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聲,301,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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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景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葛景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受刑人所另犯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47號案件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案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因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是本院就此等有期徒刑部分,自勿庸處理,特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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