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耀仁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福麒公司於90年至97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郭耀仁並為福麒公司逃漏90年度至95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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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郭容均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郭隆城
選任辯護人 胡閏祺律師
郭蕙蘭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嚴璧山
魏水源
陳廉淯
郭良驥
張開隆
吳進松
前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0號、99年度偵字第1838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郭容均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魏水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耀仁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為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吳茂蜂,郭耀仁之母親)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郭容均則為福麒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二人並於93年 1月25日起擔任福麒公司董事,郭耀仁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復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納稅義務人-福麒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嚴璧山、陳廉淯(原名陳錦春)、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於90年至98年間,分別為山綺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郭隆城則為智翔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智翔包工業)之負責人(71年11月2日登記設立,98年8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邢勝富),魏水源於90年至95 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前係聯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前公司)之負責人,95年10月17日改由郭靖瑋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郭耀仁,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福麒公司於90年至97年間,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民公司)明湖施工處承攬核一廠二號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熱處理設施廠房、新燃料儲存庫及崗亭等新建工程(下簡稱核一廠二號工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下簡稱核四廠暗渠工程)之土建部分,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簡稱核四廠管溝工程),福麒公司並視該等工程之工地需要,將一些工地清潔、材料搬運、鋼筋清洗、牆壁表面清理、搭設內部臨時工作鷹架等臨時性及非專業性之雜項工作(下簡稱代工工作),交由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等七家營業人僱臨時工施作,彼此間交易金額並不多,詎郭耀仁自91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竟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及於96年5月、98年5月,則各別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91年5月至95年5月,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郭隆城、吳進松(自93月5月至95年5月,冠漢公司自92年7月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人則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96年5 月,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則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98年5月,郭容均、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共同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彼等間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暨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人,各別將渠等負責之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自92年 7月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智翔包工業之統一發票,交由郭耀仁管理使用,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郭耀仁等九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復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暨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等則各別基於接續之犯意,由郭耀仁授權郭容均,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淑惠填製該七家營業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作為福麒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將此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福麒公司之帳簿,並以開立福麒公司之支票或匯款方式,將不實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匯至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及智翔包工業之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金流,郭容均再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郭雅真自山綺公司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以福麒公司自己存款名義,將款項匯返福麒公司,或供福麒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郭容均並再分別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或記帳業者,代福麒公司製作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用以申報福麒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計自90年 1月起自95年12月止,及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總計開立該七家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計2,364 張,並由福麒公司代為繳納統一發票面額5%之加值型營業稅,福麒公司於上開各年度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下,㈠90年度:8,541,340元、㈡91年度:19,439, 893元、㈢92年度:12,623,294元、㈣93年度:7,347,719元、㈤94年度:7,933,374元、㈥95年度:11,558,635元、㈦97年度:12,081,124元,合計79,525,379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郭耀仁、郭容均、郭隆城、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100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42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頁、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耀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100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5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00年 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99頁正反面;
101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180 頁正面),且據證人倪健吉、倪添發、王志仁、鄧昌明、蔡友正、潘宏益、彭美燕、王育志、劉奕亮、張文達、廖文判、陳鵬聿(原名陳信昌)、戴俊萍、黃正文、張凱傑、馮堯舜、黃承平、溫淑惠、王曉萍、郭雅真、陳志宏、唐榮燦、連國凌、謝明文、朱志祥、姜德華、倪錦章、張清燻、許文卿、許世盟、郭忠、陳清明、黃邦錡、蔡金蒼、李靜雯、鄭享菱、李榮華、沈柏強、李火順、許溪泉、廖永華、謝火木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與扣案可證:①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強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冠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良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登記資料(99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㈠第13頁至第20頁)及福麒公司、業強公司、山綺公司、聯前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良驥公司登記卷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頁至第143頁)。
