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35,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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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柄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一─PE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八德路二段一九九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在該處內側車道未注意左後方由告訴人曾慶彰所騎乘車號二六○─DEG號機車,即左轉朝對向車道路旁方向行駛,不慎與曾慶彰所騎乘上揭機車擦撞,曾慶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右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慶彰告訴被告陳永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慶彰已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曾慶彰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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