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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李振華
被 告 陸如虹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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