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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原名張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1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7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92號2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上訴期間,而上訴人收受判決當時住所位於非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新莊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至遲應於100年8月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3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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