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聲,15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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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敬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W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敬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A-0109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列管車主林惠美,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開車一向守分,尤其是在快速道路上,會以汽車的經濟速度行駛,即多以時速70多公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也甚少會到時速90公里;
此次被舉發於99年11月30日在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時速到92公里,自己覺得不會開如此車速,依所附照片顯示,當時快速道上的車很少,是否為照片上另一輛小貨車所為,如以照相取證,應該有2台以上照相或有2張照片,二者比對,才比較客觀和正確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對該等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9年11月30日15時41分許,駕駛林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2A-010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為異議人所自承。
又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92公里並予以拍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情,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
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A-0109」,且明確標示「中文地點:台62線14K往瑞芳」、「日期:2010/11/30」、「時間:15:41:38」、「速限:80km/h超速」、「偵測車速:92km/h」、「證號:MOGA0000000」、「RS11 S/NO:0159」等數據(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 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為RS-GS11 、器號為0159,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月20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 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
且臺62線13.3公里處往瑞芳方向,業已設置速限為時速80公里以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月2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01320號函檢附之99年1 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以及上開速限警告標誌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
應可排除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有錯誤之危險,堪認員警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測速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已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立速限及測速之警告標誌。
(三)異議人雖辯稱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可能為當時行經上開路段之另一台小貨車云云。
惟查,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
雷達測速儀器如遇多車道兩輛以上車輛併行者,無法檢測其速度,必須車輛一前一後,雷射波才會以最精確固定角度拍下違規車輛(見本院卷第10頁)。
異議人自承其當日行經上開路段時,車輛並不多;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亦僅見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另有一輛小貨車,並無其他車輛併行(見本院卷第6 頁);
該輛小貨車雖亦遭拍攝入鏡,惟係位在照片右側邊緣處,與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自小客車相距已有約兩個車身,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則係在照片正中央,且雷射測速儀攝得之採證照片下方標示「車輛型式:小車」、「偵測方向:車尾」,左上角並清楚顯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懸掛之車牌「2A-0109 」特寫畫面(見本院卷第6 頁);
堪認該次雷射測速儀測速之對象,確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疑,異議人辯稱測速對象可能為該輛位於照片右側之小貨車云云,顯無足採。
又本件雷射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並無證據足認有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該科學儀器測速結果及拍攝所得照片作為證據,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異議人主張應有2台以上照相或有2張照片相比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號2A-0109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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