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51,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台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台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台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5年8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日受僱林昇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34 號之便當外送店,負責便當外送且收取便當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同日中午外出送便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外送便當所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620元及外送便當之袋子1 只(價值約25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現金及袋子1 只侵占入己,旋逃逸無蹤;

後於同年月25日復受僱何玟玲開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239 號之自助餐廳,亦擔任便當外送員,於同日中午11時許於外送便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14個便當及向顧客收取之便當費用現金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即棄職潛逃。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何玟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何台柳後,何台柳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台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台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昇輝、何玟玲指訴之被害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林昇輝開設之便當店便當訂購單12紙、被告向告訴人林昇輝應徵時之履歷表1 紙及被告向告訴人何玟玲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1 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趁執行業務機會將所持有之財物等侵占入己,且前揭2 罪皆係應徵受雇當天即犯,事後無再至2 告訴人處工作,顯見被告本意並無以己力賺取所需,實係以應徵工作為其業務侵占之手段,動機可議,所為實屬非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但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全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然所業務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暨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