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2457號函送之福麒公司與業強公司、開隆公司、山綺公司、冠漢公司、良驥公司、聯前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簽訂之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合約(90年度至97年度)(同前偵查卷㈧第 4頁至第89頁)。
③福麒公司與開隆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調整合約,福麒公司與良驥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同前偵查卷㈡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3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
福麒公司與業強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調查卷,編號㈦,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龍門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
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98年11月5日D核一字第09810001511 號函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之門禁管理資料(出入資料歷史記錄報表)(同前偵查卷第332頁至第411頁,同前偵查卷第412頁至第561頁),台電核一廠提供業強等七家營業人進出資料人數統計表(91年度至95年度)(同前偵查卷㈨第14頁至第15頁)。
⑤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及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前偵查卷㈨第118頁至第187頁;
同前偵查卷㈨第188頁至第250頁、同前偵查卷㈩第251頁至第493頁)。
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 8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03603號函送之附件四:90年度至97年度年度良驥工程有限公司等 7家營業人開立發票與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統計表;
附件五: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附件六::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1年 1月至91年12月);
附件七::聯前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冠漢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業強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0年 1月至97年12月)(同前偵查卷第9頁至第141頁)。
⑦⑴開隆公司、業強公司、福麒公司、郭耀仁淡水一信帳戶存提傳票(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83頁);
⑵福麒公司、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之金山農會帳戶存、提、匯款傳票影本(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301頁);
⑶郭耀仁、郭隆雄金山農會帳戶明細(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100頁);
⑷福麒公司、業強公司、聯前公司、郭隆雄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171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7年1月7日合金基營字第0960006080號函送之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223頁)。
⑧⑴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25頁至第30頁;
第31頁至第70頁);
⑵山綺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7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7頁);
⑶聯前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9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2頁);
⑷業強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123 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6頁);
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147 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
⑹開隆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174 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200頁);
⑺冠漢工程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201 頁至第211 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5頁);
⑻智翔土木包工業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91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1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調查卷,編號第226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43頁、第244頁至第252頁);
⑨⑴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項發票登記表(90年7、8月至93年 9、10月)福麒公司核四廠暗渠工程進項發票登記表㈠(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211頁);
⑵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項發票登記表(90年1、2月至96年3、4月)福麒公司核四廠暗渠工程進項發票登記表㈡(調查卷,編號第1頁至第247頁)。
⑩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榮民工字第1000012393號函:檢送「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工程施工進行期間,驗收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計價單(檢送函附於院卷㈡第 118頁,估驗計價另裝箱置放)。
⑪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100年10月14日D龍施字第10010002211號函送「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施工期間門禁管制協力商福麒公司人員申請進出資料(函調卷㈠第1頁至第27頁)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7日榮民工字第1000011266號函送「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施工起至竣工止人員進出資料(函調卷㈠第28頁至第239頁)⑫被告郭耀仁100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被證(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409頁):⑴福麒公司與榮工處的工程契約所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
⑵山綺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第5次估驗單影本;
⑶聯前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第3次估驗單影本;
⑷業強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第3次估驗單影本;
⑸長崑有限公司與福麒公司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公司(土建部分)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⑹吉泰有限公司與福麒公司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鷹架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⑺苗中有限公司與福麒公司就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合約;
⑻智翔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第7次估驗單影本;
⑼福麒公司發給長崑公司之要求履約函影本;
⑽福麒公司發給苗中公司之要求履約函影本。
⑬郭隆城100年5月26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被證(本院卷㈡第438頁至第461頁):⑴榮工處單價分析表第12頁;
⑵榮工處單價分析表第18、19頁;
⑶福麒公司(核四)92工字第030號影本。
⑭⑴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⑵山綺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⑶冠漢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⑷業強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⑸智翔土木包工業(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⑹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⑺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核一工程估驗請款單)一本。
⑮⑴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0年10月20日北金農信字第1000003478 號函檢送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山綺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6家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函調卷㈡第1頁至第127頁);
