行電報系統轉送,而該電文係直接來自電信局;
再銀行間電文密碼作業正常之國際慣例係收電銀行經由TLX收到電報後,均以約定之交換密碼來確認電文之真偽,若收到之電文密碼核押不符時,收電銀行必須去電告知來電銀行,且要求更正,來電銀行會即時回電更正,並要求通知受益人,基於上開疑點,華南銀行曾去電CITIBA NK OFNEW YORK STATE要求證實並更正密碼,但一直未獲回音,故該行基於安全理由,便將該電報視為無效並存檔,該電文應係偽造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3年8月12日(九十三)華外電字第186 號函暨檢附之電文影本附卷可稽(見93偵字第29頁至第30頁)。
再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際金融部95年8 月2 日國電字第09500248號函觀之(見本院94重訴卷第49頁),可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已明確稱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係出於偽造,且CITIBANK(花旗銀行)並無NEW YORK STATE分行之事實。
另參美商花旗銀行亦曾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函覆稱該銀行在美國紐約地區之名稱為CITIBANK N.A,並非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且未曾電傳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至華南銀行等情,此亦有美商花旗銀行95年10月30日(九十五)企控字第848 號函、96年1 月19日(九十六)企控字第0069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25頁、第94頁);
末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95年11月15日紐約字第01068 號函影本以觀(見本院94重訴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亦能得知(美國)聯邦準備銀行之網站及紐約州銀行之網站均查無與CITIBANK名稱相近的銀行,或名為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之銀行等結論。
綜上,由上開多項證據合併以觀,已堪認上開華南銀行於89年8 月18日所收受之電文確係偽造無訛。
(三)證人孫聚德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當時經過謝建宏及被告洪再仁之介紹認識方坤榮,在認識方坤榮之前伊有與被告洪再仁接觸,被告洪再仁說有辦法開證,即可以開貸款融資的信用狀。
經過謝建宏介紹認識方坤榮後,方坤榮就要求伊開證,伊想到被告洪再仁有能力找人開證,所以就答應方坤榮。
第一次開證,方坤榮沒有辦法融資時,伊有問被告洪再仁是不是有何問題,被告洪再仁跟伊說沒有問題,是對證(即信用狀)的使用有些問題,伊就要求被告洪再仁繼續再開證,第二次就開到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一直都沒有辦法,方坤榮也一直沒有辦法融資。
整個開信用證的事情,是由被告洪再仁去處理的,因為是透過被告洪再仁的關係,被告洪再仁是經過第三人開證的,所以具體情況是被告洪再仁比較清楚,4張本票方坤榮是交給伊,伊將其中2 張交給謝建宏,謝建宏的300 多萬那張是提現金出來開證,另外2 張交給被告洪再仁保管,後來開證需要的費用就從這邊支出,3 億的那張(本票)方坤榮是交給伊,伊也是交給被告洪再仁保管,我們(即孫聚德及方坤榮)達成和解時,也已退給方坤榮。
美國開證的部份,伊想應該是被告洪再仁找香港的朋友處理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4重訴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伊作這件事情是別人來找伊的,不是伊主動找別人的。
三富公司總經理方坤榮經過伊的朋友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及被告洪再仁介紹來找伊,要伊幫忙。
當時是三富公司找謝建宏與被告洪再仁幫忙,而他們二人才要伊幫忙以伊的名義幫忙開信用狀。
當時的操作實際上是由被告洪再仁負責的。
據伊所知,被告洪再仁有將備用信用狀開出來,是被告洪再仁安排一個香港的公司開立的等語(見高院96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由卷附89年7 月15日被告洪再仁傳真與孫聚德之書面影本以觀(見高院9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洪再仁係將定稿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交由孫聚德審閱,並以相當專業之口吻告知孫聚德接下來之開證流程及開證銀行有何選擇,且向孫聚德分析應如何掌握差價及建議就訂金額度等議題應採取如何之立場或策略,對孫聚德會較為有利,更提及接下來安排開證之行程,及謝建成要求提高所分得佣金之情形,另在文中亦提及其在會議中曾對馮敬家稱孫聚德是亞洲區總代表。
由通篇之上下文義以觀,可確知該傳真內容中所提及之「我方」一詞應包含被告洪再仁及孫聚德,而「我」一字應係指被告洪再仁或孫聚德,「您」一字應專指孫聚德無訛,且被告洪再仁該會議中的確有實質參與討論,並非僅扮演在場聆聽後將他人之會議結果報告與孫聚德之角色等情,是被告洪再仁所辯稱:這是一個會議報告,伊是代孫聚德去聽這個會議,會議有謝建宏、馮敬家參加,本來還有方坤榮,但是方坤榮沒有空參加,伊就代替孫聚德去聽內容,伊沒有發言,這是7 月15日的事。
伊是紀錄會議內容給孫聚德看,伊沒有能力去討論這個內容,這是非常專業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應與事實未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未足採。
況被告洪再仁亦曾自承:當時方坤榮付予1,554 萬元面額之支票給我們公司董事長孫聚得,是方坤榮向我們公司借融資信用狀開證之部分訂金,亦即百分之5 訂金,而1,554 萬元之金額是以當日之匯率換算,支票兌現日為89年7 月26日,伊與馮敬家二人擔任見證人,因伊是森林公司之臺灣代表人,而馮敬家是謝建宏的友人。
方坤榮要求孫聚得開信用狀讓其作擔保。
信用狀是孫聚德安排向美國花旗銀行開立。
因為孫聚德在美國之友人有此額度可來開此信用狀,但該美國友人之姓名是商業機密,伊不方便說。
上開7 月15日傳真是伊手寫並傳真給孫聚德的等語綦詳(見90他卷第9 頁、第70頁;
