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102,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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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許詩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003-D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下3.4公里處,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Z0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99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1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罰鍰、記違規點數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2-Z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因出隧道口後,依慢速車靠左行駛切向右線行駛,但發現後車欲超車、車速較快且跟車過近,所以變換車道切向左側行駛,嗣後車過後再切回右道行駛而未阻撓後方來車。

此次因左側無車疏忽未打方向燈,第2次再切換車道時已打方向燈而無蛇行或危險駕駛情事。

此次處罰同時罰鍰1萬8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已超過異議人可負擔之範圍,導致市民生活陷入困境產生不滿,建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應為第1項第4款之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

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綜上,可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15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經國道5號南下3.4公里處時,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檢舉,而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系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Z000000000號(在道路蛇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99年12月17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860號函1紙及卷附錄影畫面照片8幀(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在卷可稽。

復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伊於上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一事(見本院同上卷第4頁),此情已堪認定。

㈡而觀諸卷附錄影畫面照片8幀所示(見本院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異議人於當日18時24分31秒許,係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惟異議人於18時24分31秒至18時24分38秒,長達7秒時間均跨越在2車道中間內行駛,而於18時24分39秒許,異議人雖已將系爭車輛切換至外線車道,然於18時24分40秒,異議人突又將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且此際異議人亦承認未打方向燈(見本院同上卷第4頁),嗣於18時24分44秒許,異議人又再將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顯見異議人變換車道次數多達3次,在車道間任意穿梭行駛。

復依該錄影畫面照片所示,是時該高速公路路段有一定之車流量,行車亦屬順暢,駕車速度自屬維持在高速行駛狀態,佐以當時已進入夜間,視距更為不良之情況,異議人於連續變換車道時顯難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況其變換車道亦未開啟方向燈,使前後、左右車輛知悉行車動向,即沿途數次任意、急速變換車道,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含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而非單純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陳稱係為禮讓後方來車始切換車道行駛,惟異議人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前開卷附錄影畫面照片8幀所示之客觀事證即異議人於舉發時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確屬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危之蛇行駕駛行為不符;

異議人另稱此次處罰同時罰鍰1萬8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超過其可負擔之範圍,並致生活陷入困境產生不滿等語。

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等情,故將罰鍰額度提高,且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空間,主管機關並在此裁量範圍內根據違規情節、違規車種、到案時間等情,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千元,並無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情事存在。

另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而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身,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亦屬於法有據。

故異議人上揭抗辯,均未能持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無解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基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俱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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