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明知同居之男友庚○○經營米高美應召站係媒介成年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 理由
-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
- 二、被告癸○○部分:
- 二、被告鄭立馨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被告癸○○、鄭立馨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
-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三、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鄭立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一百
- 肆、至於被告癸○○介紹被告黃傑尉與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結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盈如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鄭立馨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 號、第10791 號、第12924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9691號、第10791 號、第20170號、第10504 號、101 年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鄭立馨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同居之男友庚○○經營米高美應召站係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竟因攬得男客進行性交易可從中賺取佣金,而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八日止,與庚○○等人(庚○○等人涉案部分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招攬男客,鄭立馨則以攬得男客性交易可分得性交易對價百分之五之代價,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受僱癸○○,而與癸○○及前開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撥打電話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待與男客談妥進行性交易之細節及對價後,即由癸○○接續通知米高美應召站大陸機房人員派工指派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本案認定癸○○媒介性交易部分,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未據起訴;
本案認定鄭立馨媒介性交易部分,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八所示,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四部分未據起訴),嗣因米高美應召站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本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假結婚組間有參差不同之情(詳見本案相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為釐清起訴效力及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是應就相關法律罪數關係應如何適用加以說明如下:㈠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另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合於上開要件,始符合立法者之意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該二罪之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亦有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六號裁判要旨可參。
㈢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定:⑴本案行為人有關針對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等三罪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含第四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等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⑵意圖營利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數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⑶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⑷意圖營利媒介數名女子進行數次性交易部分,就同一女子個人所進行之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一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罪;
至於就不同女子進行數次媒介性交易行為而言,因係媒介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犯意亦難認同一,是應分論併罰。
㈣綜合上述,是本院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癸○○、鄭立馨部分,應僅限於如附表一中被訴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癸○○部分: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癸○○之範圍,經整理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書、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癸○○被訴部分係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三所示與假結婚組(一)至(一三)有關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及於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一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部分),因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追加起訴書並未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是應認就上開二部分並未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立馨部分:就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範圍,觀諸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固敘及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一)及(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上開追加起訴書第四頁第八行、第九頁第十五行則分別載明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犯行時間起點為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米高美應召站為警破獲時止,經比對上開追加起訴書敘及被告鄭立馨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迄點及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二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起迄點,故應認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及時間起迄應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示之部分,並未包含與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有關部分,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鄭立馨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立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癸○○則於本案辯論時始坦白承認(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三第一六九頁背面),核與被告鄭立馨、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及陳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大陸扣案證物並印有相關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阿姨帳帳冊在卷(見本院勘驗筆錄卷第二頁背面及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一頁至第三三七頁)可參,足認被告癸○○、鄭立馨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癸○○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經觀諸本案大陸扣案證物關於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阿姨帳所載資料(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一頁至第三三七頁),其中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標題均標註被告癸○○之代號「美女」,而被告曾德發、林品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之「美女」即為癸○○等語(見本院卷共通審理卷三第八七頁),是應認上開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三二一頁、第三一九頁之記載即為被告癸○○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媒介性交易細節與內容,再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提及而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花名與上開被告癸○○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媒介性交易細節內容予以比對,可知被告癸○○實際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即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所示,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部分)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癸○○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則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癸○○之範圍。
㈢另被告鄭立馨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之內容,被告鄭立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做CALL客時間很短,應該是九十九年七月至九月或同年八月至十月,伊不記得是前面或後面二、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三第九六頁反面),然經本院核對卷內與被告鄭立馨有關之監聽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二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鄭立馨於通話中討論到與媒介性交易有關之內容,係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十三秒,迄於同年十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一秒,故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鄭立馨參與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時間起迄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再因被告鄭立馨係受僱被告癸○○進行招攬男客之行為,故綜合前開被告癸○○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之媒介性交易之細節及被告被告鄭立馨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時間起迄時點,亦可知被告鄭立馨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即詳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示,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部分)為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四部分,則非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範圍。
㈣本件事證業以明確,被告癸○○、鄭立馨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共五罪;
核被告鄭立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至編號二之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共四罪。
