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潘中仁之兄潘中心(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處
- 二、案經江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潘中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見本院易緝卷第42
- (二)共同被告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 (四)告訴人江志忠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 (五)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99年4月27日勘驗筆
-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及告訴人
- 二、核被告潘中仁與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強拉告訴人江志忠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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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中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中仁之兄潘中心(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駁回確定)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懷疑係邱于瑄(綽號「萱萱」)向警方檢舉所致,為向邱于瑄理論、質問,潘中仁遂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應其兄潘中心所邀,與潘中心之友人吳安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再由吳安德邀同其友人陳佳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佳泰再邀同其友人自稱「陳思翰」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由潘中仁駕駛車牌號碼DB-6985 號自小客車搭載潘中心、「小璇」及「小雅」(上開「小璇」及「小雅」分別為潘中仁、潘中心之女友,就後續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安德騎乘車牌號碼706-CMZ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思翰」,陳佳泰騎乘車牌號碼A8K-67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小米」(「小米」就後續犯行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路44巷之邱于瑄住處,欲尋找邱于瑄。
然因邱于瑄不願出面,旋即於邱于瑄住處附近發現邱于瑄之友人江志忠在車號2591-ET 號自小客車內睡覺,潘中仁、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與「陳思翰」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安德以強暴手段打開該車車門將江志忠強拉下車,再由潘中仁、潘中心2 人帶同江志忠前往邱于瑄上開住處,陳佳泰、「陳思翰」、吳安德則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在前後跟隨,然因潘中仁等人至邱于瑄住處前,邱于瑄仍未應門,潘中心要求江志忠以電話聯絡邱于瑄,江志忠稱其手機在車內,且不願交付汽車鑰匙,潘中仁、潘中心即共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志忠,致江志忠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嗣潘中仁、潘中心並接續基於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潘中心將江志忠上開汽車鑰匙強行取走,潘中仁則壓制江志忠反抗,以利潘中心取得汽車鑰匙,再由潘中心將江志忠上開車號2591-ET 號自小客車駛離並藏匿於臺北市○○區○○街170 巷南港一號公園旁之停車格處,以此欲迫使江志忠聯絡邱于瑄出面解決,而妨害江志忠行使其權利,潘中仁、吳安德、陳佳泰、「陳思翰」則依潘中心之指示各自搭乘原有交通工具離去。
二、案經江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潘中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見本院易緝卷第42頁背面)。
(二)共同被告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四)告訴人江志忠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99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及告訴人江志忠承租之車號2591-ET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一份。
二、核被告潘中仁與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強拉告訴人江志忠下車、帶同江志忠前往邱于瑄住處之行為,係使江志忠行無義務之事,復又強取江志忠之汽車鑰匙、將其車號2591-ET號自小客車駛走藏匿之行為,則係妨害江志忠行使權利,故核被告潘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被告潘中仁與潘中心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江志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潘中仁與共同被告潘中心、吳安德、陳佳泰、自稱「陳思翰」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犯行,及被告潘中仁與共同被告潘中心就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潘中仁係基於同一接續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同一強制罪構成要件內之數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江志忠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潘中仁所犯上開強制、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㈠被告潘中仁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非佳;
㈡被告潘中仁僅應其兄潘中心之邀約而前往該處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犯罪動機雖非良好,惟非屬主導犯罪之人;
㈢本件係由被告潘中仁之兄潘中心主導指揮犯罪,被告潘中仁雖有共同參與實施,然其所參與之程度顯較潘中心為低;
㈣告訴人江志忠所受前揭傷害之程度及其損害,被告潘中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㈤被告前經通緝後緝獲到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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