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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亭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亭竣騎乘車牌號碼一二三-BMF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四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路口駛入禁行機車車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為由,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機車」標誌,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亭竣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道等情,有現場舉發照片、舉發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上揭機車確實騎乘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該車道其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一般用路人均可明顯辨識該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
又稽之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現場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所示,由該頁下方照片可知,景平路尚未至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前已先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下稱第一處標誌),直至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又再繪製有「禁行機車」號誌(下稱第二處標誌);
再觀之卷附受處分人違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所示,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位置已在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之「禁行機車」處即第二處標誌,亦即受處分人已騎乘上開機車先行經過該路段未至交岔路口處之第一處標誌,顯見受處分人已明知該路段快車道禁行機車,其辯稱前未設置禁行機車標誌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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