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緝,2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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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志賢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前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9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假釋期間,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91年5月2 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年6月,以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於94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楊志賢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案號: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惟因法律修正,故於93年1月9日離開戒治處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與其所犯他罪符合刑法第53條之要件而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6月8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時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98年6 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時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所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楊志賢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案號: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惟因法律修正,故於93年1月9日離開戒治處所)。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至第20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卷第5 頁、98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卷第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且經通緝到案,是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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