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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天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物品,依然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所竊之物已因及時發覺而由該店安全課助理黃健福代表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史天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號2樓「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588元之睡袋1個,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店員黃健福所發現,而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黃健福之證詞。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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