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簡,63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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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思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駱薇茹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潘思聖於民國99年10月8 日案發當時,係被害人駱薇茹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思聖與被害人駱薇茹於99年10月8 日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竟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一時衝動,便貿然出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受害人,但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被告不再對其為騷擾行為,即願意不再追究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且本件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並斟酌被害人的意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87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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