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382,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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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7 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1日至同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 段61號9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7 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7744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復行再犯,不思依藉自身力量戒去毒癮,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5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經檢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4 日 航藥鑑字第099774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上述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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