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承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叁貳肆捌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8.4030公克,取0.078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8.3248公克,純度約80.8 %,驗前純質淨重約22.9496公克)而持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被告麥承恩購入1 包愷他命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就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既為第三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
然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3248公克,純度為80.8%,純質淨重22.9496公克)既屬違禁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違誤。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