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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盛銘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盛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上網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品,並將商品公然陳列上網而販賣,顯然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打擊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成果,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另審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4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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