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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輝
李柏俊
謝宜君
施孟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輝、李柏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謝宜君、施孟涵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輝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70 巷22號1 樓文通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通公司)之負責人、李柏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70 巷30號史派克有限公司(下稱史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柏俊推由其母邱瑞森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宜君、施孟涵2 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街132 號1 樓彤繡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彤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推由謝宜君出名登記),均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綜理各項業務,謝宜君係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坤輝、李柏俊各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謝宜君、施孟涵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各該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日期,分別至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分別向不詳友人借款,各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各該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據以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查核,認定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同日簽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林坤輝等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款領出日,自該帳戶將借貸之款項全數領回。
另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設立登記日,持各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各該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乃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核准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輝、李柏俊、謝宜君、施孟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他字第10105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史派克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瑞森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62頁),並有附卷之文通公司、史派克公司、彤繡公司案卷(含前述公司經核准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籌備處存摺之交易明細等文件,詳見他字第10105 號〈公司登記卷〉全卷)、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908號函所附上開3 家公司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105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憑。
堪認被告4 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核被告4 人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宜君及施孟函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如附表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各犯上開之罪,俱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等人各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4 人無前科,其4 人品行均良好、素行均端正,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不可取,其所為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之影響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4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其4 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因為求用語統一,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核屬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4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公司名稱│ 存款日期 │板信商業銀行松│ 簽證會計師 │申請設立登記日│
│號├────┼──────┤江分行帳戶名稱├──────┼───────┤
│ │被告姓名│ 驗資金額 │、帳號 │ 股款領出日 │核准設立登記日│
│ │ │ (新臺幣) │ │ │ │
├─┼────┼──────┼───────┼──────┼───────┤
│ 1│文通公司│98年11月19日│文通公司籌備處│邱吉萱 │98年11月20日 │
│ ├────┼──────┤0000-0-0000000├──────┼───────┤
│ │林坤輝 │5,000萬元 │5-4 │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 │
├─┼────┼──────┼───────┼──────┼───────┤
│ 2│史派克公│98年11月24日│史派克公司籌備│李憲宇 │98年12月7日 │
│ │司 │ │處0000-0-00000│ │ │
│ ├────┼──────┤227-0 ├──────┼───────┤
│ │李柏俊 │100萬元 │ │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7日 │
├─┼────┼──────┼───────┼──────┼───────┤
│ 3│彤繡公司│98年11月25日│彤繡公司籌備處│施明宏 │98年11月30日 │
│ ├────┼──────┤0000-0-0000023├──────┼───────┤
│ │謝宜君 │100萬元 │4-3 │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 │
│ │施孟涵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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