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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原總淨重一點九九公克,各取樣零點零一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一點九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不詳時地取得」應更正為「於99年初在不詳地點取得」、「(總毛重2.39公克、淨重1.99公克)」應補充為「(合計原總淨重1.9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7公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4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㈢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中㈡、㈣2 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4 罪,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持有之;
㈡幸被告購得之毒品數量微少,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損害尚未擴大,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刑度,並經檢察官同意(見100 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12頁),本院認為尚無不妥,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扣案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原總淨重1.9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97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2 包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4 公克),亦係被告購得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73號卷第12頁),用以保存毒品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蕭玉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137巷19號
居臺北市○○區○○路187巷3弄44號
3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仍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2.39公克、淨重1.99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277巷38號12樓之3與其女友盧昱華同住之房內。
嗣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大麻吸食器及塑膠鏟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盧昱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18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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