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12,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樹與葉慶文係鄰居,林玉樹基於毀損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七分,持木棍(未扣案)損壞葉慶文裝設於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七號一樓住處後門上方之監視器,並即持木棍、石塊(未扣案)重擊該屋後門,致後門握把鬆脫,無法自門外持握把將門關閉,而不堪用,均致生損害於葉慶文。

林玉樹又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八分許,持長棍(未扣案)損壞葉慶文裝設於上開房屋後門上方之監視器,致生損害於葉慶文。

二、案經葉慶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樹對於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碰及告訴人葉慶文前述地點之監視器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情,辯稱僅撥開監視器而已,且並未毀損告訴人之門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分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七分,持木棍損壞告訴人裝設於新北市○○區○○街二十二巷十七號一樓住處後門上方之監視器,另持木棍、石塊重擊該屋後門,致後門握把鬆脫,無法自門外持握把將門關閉,而不堪用,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復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八分許,持長棍損壞告訴人裝設於上開房屋後門上方之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慶文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幀、監視器及後門毀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毀損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第一次毀損行為(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及後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二次毀損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即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先後持以犯罪之木棍、石頭、長棍等語,並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均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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