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附民,283,201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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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日期為99年7月2日,然查,被告於本院現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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