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吳桶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一三一號四樓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素青」應更正為「郭素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桶自九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其基於一犯意之決定,發為一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一副(含骰子三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二百元,為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