被告癸○○、鄭立馨與被告庚○○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接續媒介上開女子分別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被告鄭立馨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六所示媒介上開女子分別與他人為多次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就各該女子多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應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另被告癸○○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五名女子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被告鄭立馨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四名女子分別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行為均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按實際媒介不同女子之人數,一罪一罰,各論以數罪後併罰之。
爰審酌本案被告鄭立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癸○○則於本院審理中數度更易辯詞,最後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癸○○、鄭立馨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另參以被告鄭立馨係受僱於被告癸○○,而被告癸○○從事攬客行為時間較長等情,應以被告癸○○之惡性較重,被告鄭立馨較為輕微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鄭立馨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罪,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自行停止為本案相關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信被告鄭立馨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鄭立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鄭立馨於緩刑期中知法守法及知所警惕,爰併與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服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部分另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嫌及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以外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易罪嫌;
被告鄭立馨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部分,除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以外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易罪嫌(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
㈡經查:⑴被告癸○○部分:①就被告癸○○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內容,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癸○○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女子所為之其他性交易有關,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本案被告癸○○所為僅限於為米高美應召站招攬男客,並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二)、(三)、(八)、(一一)、(一二)所示部分)參與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參與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巳○○、辛○○、庚○○、丑○、甲○○、己○○、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鄭立馨、證人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丁○○、午○○、戊○○、辰○○、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可按,再觀諸經本院彙整本案偵查卷內監聽譯文之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內資料、本案大陸地區扣案證物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資料,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癸○○實際上參與上開犯行及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然因檢察官認被告癸○○所涉上開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鄭立馨部分:就被告鄭立馨實際任職期間及媒介性交易內容,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鄭立馨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以外之附表一編號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女子所為之其他性交易有關,然因檢察官認被告鄭立馨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說明,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部分另涉犯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罪嫌及媒介性交易罪嫌;
被告鄭立馨就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亦成立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就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之罪數部分,係認就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及媒介性交易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按大陸地區女子之數量成立數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八八三號卷三第一八七頁)可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鄭立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八一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為論據,然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於本案辯論時則對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媒介性交易有關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共通審理卷三第一六九頁背面),並對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伊並未參與假結婚部分,伊就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均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鄭立馨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追加起訴媒介性交易有關犯行均坦白承認,經查:㈠被告癸○○並未就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假結婚組(一)、(四)至(七)、(九)、(一○)、(一三)所示部分)參與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被告癸○○並未參與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部分,業據被告巳○○、辛○○、庚○○、丑○、甲○○、己○○、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鄭立馨、證人張匯權、馬琳、許正坤、占愛釵、未○○、寅○○、申○○、壬○○、子○○、陳每紅、卯○○、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及結證明確可按,再觀諸經本院彙整本案偵查卷內監聽譯文之監聽整理卷一、卷二內資料、本案大陸地區扣案證物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資料,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癸○○曾參與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部分有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癸○○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被告癸○○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四至編號一之七、編號一之九、編號一之一○、編號一之一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被告癸○○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僅限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所示部分,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五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一之二、編號一之三、編號一之八、編號一之一一、編號一之一二所示部分)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癸○○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六至編號一之一○部分,則非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癸○○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庚○○、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甲○○、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本案監聽譯文(見本院監聽整理卷一及卷二)及本案相關扣案證物(見本院勘驗筆錄卷及勘驗筆錄附件卷一至卷五),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參與除如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一之一○以外之媒介性交易行為及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癸○○參與米高美應召站之經營而應就米高美應召站之全部經營負責,是自難認被告癸○○上開自白有補強證據而可認被告癸○○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鄭立馨並未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被告鄭立馨實際任職期間,係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而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內容,僅限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其中僅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五至編號二之八所示部分(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四、編號二之五、編號二之六所示部分)為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範圍,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一至編號二之四部分,則非本案追加起訴被告鄭立馨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鄭立馨就有參與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二之三、編號二之七、編號二之八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自難認被告鄭立馨上開自白有補強證據而可認鄭立馨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癸○○、鄭立馨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癸○○、鄭立馨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癸○○、鄭立馨就上開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至於被告癸○○介紹被告黃傑尉與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結婚部分,是否亦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等罪名,並非本案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八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1 :起訴書起訴被告癸○○、鄭立馨參與本案及本院認定結果、有罪主文一覽表(EXCEL檔)
附表2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一覽表(EXCEL檔)
附表3 :被告癸○○、鄭立馨實際從事媒介性交易內容(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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