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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丙坤
被 告 陳靜儀
張治平
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陳靜儀及張治平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丙坤新臺 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被告張治平明知原告之妻即被告陳靜儀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陳靜儀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被告2人自民國98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多 次在被告張治平位在臺北市○○區○○路3號11 樓住處內性交,而為通姦、相姦行為,此經被告 陳靜儀自承及證人張家瑋證述,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39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在案。
⒉被告陳靜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張治平 通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家庭破碎,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2,000,000元。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靜儀及被告張治平被訴妨害家庭案件(99年度易字第138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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