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9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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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宗鍵於民國99年3 月1 日20時許,駕駛車號5675- D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建國北路高架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告訴人黃清玲步行於長安東路西向東之人行道上,而撞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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