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嵩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嵩為美庭有限公司(下稱美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7年1月間與告訴人富濠旅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金坤,因裝修工程開始洽談,並於98年4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9號之富濠旅館內簽訂一式2份之室內裝修設計承攬延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室內裝修設計承攬合約書」,以下逕稱本案延約書),雙方約定施工期限自97年3月15日至98年5月20日止,並各收執保管1份延約書,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金坤之授權或同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延約書所載完工日期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變造為「9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吳金坤,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在雙方因給付營業稅事件而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言詞辯論庭中,被告持前開變造之延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金坤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吳綉玲之證述、變造之延約書、本院99年度建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之截止日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更改為「98年8月30日」,並於本院民事庭99年12月14日審理99年度建字第347號給付營業稅事件時,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8年間有授權伊全權辦理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館業品質提升—軟硬體更新設計規劃費補助事宜,又因為伊係第一次辦理此種申請,對相關規定不甚明瞭,誤以為該申請案內所載計畫籌備期間不包括硬體細部工程之修繕期間,且需檢附相關契約文件以供審核,遂於上開時、地請告訴人公司配合簽訂本案延約書,並以富濠旅館除硬體細部修繕工程以外硬體工程之完工期日即98年5月20日作為該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及前揭申請案計畫籌備期間截止日後,交由證人即美庭公司設計師林素榕製作「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並持之前往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惟前揭申請案經提出後不久,證人林素榕即向伊報告該申請案之觀光局承辦人曾來電確認富濠旅館軟硬體裝修工程是否全數均已於98年5月20日竣工或是仍有其他細部修繕工程尚未完成,因根據補助要點之規定,該項計畫補助對象,僅限申請時軟硬體裝修工程尚在進行中之旅館業,不包括整修工程已全數竣工之旅館業,而前揭申請案計劃書內所載之計劃期程截止日係在申請日前,與補助要點規定不合,但若富濠旅館之軟硬體整修工程尚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未完成,即不算全數竣工,仍屬得申請該補助之適格對象,並建議若富濠旅館確實仍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未完成,則該公司所檢附「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內登載之計劃期程截止日宜修正為剩餘細部修繕工程預計全數完工之日,方符規定,嗣伊確認富濠旅館軟硬體整修工程確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尚未完成後,即請證人林素榕依上開建議將交通部觀光局退回之「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內所載計劃期程截止日修正為剩餘細部修繕工程預計之完工日即98年8月30日,並由伊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亦修正為98年8月30日後,交代證人林素榕再持修正後之「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向交通部觀光局補正提出,經審查後,告訴人公司之申請案通過補助門檻,也順利獲得補助款,故伊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更改為「98年8月30日」所為,完全係為使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獲取前開補助款,並未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伊全權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之範圍,伊沒有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美庭公司,有於97年1月28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美庭公司負責富濠旅館之設計及施工,雙方復於98年4月20日就上開裝修工程簽訂本案延約書以延展工期,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97年3月15日至98年5月20日,且由雙方各執1份保管,嗣被告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之截止日期,更改為「8月30日」,並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行使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金坤、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吳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與美庭公司97年1月28日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被告所保管施工期限截止日期已更改為「98年8月30日」之延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公司所保管施工期限截止日期記載為「98年5月20日」之延約書1份(見本院彩色影本卷)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公司與美庭公司簽訂本案延約書之目的係因告訴人公司欲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館業品質提升—軟硬體更新設計規劃費補助,而授權被告全權辦理前揭事宜,並配合被告之要求故而簽訂,冀能順利辦理前揭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吳金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授權被告替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館業品質提升—軟硬體更新設計規劃費補助,申請之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辦理,只要是為了補助款申請之作為,均在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不需逐一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告訴人公司對被告處理補助款申請事宜之細節不插手也不干涉,而告訴人公司之所以與美庭公司簽訂本案延約書,就是配合被告要求,讓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申請前揭補助款,但伊因為當時很忙,故授權證人吳綉玲與被告簽署申請前揭補助款有關文件或合約,包括本案延約書在內,又伊授權證人吳綉玲為上開簽署行為時,並未逐一交代簽署之內容或限制簽署之範圍,僅交代簽署之文件需先看過,且需配合被告辦理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