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53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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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0月24日凌晨,與友人張少杭返回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3巷9 號7 樓之6 張少杭的住處後,於該日凌晨5 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少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少杭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少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字條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確認竊取金額為15,000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5,000元。

被告雖辯稱先前有向被害人開口借取10,000元,已經被害人同意,只是事後又擅自被害人皮包多取5,000 元云云,然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同意借與被告金錢,被告辯詞,已無證據可佐,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確認竊得金額時,亦坦白承認為15,000元,則被告改稱前詞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俱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一時貪念,竊取友人物品,所為非是,惟被害人事後已取得補償,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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