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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乃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明知進入超商拿取未經結帳商品離開,為不法行為,仍因肚子飢餓、流浪在外,貪小便宜竊取超商紅豆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22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所竊之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王乃毅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54號
居新北市○○區○○路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3號之臺北火車站西三門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之紅豆麵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經過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察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乃毅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鈺茹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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