⑵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0年12月2日北金農信字第1000003992號函送之①旺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②業強工程有限公司、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函調卷㈢第1頁至第83頁);
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2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1005241-1 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函調卷㈢第83頁至第100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0年12月5日合金基營字第1000005760 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函調卷㈢第101頁至第104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0年12月 7日華基港字第1001000240 號函:檢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函調卷㈢第105頁至第112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2011年11月6日一基隆字第00280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92年 5月22日起之交易明細(函調卷㈢第113頁、第114頁);
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1010177-1 號函送郭容均、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業強工程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函調卷㈣第1頁至第6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1月16日100基隆字第00320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旺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函調卷㈣第7頁至第275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1月17日合金基營字第1010000312號函送良驥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交易往來明細(函調卷㈤第1頁至第4頁);
⑽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01年1月20日北金農信字第1010000239號函送聯前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山綺工程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支出對象及帳號(函調卷㈤第5頁、第6頁);
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01年1月19日華基港字第1010000015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函調卷㈤第8頁至第11頁);
⒀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1年2月1日大里存字第1010000154 號函送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聯前工程有限公司、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函調卷㈤第12頁至第22頁);
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1年 2月24日100基隆字第190005號函:檢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隆工程有限公司、旺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驥工程有限公司、山綺工程有限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及郭耀仁等交易明細(函調卷㈥第1頁至第264頁;
函調卷㈦第1頁至第212頁)。
⑯被告郭耀仁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附件:⑴福麒公司與山綺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⑵福麒公司與聯前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⑶福麒公司與業強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⑷福麒公司與良驥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⑸福麒公司與開隆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⑹福麒公司與冠漢工程有限公司之核四合約影本;
⑺福麒公司與智翔土木包工業之核四合約影本;
⑻針對業強工程有限公司鋼筋排紮;
開隆工程有限公司直立基樁、臨時便道;
山綺工程有限公司岩方工程等有異部分之「說明書」(本院卷㈢第149頁至第203頁)。
⑰被告郭耀仁100年12月2日陳報光碟列印資料㈠:⑴92年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項明細表;
⑵90年、91年、92年、93年、94、95年進項發票登記表;
⑶光碟1片。
⑱被告郭耀仁、郭容均、郭隆城100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辯護人100年12月9日陳報狀㈡第1頁至第163頁、陳報狀㈢第1頁至第261頁、陳報狀㈣第1頁至第193頁、陳報狀㈤第1頁至第79頁):⑴工程細項分析表;
⑵開隆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與付款憑證影本;
⑶良驥有限公司之發票與付款憑證影本;
⑷智翔土木包工業之發票與付款憑證影本;
⑸福麒公司與長崑有限公司於核四合約影本;
⑹福麒公司與長崑有限公司要求履約函影本;
⑺開隆工程有限公司93年至95年之發票與付款憑證影本。
⑲被告郭耀仁100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本,含附件(陳報狀㈥第1頁至第433頁):⑴福麒公司與山綺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⑵福麒公司與聯前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⑶福麒公司與業強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⑷福麒公司與良驥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⑸福麒公司與開隆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⑹福麒公司與冠漢工程有限公司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⑺福麒公司與智翔土木包工業之核一、核四廠估驗請款單影本。
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11002023號函:檢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49頁)。
㉑被告郭耀仁、郭容均101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本院卷㈣第182頁至第202頁):⑴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073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⑵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662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⑶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663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⑷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816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⑸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817號復查決定書影本。
㉒被告郭隆城、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101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㈣第 203頁至第223頁)。
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11003588號函(福麒公司90年度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院卷㈤第5頁、第6頁)。
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3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1012679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計算表二份(本院卷㈤第 9頁至第11頁)。
㉕被告郭耀仁 101年4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福麒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本院卷㈤第12頁至第17頁)。
㉖被告郭耀仁101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福麒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本院卷㈤第21頁至第23頁)。
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 年5月9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11005414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㈤第29頁至第30頁)。
㉘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5月9日資五字第10125024590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來自山綺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自96年 1月至97年1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媒體檔案加密光碟一片及進項資料合計清單12頁(本院卷㈤第33頁至第42頁)。
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5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1018521號函(檢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計算表、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影本(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50頁)。
