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3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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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塵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之「HET-九五○號」應予更正為「HET-九五五號」,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鍾佳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且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曾逸塵有詐欺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七罪),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二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二罪)、三十日(二罪),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在案。

於一百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

於一百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以上案件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曾逸塵於徒手竊取酒類後,即將竊得之酒類塞入褲管後攜出全家便利商店惠興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逸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惠興店店長鍾佳莉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指認照片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因失業、找不到工作而為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並將盜取之酒類以市價八折賣出牟利、竊取財物之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第一次竊得之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黑牌純麥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價值各為八百二十元、九百八十八元,第二次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價值均為五百元】、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次犯行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曾逸塵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403巷臨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臺灣臺北看守所在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處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9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99 年 10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34號提起公訴,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3日8點40分至臺北市○○區○○街334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鍾佳莉疏於注意之際,竊取高粱酒1瓶、威士忌2瓶,得手後置於褲管內攜出,復於同年月25日9時55分,至同一店內,以同樣手法竊取高粱酒2瓶,得手後騎乘HET-950號重機車離去。
嗣為鍾佳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逸塵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鍾佳莉之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述              │,竊取伊店內高梁酒│
│    │                │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翻拍相片、贓物認│                  │
│    │單、扣案物品相片│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啟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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