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265,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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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源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燿源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而被告與詹幸江就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之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僅論1 罪即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僅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以本件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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