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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逸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逸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驗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逸晟於民國99年6 月15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MC-72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49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2 萬元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受繳納罰鍰之裁決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等在內)。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原則上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但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至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等之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參照),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並對其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性質上亦屬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同種類之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類第3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就罰鍰部分同此認定,可供參考),且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被告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同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倘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即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被告即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將來可能之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經過,該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而生實質確定力,被告已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時,行政機關始得就罰鍰部分命補繳不足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8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刑事類第39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98年11月11日刑事類第24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分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補裁罰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應為差額之裁罰有相同之結論可參),但就吊扣證照(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裁罰,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並未限制行政機關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縱然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行政機關仍得逕予裁罰。
五、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為警攔停查獲之違規行為,而上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於99年7 月1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 年7 月15日期滿,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4日即予以裁罰,顯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裁罰,依據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之裁罰,於法不合,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
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1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雖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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