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00,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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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雲
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玉雲、吳志明分別為「悠雅家飾」(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二三號九樓之一,A2─○6─○1 室)之負責人及員工,與董梅所經營之「森園家具」(設上址A2─○8室)在大都會國際家飾大直賣場中比鄰,因同業競爭而心生心結。

吳志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森園家具」店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辱罵董梅,足以毀損董梅之人格。

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董梅因認其員工陳美秀遭何玉雲辱罵(此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前往「悠雅家飾」店內質問何玉雲,因何玉雲要求董梅離開店內遭拒,為使董梅離店,何玉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董梅左手腕,致董梅受有左手腕紅痛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及四乘四公分之傷害;

吳志明、何玉雲並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悠雅家飾」店內及店門口,由吳志明以「幹你娘」辱罵董梅;

何玉雲則以「狐狸精」、「神經病」辱罵董梅;

另何玉雲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指摘董梅「搶人老公」及「小老婆」,均足以貶抑董梅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何玉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吳志明涉犯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董梅告訴被告何玉雲公然侮辱、傷害、誹謗案件及告訴被告吳志明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等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董梅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董梅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董梅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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