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11006042號函(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取得山綺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營利事業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列成本費用)(本院卷㈤第57頁至第59頁)。
㉛被告郭耀仁於101年6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福麒公司97年度進項發票登記表及統一發票(智翔土木包工業、開隆公司、聯前公司、良驥公司、冠漢公司、山綺公司、業強公司)(本院卷㈤第60頁、第64頁至第192頁)。
㉜被告郭耀仁101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㈤第197頁)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1011008459號函送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及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稅額試算表各2紙)(本院卷㈤第204頁至第218頁)。
㉞被告郭耀仁等九人101年7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檢送之附件⒈聯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⒉福麒公司97年度申報聯前等7家廠商之進項發票明細,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款書影本(本院卷㈥第1頁至第17頁)。
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1010003114號函(檢送山綺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0年度至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金額、銷項稅額及本期應實繳稅額明細表及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㈥第20頁至第31頁)。
㊱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㈥第35頁至第37頁)。
㊲扣案證物:⒈參-1-福麒公司88年至95年票據資料表(共206頁)1冊;
⒉參-2-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與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採購-工程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C)(共99頁)1冊;
⒊參-8-「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變更設計加減簽讓單(共48頁)1冊(福麒營造公司)⒋參-12-1~12-3-福麒公司90年、91年、92年、95年進項發票登記表3冊;
⒌參-13-1~13-2-福麒公司89年-94年票據資料表2冊;
⒍參-14-福麒公司「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歷次變更設計契約(共61頁)1冊;
⒎參-15-福麒公司工程合約書(共96頁)1冊;
⒏參-16-1~16-2-福麒公司「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計價單2冊;
⒐參-18-福麒公司86年、87年、89年、90年、91年、92年福麒公司進銷項發票總表1冊;
⒑參-20-1~20-2-訂料合約20-1: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利生建材有限公司簽訂 之合約(共49頁)20-2: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合約(共58頁);
⒒參-21-「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湖施工處與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條款1冊(福麒營造公司);
⒓參-22-福麒公司所得稅資料1冊;
⒔參-23-榮工公司價目表1冊(福麒營造公司);
⒕參-24-「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計價明細表1冊(福麒營造公司);
⒖參-27-1-福麒營造公司存款簿2本;
⒗參-27-2-福麒營造公司存款簿(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北銀行存摺1本、臺北縣石門鄉農會存摺1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本、華南商業銀行1本、郭吳茂峰金山地區農會存摺1本、三芝鄉農會2本(合計11本)(福麒營造公司);
⒘參-27-3-福麒營造公司臺灣企銀存款簿11本;
⒙參-27-4-福麒營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6本;
⒚參-29-郭隆雄存款簿(金山地區農會存摺5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2本、華南商業銀行1本)9本(福麒營造公司);
⒛參-30-鋼筋訂貨單(共5頁)1冊(福麒營造公司);
參-31-福麒公司應付保留款總表(1頁)1張;
參-32-福麒公司核一廠儲存庫工程領款明細表(共28頁)1冊;
參-33-福麒公司「核一廠二號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土建部分」買賣合約1冊;
參-34-1~34-3-福麒公司日記帳92年4月-93年12月(34-1:共58頁、34-2:共54頁、34-3:共70頁)3冊;
參-35-工程合約書(共156頁)1冊(福麒公司);
參-36-請款管控表1件(福麒公司);
參-37-福麒公司估驗表單1件;
參-38-請款單1件(福麒營造公司);
參-39-福麒公司核一(本票明細)1件;
參-40-福麒公司存款憑款(含明細筆記1頁、存款憑條2 頁,共3頁)3張;
參-41-1-福麒公司票據登記(83年-88年)(共11頁)1 冊;
參-41-2-福麒公司票據登記(89年-90年)(共9頁)1冊;
參-41-3-福麒公司票據登記(91年-92年)(共19頁)1 冊;
參-42-合庫對帳單(共192頁)1冊(福麒公司);
參-43-福麒公司股東名簿(共8頁)1冊;
參-44-榮工公司價目單(共15頁)1冊(福麒公司)。
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耀仁等九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關於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開立90年 1月至94年12月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犯罪時間95年 5月24日前),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84年 5月19日修正),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 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㈡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0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0年 1月至94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科或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郭耀仁等九人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修正前第56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⑷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郭耀仁、郭容均與山綺公司、聯前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就本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被告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就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刑法第31條第1項純粹身分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時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而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㈢關於福麒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條、第56條、第108條、第192條、第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
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福麒公司95年度、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於95年度(95年 1月至95年12月,每一年度成立接續一罪,犯罪時間由95年1月1日跨越至新法施行之95年7月1日,應逕適用新法)及97年度(97年 1月至97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㈤至於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第41條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
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因此,⑴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0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0年 1月至94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0年 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及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及900元折算為一日;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該條第1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
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福麒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利於被告郭耀仁等九人。
