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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辰○○
丙○○
己○○
庚○○
子○○
戊○○
寅○○
卯○○
癸○○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公務人員瀆職、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及名譽、信用受損共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8年初向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電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含副樓)耐震補強工程」,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原承諾阻尼器材料組裝、近場、性能保證測試及審查工項完成後即估驗計價,並於請款5日內付清款項,原告阻尼器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7月9日全數到貨並於同年98年7月16日於地震中心檢驗合格,於98年7月30日申請估驗計價,請款新臺幣(下同)32,730,163元,詎被告以臺電要求需於阻尼器安裝完成才付款為由拖欠阻尼器款項,造成原告因無力償還下包商工程款,以致原告於99年4月23日被迫停工。
原告於99年4月21日發函請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積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以阻尼器必須安裝完成才計價為由拒不付款,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已明顯違約甚至蓄意詐欺及侵占原告之財物。
又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負責任之文件(預定施工進度表)要求原告依照預定施工進度表排定之時程進貨,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均告誡原告如不準時將所有阻尼器運至工地造成進度落後將依約罰款,原告依約如期交貨卻無法領到貨款,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罔顧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身為公務人員負責工程之監造及管理,卻經原告發函要求處理而置之不理,未負監督之責,應視為瀆職,顯見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詐欺、侵占原告之財物。
原告截至99年4月30日為止結算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必須支付原告16,931,471元之貨款及工程款,且必須賠償原告因被告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多支付2,000,000元利息及因此違規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賠償5,000,000元。
㈢證據:工程預定進度表1份、請款單2份、大甲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及富力達鋼鐵五金企業社函1份、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發給原告之函文2份、被告維新營造有限公司發給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刑事案件業經起訴之相關證據,另被告壬○○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489號偵查中,是難認原告所指被告等所涉詐欺、公務人員瀆職、侵占案件已經起訴,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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