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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英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在隱匿情況下為之之型態。
而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又便利商店之「交付」貨品,應係顧客於櫃檯結帳時,經店主(員)允其攜走時,始視為完成交付與付與之動作,故本件並無貨品已交付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於店員秦立斌要求付款時,不予置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盜取行為之意,亦無施用詐術騙取店員同意之意;
而客觀上亦非便利商店之「交付」。
本件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店員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強行奪取財物,且於店員無力制止防擋之情況下逕行離去,是其所為,顯已符合刑法搶奪罪,「乘人不及防備公然奪取財物」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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