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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查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理由懇請後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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