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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徐守善 年籍不詳.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同,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徐守善之車號3827-F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7時29分許,在台北市萬大平面停車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警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照上開規定,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靜候裁決,俟接到處罰機關裁決書後,始得自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
然查,本件違規案件尚未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接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在未經處罰機關裁決前逕行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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