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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江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魯海」署押共參拾伍枚(含簽名拾參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魯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魯海」之名應詢,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共2份)、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被告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偽造「魯海」之簽名共13枚及指印共22枚。
(二)被告魯江冒「魯海」之名應訊,先後於前揭文件偽造 「魯海」之簽名及指印,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於同一車禍事故調查中,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車禍事故調查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偽造之「魯海」署押共35枚(含簽名13枚及指印2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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