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訴,34,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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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魯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魯滄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萬魯滄為稅務代理記帳業者,長期負責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二號一樓之赫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日公司)記帳及繳納稅務,因疏未於期限內為赫日公司繳納民國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營業稅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遂寄發欠稅催繳通知書予赫日公司,赫日公司負責人謝素澍旋轉向萬魯滄查詢該筆暫繳稅款繳款情形,萬魯滄為掩飾其未適時繳納赫日公司九十八年度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款之疏失,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十九號四樓之住處內,先將之前所留存之其他客戶某稅款繳款書上「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收稅之章」之戳記影印後剪下,將之貼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名稱為赫日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偽造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已代收該筆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營業稅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公文書,再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分許,將上開公文書傳真至赫日公司,佯以證明其已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代赫日公司繳納該筆營業稅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及赫日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

嗣因赫日公司收受萬魯滄傳真之上開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名稱為赫日公司)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確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萬魯滄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赫日公司負責人謝素澍、證人張凱玲、簡君丞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謝素澍部分,他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參照;

證人張凱玲部分,他卷第十八頁參照;

證人簡君丞部分,他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名稱為赫日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二四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營業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故該繳款書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繳款書上,將之前所留存之其他客戶某稅款繳款書上「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收稅之章」之戳記影印後剪下,貼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名稱為赫日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

是核被告萬魯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核屬公文書,已如上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洽,惟本院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並無二致,且本院亦於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用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僅為掩飾其遲繳赫日公司之稅款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赫日公司所積欠稅款予以補繳,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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