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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72、23873、23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順與同案被告黃志鉛、李泳璋(黃志鉛、李詠璋部分,均經判決確定)3 人均明知MDMA(或MDA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視為偽藥,不得販賣。
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暨偽藥威而剛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向綽號「阿華」、「阿火」、「小劉」等人,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K 他命800 元至850 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搖頭丸及K 他命後,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以每顆搖頭丸250 元至450 元、K 他命950 至1200元、每顆威而剛300 元至350元之價格(價格高低以品質、購買數量區分)販賣與不特定人。
嗣於95年11月3 日,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10樓之3 (黃勝順住處)扣得搖頭丸1256顆、K 他命268.5公克、威而剛235 顆、電子磅秤1 具、藥品整理盒1 個、帳冊2 本、USB1個、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2 具、SIM 卡3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 萬3200元;
在臺北市○○○○街426 號5 樓加蓋(黃勝順住處)扣得搖頭丸10 1顆、K 他命7.2 公克、威而剛50顆、SIM 卡7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 具、分裝袋1 批(含夾鏈袋、K 他命分裝罐)、熱縮膜1 批(包裝K 他命用);
在臺北市○○區○○街58號9 樓(黃志鉛住處)扣得搖頭丸438 顆、K 他命154.4 公克、威而剛81顆、電子磅秤1 具、藥品整理盒1 個、帳冊1 張、USB1個、分裝袋及熱縮膜1 批、現金4100元;
在臺北市○○區○○街2 段91巷1 號4 樓(黃志鉛住處)扣得搖頭丸1275顆、K 他命302.34公克、威而剛4 顆、電子磅秤2 具、計算機1 具、分裝袋1 批、SIM 卡3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3 具;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11弄27號2樓(李泳璋住處)扣得搖頭丸379 顆、K 他命39.8公克、威而剛46顆、空膠囊1 包、電子磅秤1 具、透明膠膜1 盒、封膜機1 台、帳冊1 批、電腦列印資料9 張、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 00000000 ),因認被告黃勝順與同案被告黃志鉛、李泳璋共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於100 年2 月10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他字第313 號卷第6 至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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