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壹點捌壹陸叁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韋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以供自己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4號前因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購入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1.8163公克、純質淨重40.194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上開扣案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40.1941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96967Q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328號偵查卷第58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陳韋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51.8163公克、純質淨重40.1941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愷他命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