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附民,304,2010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使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告於99年6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茲查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申請自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另於被告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依法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訟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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