⑵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5年1月至95年12月、97年1月至97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該條第一項但書為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9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 1月21日又修正、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7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之」;
98年12月30 日再修正並改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此次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1 月1日起生效。
前此規定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八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 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被告郭耀仁等九人行為後經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則本件就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易科罰金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因本件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0年度至94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0年 1月至94年12月31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則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犯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符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90年1月4日修正,90年 1月10日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福麒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郭吳茂蜂,被告郭耀仁是福麒公司副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並於93年1月25日起擔任福麒公司董事,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智翔土木包工業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時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且為實際經營者,聯前公司則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時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魏水源,並為實際經營者,95年10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靖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郭耀仁,被告郭容均則為福麒公司之財務主管,此已據被告郭耀仁、郭容均、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嚴璧山陳明在卷,並有福麒公司、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卷、智翔土木包工業登記資料可稽,被告郭耀仁、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嚴璧山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郭耀仁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納稅義務人福麒公司之公司負責人。
㈡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魏水源、郭隆城與福麒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被告郭容均基於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依福麒公司副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指示,95年10月17日聯前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郭靖瑋後,由基於為福麒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聯前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授權福麒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郭容均依工程請款所需,指示福麒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溫淑惠填製所告知金額、日期、品項,銷售人為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七家營業人之不實際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申報年月、銷售人、發票號碼、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做為福麒公司之進項憑證,俾便福麒公司多扣抵銷項稅額,及據以製作福麒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稅損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福麒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⑴為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核被告郭耀仁所為,係犯10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中90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期分別為91 年5月、92年5月、93年5月、94年5月、95年5月,其先後各年度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 5月份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8年 5月份申報,被告郭耀仁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罪。
⑵被告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就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中90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期分別為91年 5月、92年5月、93年5月、94年5月、95年5月,其等先後各年度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 5月份申報,係被告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就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一罪;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8年 5月份申報,係被告郭容均、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就福麒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聯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5年10月17日由被告魏水源變更登記為郭靖瑋,並由被告郭耀仁為實際負責人,97年度被告魏水源未參與)。
被告郭容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就福麒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之帳冊為不實登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被告郭耀仁、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九人,就90年度至94年度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不實登載帳冊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一年一次),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95年度部分(95年1月1月至95年12月31日止),被郭耀仁、郭容均、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九人應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97年度部分(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耀仁、郭容均、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八人則應論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97年度聯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靖瑋,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郭耀仁,被告魏水源已未參與);
被告郭耀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中被告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郭容均雖不具福麒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犯,而其中95 年度、97年度部分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郭耀仁等利用不知情之福麒公司會計溫淑惠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福麒公司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等均為間接正犯。
⑷就製作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90 年1月 1日至94年12月31日部分,被告郭耀仁、郭容鈞、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一年申報一次,90年度至94年度,每一年度成立接續一罪各論以一次,且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犯行,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一年申報一次,每一年度成立接續一罪,雖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月24日修正,惟95年度犯罪之時間由95年1月1日跨越至新法施行之95年 5月26日後,應逕適用新法,故被告郭耀仁、郭容鈞、嚴璧山、陳廉淯、魏水源、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郭耀仁、郭容鈞、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95年度、97年度每一年度各論以一次,二罪,至被告魏水源於97年度已非聯前公司負責人,故僅就95年度部分,論一罪。
