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溫翔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犯竊盜罪、侵占罪、詐
- 二、案經A女、B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溫翔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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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溫翔麟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犯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傷害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代號0000000000A(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接續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至99 年7月中旬,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臺北市○○路○段之小雅旅館及其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3巷20弄8號3樓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
復於99年7月中旬至100年2月A女滿16歲之日前,以每星期1至2次之頻率,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臺北市○○街住處及臺北市○○路○段91巷附近之友人家,與A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發覺A女受孕,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溫翔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A女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A女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本條項乃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於99年4月4日至100年2月間被害人A女滿16歲前之緊密時間內,與被害人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多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傷害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並勘酌被告年輕識淺,和被害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情慾衝動與之發生性行為,且接續為之,並致被害人懷孕生子,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惟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且表明願娶A女為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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