本院卷二第73頁),是綜上可知熟悉開立信用狀各項情事之被告洪再仁,於當時不但係以孫聚德代表人之名義與他人接洽,並負責將情況分析給孫聚德明瞭,且於89年7月25日簽立協議書之前,的確已經與孫聚德、謝建成等人就為三富公司及方坤榮開立信用狀一事進行共同謀議之事實。
其次,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上揭時、地簽訂協議書時,被告洪再仁係在場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及在上開方坤榮交付與孫聚德之4 張本票總額1,554 萬元之款項中,被告洪再仁更從中得到260 萬元至27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方坤榮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89年的時候跟孫聚德是合作土地開發案,是一個謝董就是謝東和介紹的。
當時被告洪再仁是孫聚德的秘書,所以是這樣認識被告洪再仁。
伊於89年7 月25日簽約當天,孫聚德只有說被告洪再仁是他的秘書。
伊簽完約,付款後,孫聚德有跟伊說以後的事情由被告洪再仁辦理、負責跟伊聯絡。
聯絡的事情都是開狀的事情,到瑞士那段都是被告洪再仁聯繫,去瑞士之後,也是跟被告洪再仁聯絡,包括開給華南銀行的信用狀是假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洪再仁聯繫,被告洪再仁一直說不可能,是銀行不懂金融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可知被告洪再仁始終在證人方坤榮面前亦係以孫聚德秘書之身分出現,並擔任與方坤榮聯絡之主要對象之一等情。
再者,證人孫聚德曾再證稱:告訴人(即方坤榮)當初是透過謝建宏來找伊的,需要伊幫忙提供備用的信用狀,做資金融通,這些備用信用狀是由香港的公司(即豐業公司)安排的,香港的公司是伊找的。
伊只是認識香港的公司而已,香港的公司只是貿易公司,他們可以開高額度的信用狀,我們的目的只是要賺此中間的利息。
當時的操作實際上是由被告洪再仁負責的,據伊所知,被告洪再仁有將備用信用狀開出來,是被告洪再仁安排一個香港的公司(即豐業公司)開立的等語(見97他卷第53頁、第54頁;
高院96上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洪再仁亦於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程序中自承:孫聚德要求伊去幫他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即簽完協議,告訴人(即方坤榮)去歐洲開帳戶沒有開成,回來的時候八月,要求在三富公司的來往銀行華南銀行作為接狀銀行,通知豐業公司去作業。
豐業公司是伊透過朋友瞭解的,但不熟,而孫聚德也有透過他的律師去查證過。
香港豐業公司是顧問公司等語(見97他卷第59頁),並於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理期日坦承:前開傳真稿第六行上面所謂的香港開證方是孫聚德安排的豐業公司。
孫聚德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說要開證,豐業公司的電話是孫聚德給伊的。
孫聚德叫伊幫忙打電話給豐業,此是在孫聚德已經付開證費給豐業公司以後才發生的事,伊就打電話去請豐業開狀。
孫聚德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的時間是在已經確定是華南銀行接狀的時候。
後來接狀銀行是華南銀行的預告通知書是豐業公司傳真過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8頁),是可知被告洪再仁亦曾針對本件開立備用信用狀之情事,負責與香港豐業公司接洽、聯絡,甚至尤其直接通知豐業公司開狀之事實,實足認被告洪再仁涉入本案之程度頗深。
此外,由上揭89年7 月15日傳真之內容觀之(見高院96上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其上第4 點曾記載「簽協議後,直飛香港,安排開證」等語,再由被告洪再仁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洪再仁曾於89年7 月26日出境,至89年8 月19日始入境之情事,若與本件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89年7月25日,電文發出日期為89年8 月18日等時點相對照,即能合理推斷被告洪再仁的確係依據上開傳真內容所述,於上揭協議書簽立完畢後之翌日即出國至香港處理信用狀開狀事宜,待前揭電文發出後之隔日,始返回國內之事實甚明。
綜上,由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洪再仁的確與孫聚德、謝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行。
(四)被告洪再仁雖辯稱:於89年間,伊有一筆10萬美金(約310 萬元)之支票款項在新加坡請孫聚德代存,於兌現後即89年3 月17日,孫聚德就向伊借那筆款項,當時孫聚德有寫了一張支付憑證,但後來都沒有還。
之後孫聚德在臺灣有一個案子,孫聚德請伊於89年7 月25日為該案件做見證時,曾約定將以孫聚德在該案件中之所得向伊清償上開10萬元美金的欠款,是伊所收受之260 餘萬元是孫聚德的欠款云云,然證人孫聚德已曾明確證稱:伊與被告洪再仁沒有討論過260 萬到270 萬元是當作前面欠證人的傭金來清償。
伊的意思是證人拿的260 萬元到270 萬元的錢,是從方坤榮那邊拿到的錢。
沒有被告洪再仁所稱在這個案子簽約的半年前有另外的合作案,所以應付給被告洪再仁260萬元到270 萬元的傭金這回事等語綦詳(見97他卷第64頁),且被告洪再仁針對其所受領之260 萬至270 萬元款項之來源,自身之說法亦非始終一致,曾有多次更動,其一為93年12月9 日於訊問程序中所述「我會拿到部分款項是因為我們間有欠款的關係」等語(見97他卷第50頁),其二為96年10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程序中所稱「後來演變到最後,因為不用付那麼多的費用,所以就當作我跟孫聚德在簽約半年前之前的合作案他該給我,類似的案子該給我的傭金,然後他就把加260萬到270 萬的錢來付給我以前所欠我的傭金」等語(見高院96上訴狀119 頁),其三為98年1 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審理程序中所稱「第一個89年的三月份應付的佣金沒有付,加上付票據交換產生的利息,總共是十萬多美元,第二個所說的欠款是他要給我的佣金沒有給我,就是欠款」、「孫聚德在新加坡是大財團,作橡膠、貿易、金融,我有朋友要做橡膠生意的話,我介紹給他就可以抽佣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最後才變更說法如上開所辯,是既然被告洪再仁說法有上開多種南轅北轍之版本,則實難認定何種為真。
