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易,434,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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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4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68號、95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 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60巷3弄13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村阿柔洋29之2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2206室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起訴時,被告楊佳政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160巷3弄13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

又依聲請書所載,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地點為其上開住處,被告現復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是不論被告之住居所、現在地或其犯罪行為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

至於被告雖係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村阿柔洋29之2號大樹下汽車旅館2206室為警查獲,然該查獲地係警察實施強制作為地,非為被告犯罪行為地、住居所或現所在地。

此外,本件被告被查獲當時並所扣得之3包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

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亦未持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現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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