又90年 1月至94年12月部分,被告郭耀仁、郭容均非聯前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負責人,95年1月至95年12月及97年1月至97年12月,被告郭容均非聯前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負責人,惟分別與聯前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負責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成立共犯,95年度及97年度部分,被告郭容均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郭耀仁於95年10月17日起為聯前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度、97年度部分均不適用該條減輕規定)。
而被告郭耀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福麒公司會計溫淑惠製作銷售人為山綺公司、業強公司、良驥公司、開隆公司、冠漢公司、聯前公司及智翔土木包工業七家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其等均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郭耀仁所犯上開⑴、⑶、⑷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故被告郭耀仁應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及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
⑹被告郭容鈞、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所犯上開⑵、⑶、⑷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故被告郭容鈞、嚴璧山、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均應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及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二罪;
被告魏水源論以連續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及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一罪。
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未記載被告郭耀仁等九人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記載商業會計第71條第5款,堪認未就公司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⑻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部分)當事人欄內將魏水源列為被告,惟其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魏水源,核與魏水源於97年已非聯前公司之負責人相符,故堪認追加起訴書並未就魏水源追加起訴,因而當事人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魏水源」係屬誤繕,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已陳明魏水源部分未予追加起訴,而另以口頭追加被告郭耀仁於97年為聯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之聯前公司統一發票供福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涉犯罪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101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4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郭耀仁等九人犯罪之情狀,犯罪後初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㈣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面,本院卷㈥第99頁正反面),聯前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因本案經核定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繳清,而福麒公司經核定90年度至95年度及97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國稅局達成補稅協議,亦已補繳所漏稅額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允諾於收取臺電公司工程款後繳納(有繳款證明在卷可憑:①被告郭隆城、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101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㈣第203頁至第223頁;
②被告郭耀仁101年4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福麒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㈤第12頁至第17頁;
③被告郭耀仁101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福麒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㈤第21頁至第23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福麒公司申報90年度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郭耀仁等九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96年5月份申報,故無減刑條例適用。
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依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90年 1月10日修正施行)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查被告郭耀仁等九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郭耀仁並為福麒公司逃漏90年度至95年度之營業稅金額如附表所示,(追加起訴僅追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就營業稅部分追加);
㈡被告郭容鈞、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共同幫助福麒公司逃漏附表所示同額之營業稅,因認被告郭耀仁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郭容鈞、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加值型營業稅之實施,其設計係歸買受者繳納,出賣者於出賣時,予以代為扣繳,並由出賣者依規定時間代為繳納,此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3項、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記載營業稅額,應係山綺公司等七家廠商(營業人)代扣福麒公司應予繳納之稅款,並代福麒公司繳納,而本件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供福麒公司扣抵進項稅額,惟查所開之發票,七家營業人均有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已經收取,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1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1010003114號函送之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90年度至95年度及97年度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金額、銷項稅額及本期應實繳稅額明細表及營業稅欠繳查詢情形表等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㈥第20頁至第31頁),且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帳戶,實際上係福麒公司掌控,七家營業人透過記帳業者繳納之營業稅,實係福麒公司以自有之資金以七家營業人名義,匯予記帳業者代為繳納,此亦據被告郭耀仁、郭容均、魏水源、郭良驥、張開隆、證人郭雅真、王曉萍陳明在卷,是知福麒公司並未逃漏營業稅,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稅捐機關亦無短徵,因而被告郭耀仁部分,自不能論以為福麒公司逃漏營業稅。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即除需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參照),亦即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於該自然人自有適用。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被告郭耀仁與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嚴璧山等人、被告郭容均開立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福麒公司銷項稅額,為福麒公司逃漏稅捐,起訴犯罪事實敘述之前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福麒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一節,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郭容鈞、嚴璧山、魏水源、陳廉淯、郭良驥、張開隆、吳進松、郭隆城等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
惟因起訴事實為被告郭容鈞等八人基於幫助犯意,與福麒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耀仁,共同開立山綺公司等七家營業人不實銷貨發票,持以申報扣抵福麒公司銷項稅額,幫助福麒公司逃漏稅捐,起訴犯罪事實敘述之前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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