再由被告洪再仁所提出所謂之「指示付款單」影本及中文翻譯詳細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可知縱使該文件確如被告洪再仁所稱係屬「取款條」之性質,仍亦僅能從中得知孫聚德曾於89年3 月17日匯款美金10萬元及累計之利息與洪再仁,是被告洪再仁能持該文件向孫聚德索取10萬美金及利息之情事而已,且此文件所顯示之時間與被告洪再仁取得前開款項之時間更相差達4 個月,金額方面若以當時之匯率計算,亦大約有30、40萬之差距,是仍未能遽認定此份文件與本件洪再仁所取得之260 餘萬元間具有何關連性,進而上開文件仍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洪再仁之認定。
再者,被告洪再仁雖辯稱:伊是代孫聚德提示兌現支票、因孫聚德是外國人,所以委託伊去幫他交換云云,然孫聚德確係於89年5 月11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該銀行96年8 月8 日上忠存字第415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97他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顯見於收受上開三富公司之本票之當下,孫聚德在臺灣確有自身的帳戶可供提示兌現票據之用,並無需因為求票據兌現之故,就將所取得之三富公司本票交付與被告洪再仁才是,是被告洪再仁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此外,若被告洪再仁辯稱:伊係為了使孫聚德順利在此案件中賺到錢,以利孫聚德還款,方義務幫忙云云為真,則依據被告洪再仁之前揭辯詞觀之,於被告洪再仁取得上開206 餘萬元之款項後,孫聚德仍積欠被告洪再仁40萬元以上之欠款,而在此情況下,衡諸常情,被告洪再仁必定會持續向孫聚德追討所餘款項,且理應不會再協助孫聚德處理本件開立信用狀事務,但事實上被告洪再仁於89年7 月26日收取該筆260 餘萬元之款項後,不但未再向孫聚德催討所餘款項,更繼續從事如前所示之各項相關事務,甚至擔負起聯絡開立信用狀之重要任務,再再與常理未符,是被告洪再仁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綜上,被告洪再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告訴人方坤榮所交付之訂金中,分得260 萬元到270 萬元,且證人孫聚德亦否認其曾積欠被告洪再仁任何款項,況被告洪再仁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被告洪再仁自協議書之擬定、擔任協議書簽立時之見證人、負責兌領三富公司交付之本票、擔任孫聚德與告訴人方坤榮間之對話窗口、聯絡豐業公司,至華南銀行所收受電文之傳送等事務,是被告洪再仁在本案中所分得之260 萬元至270 萬元,應係屬本案詐欺犯行之利得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再仁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未能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再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洪再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及該條第2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1 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洪再仁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件被告洪再仁與孫聚德、謝建宏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洪再仁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洪再仁較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洪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洪再仁與孫聚德、謝建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洪再仁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洪再仁並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再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是其素行非劣。
惟被告洪再仁正處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卻貪圖不法利益,與孫聚德、謝建宏共同以開立備用信用狀為名,向三富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從中獲取260 萬以上之金錢,更以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造成華南銀行受有損害,並危害市場上之交易金融秩序甚鉅,更審酌被告洪再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因被告洪再仁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責任,亦未對告訴人三富公司為任何賠償,是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再仁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至前開經偽造之電文1 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電文既已遭行使交付予華南銀行,即非屬被告洪再仁所有,依法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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