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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灝杕告訴被告翁志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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