4月間曾拿尚未簽署之本案延約書至富濠旅館給伊,表示簽訂本案延約書有助於申請前揭補助款,伊隨即向證人吳金坤請示,告知被告持欲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款時所檢附之延約書,要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不知可否,證人吳金坤聞畢後允准,但要伊看過內容,伊看完內容後有與被告簽署本案延約書,簽約時,本案延約書施工期限截止日期記載「98年5月20日」,此期日乃被告主動提出,且該延約書內關於施工期限截止日期之記載,目的是讓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補助,並非以富濠旅館所有軟硬體整修大、小工程百分之百竣工之實際日期為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替告訴人公司全權處理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前揭補助事宜,凡是為了讓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申請補助款之作為,均在告訴人公司授權之範圍內,不需逐一向告訴人公司報告,而本案延約書之簽訂目的亦係告訴人公司應被告要求,配合讓被告得替告訴人公司順利申請上開補助款等情屬實。
㈢又被告於98年6月6日替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前揭補助款之申請案後,證人林素榕旋於同年月12日接獲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李慧怡來電,表示告訴人公司所檢送計劃書之部分內容格式有誤,須待修正,另向之確認富濠旅館軟硬體整修工程是否均全數於98年5月20日竣工或仍有其他細部修繕工程尚未完成,因根據該局「獎勵旅館業品質提昇補助要點」之規定,該項軟硬體整修設計規劃費補助對象,僅限申請時尚在進行軟硬體整修工程之旅館業,不包括整修工程已全數竣工者,而該公司申請時所檢附計劃書內記載之計劃期程截止日為「98年5月20日」係在該公司98年6月6日提出申請日之前,與前揭補助要點規定不合,但若富濠旅館軟硬體整修工程尚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未完成,即不算全數竣工,仍屬上開補助計劃之適格申請對象,並建議若富濠旅館確實仍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未完成,則該公司所檢附「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內登載之計劃期程截止日宜修正為剩餘細部修繕工程預計全數完工之日,方符規定,嗣證人林素榕向被告報告上情,經被告確認富濠旅館仍有剩餘細部修繕工程尚未完成,遂交代證人林素榕依證人李慧怡建議,修正「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內格式錯誤之處及將該計劃書內之計劃期程截止日更正為「98年8月30日」後,於98年7月10日向交通部觀光局補正檢送修正後之「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嗣經該局「一般旅館品質提昇—軟硬體更新設計規劃審查會議」審查,於同年9月16日同意補助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99年5月間將該補助款匯撥至告訴人公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各情,業據證人李慧怡、林素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並有交通部觀光局101年3月20日觀賓字第1010002197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富濠旅館公司98年6月6日(98)富濠字第001號函、98年7月10日(98)富濠字第00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一般旅館品質提昇—軟硬體更新設計規劃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該局98年11月9日觀賓字第09806004095號函、99年5月17日觀賓字第0990014376號函共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替告訴人公司為前揭申請時所檢附之白色封面「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至第263頁)暨補正檢送之修正後即灰色封面「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1份(獨立置於卷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㈣而富濠旅館軟硬體整修工程迄至98年5月20日,確實仍有細部工程尚未修繕完畢之情,亦據證人吳金坤、林素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參以被告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更改為「98年8月30日」之修正歷程,與被告替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前揭補助款時,先後2次檢送之「富濠旅館品質提昇計劃書」內關於計劃期程截止日之記載與修正結果核屬一致,再佐以本案延約書內關於施工期限截止日期之記載,目的係使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申請交通部觀光局前開補助,並非係以富濠旅館所有軟硬體整修大、小工程百分之百竣工之實際日期為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伊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更改為「98年8月30日」之行為,係為配合使告訴人公司前揭補助款申請能符合相關規定之要求,冀使告訴人公司得順利獲取前開補助款,且富濠旅館之軟硬體整修工程迄至98年5月20日,實際上仍有細部工程尚未修繕完畢等語,確非子虛。
㈤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被告全權辦理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前揭補助款事宜,且但凡被告為使告訴人公司能順利申請補助款之作為,均在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亦不需逐一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則被告為使告訴人公司前揭補助款申請能符合相關規定之要求,而配合將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施工期限截止日由原記載之「98年5月20日」,更改延長至「98年8月30日」之行為,自屬在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而未逾越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並無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堪值採信。
㈥至證人吳綉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更改施工期限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162頁);
證人吳金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8年4月8日本案延約書簽訂後,即未再針對延約書事宜與被告見面或交談,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所保管延約書內所載之完工日期更改為98年8月30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反面),惟被告於其所保管延約書內所為上揭期日變更之行為,並未逾越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之授權範圍,且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申請補助款之作為,並不需逐一向告訴人公司報告各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在其所保管之延約書內為上揭期日變更行為前,未先向證人吳金坤、吳綉玲報告、確認或徵詢其等意見,亦難謂此舉有何逾越告訴人公司前揭授權之處,自無從憑證人吳綉玲、吳金坤此部分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